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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杨*等与象州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杨*、杨*、杨**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江**、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是:2013年3月25日,被告县政府对象州县就业服务中心、象州县**责任公司地块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作出相关的房屋补偿方案。五原告被继承人杨**的房屋位于被征收的范围内,该房屋系政策性房改房,房屋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归象州县**责任公司。被告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中明确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方式,在与原告对补偿方案及选择评估机构协商不下的情况下,随机抽选广西金**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征收房屋进行评估。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象政发(2014)15号《象州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以评估结果价格28310元/㎡按五折计算或者1:1.2的产权比例进行补偿。

原告诉称

原告何**、杨*、杨*、杨**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象州县就业服务中心、矿产公司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杨**名下位于矿产公司的住宿楼一楼的经营性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2014年4月15日,被告作出象政发(2014)15号《象州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以评估结果价格28310元/㎡按五折计算或者1:1.2的产权比例进行补偿。原告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来宾市政府维持了上述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公示,也未向原告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被告对位于同一征收范围内完全相同的房屋不按统一的标准给予补偿,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此外,被告对原告商铺的停业损失未进行补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象政发(2014)15号《象州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象政发(2014)15号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证据三、来政复决字(2014)36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违法;

证据四、房产证、共有权证,证明原告对该房屋的产权;

证据五、征收决定公告的补偿方案,证明补偿方案规定一楼按1:1实行产权调换;

证据六、房屋征收部门公示的房屋征收调查汇总表,证明征收部门已确定原告的房屋为经营性用房;

证据七、《象州县房改房补够全产权须知》,证明原告购买全产权合法;

证据八、最高法公布全国法院征收拆迁十大典型案例-之四,艾**、沙德芳诉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及审判结果,证明程序合法的行政行为才合法,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

证据九、《物权法》先关条款;**务院令590号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证明原告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结果,有申请复核和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建房(2011)77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程序不合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八、九,认为系有关的案例和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象政发(2014)15号《象州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依据是:1、原告被征收的房屋系政策性房改房,土地使用权系原告所在单位象州**有限公司,房屋性质为住房,因此,被告按住房用途进行补偿是正确的。2、原告被征收房屋位于矿产公司庭院内。1997年经公司研究决定并经原告同意,公司将单位庭院内(当时有围墙)临朝阳路一楼的房屋进行拆除围墙改成门面,由公司统一改造、统一管理经营,由公司收益,同时将原告调整到公司庭院内其他房屋居住(由于公司疏勿没有办理变更手续和回收原告原持有的房产证)。由于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对住房改造为门面的补偿办法均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只能参照其他地方做法,并结合原告房屋实际,对原告采用以评估结果价格28310元/㎡按五折计算或者1:1.2的产权比例进行补偿。3、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的过程中,被告已充分履行了通知和告知的义务,但原告未予协助,评估过程是公开、公正的,评估结果是合理的。4、象州县**责任公司因历史原因,企业所经营的项目已不存在,但仍需负担在职职工的基本工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被告同意给予置换相应门面作经营性门面,门面的产权仍属于国有。但原告的情况与此不同,不能给予相同面积的门面予以置换。综上,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象州县就业服务中心、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规定,作出象政发(2014)15号《象州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依据有: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2、《来宾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3、《来宾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4、《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规定》;5、《象州县就业服务中心、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

上述法律法规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有:证据一、《象州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象州县城建塑县工作方案(2013-2015)的通知》;

证据二、《象州县人民政府关于象州县**矿产公司房屋征收的通知》(象政发(2013)2号)、《关于象州就业服**有限责任公司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

证据三、《象州县就业服务中心、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象州县人民政府关于《象州就业服务中心、矿产公司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

证据四、《调查登记汇总表(个人住房)》;

证据五、象州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象政发(2013)8号);

证据六、《要求经过“协商”程序后再订立(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商书)的请示》、《对赵*等四人关于(要求经过“协商”程序后再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请示的答复》;

证据一至六,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七、房屋征收调查公告(象房征调查(2013)01号);

证据八、原告被征收房屋资料;

证据九、《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撤销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产权比例证﹥内变更登记内容的决定》及送达记录;

证据十、《通知》;

证据十一、《会议签到表》;

证据十二、《房地估价报告》;

证据十三、照片;

证据十四、《来宾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来政复决字(2014)35号)。

证据七至十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认为适用不当,违反评估结果应送达原告的有关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六、八、九、十有异议,认为评估法律依据不合法,该法律依据已经失效,评估结果错误;评估结果不按时公示,该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结果未送达原告,程序违法。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县政府对象州**务中心、象州县**责任公司地块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作出相关的房屋与补偿方案。原告继承的房屋(房屋产权人:杨智光,房屋所有权证:桂房权证字第号)位于被征收的范围内,该房屋系政策性房改房,房屋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归象州县**责任公司。被告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中明确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方式,在与原告对补偿方案及选择评估机构协商不下的情况下,随机抽选广西金**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广西金**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金*拆估字“象州**务中心、象州县**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项目”XZ-2号),该评估报告未进行公示,也未送达原告。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象政发(2014)15号《象州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以评估结果价格28310元/㎡按五折计算或者1:1.2的产权比例进行补偿。原告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以来政复字(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上述诉请。本案在审理期间的2015年2月27日,被告以象政发(2015)6号文撤销了象政发(2014)9号《象州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在诉讼期间,被告以象政发(2015)6号文撤销了象政发(2014)15号《象州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但原告未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象政发(2014)15号《象州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违法的,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象政发(2014)15号《象州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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