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方*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方*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方*等多名天等县某屯的群众以广西东**限公司开采的山头未经该屯群众同意为由,到该公司找该公司领导要求解决问题后再施工。后于同年6月30日、7月4日、7月5日,李某某和方*组织本屯群众到广西**限公司新厂内用电动车封堵通往该公司生产厂区的唯一一条路,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生产、销售水泥,先后被迫停产30个小时。经鉴定,广西东**限公司停产30个小时造成的利润损失鉴定值为91785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方*的辩护人农志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其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方*没有组织群众去广西东**限公司堵路,是群众自发去堵路的,方*虽然参加了2014年7月4日、7月5日的堵路行为,但只是一般参加者;2、起诉书认定群众堵路造成广西东**限公司停产30个小时缺乏事实依据;3、崇左**定中心作出关于广西东**限公司停产30个小时造成的利润损失鉴定值为91785元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损失;4、被告人方*的行为没有给广西东**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因此,被告人方*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农志平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方*和天等县某屯的十多名群众以广西东**限公司开采的山头未经该屯群众同意为由,集体到广西东**限公司找该公司领导要求解决问题后再施工。后因问题得不到解决情况下,李某某和方*积极煽动群众到广西东**限公司堵路。2014年6月30日、7月4日、7月5日,天等县某屯的30多名群众集体到广西东**限公司新厂内用电动车封堵了通往该公司生产厂区的唯一一条道路,致使广西东**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销售水泥,先后被迫停产30个小时,造成了严重损失。其中,李某某积极参与了2014年6月30日、7月4日、7月5日的本屯群众堵路行为。方*积极参与了2014年7月4日、7月5日的本屯群众堵路行为。经崇左市**中心鉴定,广西东**限公司停产30个小时造成的利润损失鉴定值为917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与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4年7月5日9时52分,天等县公安局城**出所接到广西隆安县南圩镇思进街32号的罗某某报案称:在天等县水泥厂新厂区有30多名来自某屯的村民开着20多辆电动车把厂内唯一一条通往水泥生产区的水泥道路封堵了,请求出警处理。天等县公安局于同日予以立案侦查。

2、证人农*甲的证言,证实因广西东泥天等水泥有限公司在未征得某屯村民同意就私自开采该屯的一座石山,本屯群众知道后就到该水泥厂讨说法,但该水泥厂的负责人没有给任何答复,所以本屯群众就到该水泥厂用二十多辆电动车堵在唯一通往生产区的道路中,致使该水泥厂车辆无法通行,不能正常开工生产。2014年7月4日14时许,其去到该水泥厂时看见已有约30个本屯群众分散在厂区里面,有三四辆电动三轮车横放在厂区和生活区之间的道路上,有两辆大货车被电动三轮车拦在厂区外。到当天16时许,本屯的李某某就喊:“来水泥厂的人都过来签字了。”后大家都签字,其也签字。其签完字离开水泥厂时,有部分群众还继续留在水泥厂内。次日13时许,其来到水泥厂时看见已有约50个本屯群众已经在厂内,大约有十辆电动三轮车横放在厂区和生活区之间的道路上,阻碍车辆出入厂区。因为当时下雨,大家就分散在厂内躲雨。雨停后,李某某就过来每人收10元钱,并让本屯的农*乙开他的三轮摩托车去买快餐。不久,就有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人员过来劝说,但本屯的群众不听劝说,几十个人又继续聚集在水泥厂的厂区和生活区之间的道路上不肯离开。后公安民警就将李某某、方*等人带到公安机关。一般本屯村民去拦路都是一整天,水泥厂都无法正常开工。其参与两次堵路都是其自发去的。

3、证人农某丙的证言,证实因天等镇新水泥厂未经某屯群众的同意就开采本屯“龙力”(地名)附近的一座山,本屯群众就找水泥厂的负责人协商赔偿问题,但水泥厂的相关负责人没有给答复,所以本屯群众就于2014年6月30日、7月4日、7月5日用电动三轮车封堵该水泥厂厂区和生活区之间的道路,不让车辆从水泥厂厂区运水泥出来,扰乱水泥厂的正常生产。基本上每天堵路都是上午八点多到水泥厂,下午六点左右就回家。这些事情是屯里的事情,其屯的人都是自发去的。2014年7月5日9时许,其来到水泥厂后,看见四五十个屯里的人已经聚集在水泥厂内,同时有十几辆电动三轮车横放在厂区和生活区之间的道路上。一直到下午两点钟左右,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并劝说我们离开,但我们不听从公安民警的劝说,继续在水泥厂内阻碍水泥厂作业。后公安民警将我们带回天等县公安局。本屯的方*、李**等人得参与堵路。

4、证人农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早上,其听见屯里的老人说要去“龙立”那边的水泥厂看看水泥厂是否超出范围开采我们屯的山。其起床吃完早餐后,发现屯里的老人已经去了,就还有年轻人起得比较晚。李某某就说:“屯里的老人已经去了,我们也要去看看才得的哦,哪个有时间的就去,没有时间不去也可以。”等这样的话。其来到水泥厂后,看见屯里的妇女、老人用几个锥筒将水泥厂的地磅拦起来,并坐在地磅那里,不给运输水泥的车辆过地磅称重。当时也有公安民警、政府的工作人员去劝说,但其屯的人还是在那里堵住地磅。同年7月4日9时许,其来到水泥厂发现已经有二十几个本屯的妇女、老人在地磅那里堵住,不给车辆称重。当天也有政府的工作人员和民警来做思想工作,但其屯的人就是不听,直到下午18时许*离开。同年7月5日9时许,其到水泥厂时发现其屯的李某某、方*等二三十人在那里,有大概二十几辆电动车停放在通往水泥厂生产区的唯一一条道路上,过往车辆无法通行。当时,公安民警和政府的工作人员劝解,要求其屯的人将停放在道路中间的电动车骑走,不然采取措施。李某某就说:“全部的人都到路上坐着,站在其他地方干什么。”等这样的话。听到李某某这样说,原先分散的人都集中到路上堵住路。到了当天14时许,民警到现场进行劝解。其屯大部分人经民警劝解离开了现场,有些人拒绝离开,就被民警传唤调查了。

5、证人农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9时许,其在本屯屯口那里听见屯里很多人说准备去广西**限公司解决他们开采我们屯山头的问题。后其坐上方*的小轿车来到广西**限公司。然后其就和方*等人到东泥**公室找领导要求解决他们开采我们屯的山头的问题。方*就跟一名自称是经理助理的男子说:“现在我们屯来这里十几个人,你们现在开采我们屯的山头,要拿合同给我们看,如果没有合同,你们就是违法开采。”那名男子就说,会把问题反映给领导,让我们过两天再来。后我们走到水泥厂开采我们屯山头的那个地方看看情况,在山脚下碰到一个好像是水泥厂的领导。方*、李**等人就跟过去跟那个领导反映情况。那个人也和我们说领导不在,叫我们过两天再来。2014年7月4日9时许,其坐方*的车来到东泥水泥厂时发现已有二十几个本屯的人在那里。他们把几个锥筒放在水泥厂唯一的地磅那里,并围着地磅或站或坐的,不给拉水泥的车辆过磅。其看见李**在现场很活跃,来来回回地走着。当天,有公安民警、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屯干劝解我们离开。李**就在旁边大声说:“有事情就在这里解决,拿合同书出来给我们看。”等等这样的话。听他这样说之后我们屯里很多人都不离开。一直坐到下午17时许,我们就开始签字离开。同年7月5日10时许,其骑电动车来到水泥厂时,发现本屯的人用电动车将水泥厂通往水泥生产厂区的唯一一条道路堵住,车辆无法通行。当天有民警和政府的工作人员来劝解。李**就大声地喊道:“现在雨停了,你们来是干什么的,全部的人都到路上坐着。”等这样的话。听见李**这样说后,原先分散的人都集中到那条水泥路上,把路给堵住了。当天12时许,李**一个一个的收屯里人的钱,每人十块钱,然后就叫农某乙驾驶他的三轮摩托车到县城买快餐。当天14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就来到现场告知我们涉嫌扰乱社会秩序,并将我们传唤到城**出所。到广西**限公司新厂厂区堵路是本屯人自发去的,没有人组织。

6、证人农*已的证言,证实因天等**泥厂未经其屯群众同意就擅自开采其屯的石山。其屯群众就去跟水泥厂的负责人索取赔偿金,但水泥厂相关负责人没有给出答复,故其屯群众就到水泥厂内扰乱该厂的正常生产活动。其共去水泥厂参与堵路三次,三次都见到李*某在现场那里。在现场,李*某比较活跃,在哪里都听见他的声音,而且他说的话屯里的人也听。2014年6月30日上午,其来到水泥厂时见到本屯很多妇女、老人用几个锥筒拦住水泥厂的地磅,然后坐在地磅旁边。后来有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来劝解,但其屯的人都不愿意离开。在现场,李*某说话比较多,而且声音很大,他叫那些人到地磅那里守住,不给运输水泥的车辆通过,其他人也跟着随声附和。同年7月4日9时许,其来到水泥厂时也是见到本屯很多妇女、老人拦住水泥厂的地磅,然后坐在地磅旁边不给车辆通行,年轻人就在旁边壮声势。同年7月5日9时许,其坐本屯农*丁的电动车来到水泥厂时,看见已有本屯很多群众在现场了,并看到有二十辆左右的电动车把通往水泥厂生产区的唯一一条道路拦住,车辆无法通行,只能人走过。当时,政府工作人员和民警到现场劝其屯群众离开,但没有人离开。到了当天12时许,公安民警要求其屯的人把拦在路中间的电动车开走,不然就采取措施。李*某大声说:“所有人都坐到路中间去,坐到车上去。”其屯的人就聚集到电动车那里,有些人拿木板坐在地上,有些人坐在电动车上。后李*某说:“中午吃快餐的人交钱去买快餐了。”其屯群众就交钱给李*某。到了当天14时左右,就有很多民警来到现场要求我们撤离。一些群众撤离现场了,但不愿意把拦在路中间的电动车骑走。其屯的年轻人也不愿意离开,就被民警传唤到派出所。那些拦住道路的电动车也被民警扣押了。到天等**泥厂堵路是其屯人自发去的,没有人组织。

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屯群众发现广西东**限公司未跟其屯群众签订合同就私自开采其屯的一座石山。其屯群众就到水泥厂去讨说法,但水泥厂负责人没有给出明确答复,故其屯群众就到水泥厂内拦路阻碍水泥厂的正常生产。其得到水泥厂参与拦路两次。2014年7月4日10时许,其来到水泥厂看见厂区内有20多个其屯群众用几个锥形桶放在地磅前拦路,其中有10个左右的人围在地磅附近,不给运输的车辆通过。当天12时许,李**就在现场问其屯的村民有没有想要吃饭的,想吃饭的就报名,每人十块钱。其吃完饭后就看见其屯村民又自发地将电动车停放在水泥厂内办公区与生产区之间的水泥路的正中间,不给水泥厂的货车运货出来。一直到当天18时许,其屯村民才散去各自回家。当天去水泥厂参与拦路的村民都签名了。同年7月5日10时许,其和本屯的李**来到水泥厂时,看见已有二三十名本屯的群众在厂区内用电动车摆放在水泥厂办公区与生产区之间的水泥路的正中间,不给运货的货车外出。当天12时许,其看见李**在收钱,每人十块钱,后把收得的钱交给农某乙去买快餐。到了当天14时许,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对在现场的电动车进行清场。其也被公安民警传唤到天等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在堵路现场,李**比较活跃,说话次数较多且声音很大,有几次工厂的工作人员出来劝阻也是由李**上前去交涉。李**在堵路现场时常常安排一些事宜,大家也听他的安排。

8、证人农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9时许,其来到仕民村的桥头,其表哥方*开着他的小轿车停在其身边叫其上车。其上车后就和方*等人一起来到广西**限公司。方*、农某戊等人直接走到东**厂的办公室。约过了二十分钟,方*、农某戊等人从办公室下,直接走到东**厂开采其屯的那个石山。其屯的李*某等好几个人也陆续来看那个石山。当时,李*某、方*和一个东**泥厂领导模样的人谈石山被开采的事情,并叫他们先停工,等赔偿的事情解决清楚了才可以开工,要不然我们就去堵路不给他们开工。那个人就说等星期一老板来了才能给我们答复。同年7月5日10时许,其来到东**厂时看见有30多个其屯的村民坐在一条路上,并有20多辆电动车停放在东**厂内唯一一条通往水泥生产区的道路上。水泥厂的运输车辆没有办法出来,外面车辆也无法开进水泥生产区。当时有公安民警和村干来劝说让我们把车辆移开,但没有人理会,我们还是一直在那里堵路。过了约一个小时,天下起了雨,大家跑到屋檐下躲雨。雨停后,李*某就对着我们喊道:“还在那里干嘛,出来得了,到我这边来坐。”听到李*某这么说之后,很多人就走到那20多辆车前面坐了下来。到了当天13时许,李*某就提议叫大家一起出钱订快餐。李*某收完钱后就给其屯的农某乙去买快餐。当天14时许,有很多民警来到东**泥厂。李*某就大声喊我们屯的村民集中到停放电动车的路上。后民警将参与拦路的李*某、方*等人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据其了解,其屯的人一共得去东**厂四次,即2014年6月28日、6月30日、7月4日、7月5日。除了6月28日没得堵路外,其他三次都得堵路。

9、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东泥天等水泥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6月30日、7月4日、7月5日有村民骑着电动车来我们水泥厂内堵路,导致车辆无法进出。我们的原料无法进厂,水泥成品也无法运输出厂,造成损失很大。按照计划那几天我们是要开工生产的,但因村民堵路导致生产水泥的原材料无法入厂,工人也因为原料无法进厂而无法开工都回家去了。那三天的确切生产时间可以查看生产车间的水泥磨喂料运行记录本。2014年6月份试生产以来,我们公司六七月份的产量都能达到6万吨,平均每天2000吨以上。2014年6月30日、7月4日、7月5日有村民进入我厂内堵路,造成我厂的生产停滞,其中6月30日从9时许停工至17时50分恢复生产,共停产9个小时;7月4日从8时20分许停工至20时30分恢复生产;7月5日9时停工至17时恢复生产,共停工9个小时。因此,那三天因被村民堵路导致停产共计30个小时。其对崇左**证中心出具的崇价鉴字(2014)36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

10、证人农某辛的证言,证实其在广西东泥天等水泥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开货车运送水泥供给天等县各乡镇销售点。天等县仕民村山内屯的村民共到我公司堵路三次。2014年7月4日8时许,其开着公司的货车拉水泥送到驮堪乡启新村,当天11时许返回公司时,看见十几辆车停放在通往水泥仓库的通道上,其无法进去运水泥。当时有天等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在现场做群众的思想工作,但直到当天下午5点钟左右,村民都没有离开也不移动车辆让我们通行。其见事情没有解决就把车停在公司外面先回家了。次日9点多左右,其到公司想开车运水泥时,看见通往水泥仓库的通道上又停放了很多车,一些村民坐在车上和路中间,就是不给其公司和其他外来车进出。其公司的领导、天等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到现场对村民进行思想动员,但他们就是不听劝阻。到了当天14时许,公安民警对他们采取强制措施后,道路才能通行。村民堵路导致其公司不能正常工作,没有办法把水泥卖给客人,水泥料也无法运进仓库,公司里面有部分工作都停工了。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等镇副镇长,是天等镇仕民村的包村负责人。2014年6月28日,李*某、方*带着几个村民到“东泥”新厂办公室以该厂未经过山内屯的村民同意就私自开采该屯一地名叫“华灵山”的山头讨要说法。当天“东泥”新厂的领导不在厂内,所以该厂办公室人员就让李*某、方*等人6月30日再来。同年6月30日9时许,“东泥”新厂的卢某某经理打电话跟其说,有二十几个山内屯的村民到他们新厂内堵住厂内唯一的一个地磅,不给运输水泥的车辆通过。其就让卢某某经理先打电话报警,接着其就将情况向农*壬镇长汇报。后农*壬镇长就到“东泥”新厂做群众的思想工作。山内屯的队长农已某也把出售“华灵山”的协议书拿给堵路的村民看,但那些村民还是不服。后面政府表示会派人前往山内屯进行调解,那些村民才愿意离开。同年7月4日9时许,卢某某经理打电话跟其说,又有十几个山内屯的村民到“东泥”新厂内把地磅的路堵住。其就去跟山屯内的村民说那个山头的开采是合法的,也签有合同,有问题就派代表来和我们谈。但那些村民都不听,继续把地磅附近的路堵住。一直到下午5点钟,那些村民才陆续离开。同年7月5日9时许,卢某某经理再次打电话跟其说,又有二三十名山内屯的村民到他们新厂内把唯一一条通往水泥生产区的道路给堵住了。其就让卢某某经理先报警。然后其就和农*壬镇长一起到“东泥”新厂内察看现场的情况,看见山内屯的村民用十几辆电动三轮车把“东泥”新厂内唯一一条通往生产区的道路给堵住了,运输水泥生产原料的车辆被迫停在现场不能进入厂区卸货,有些车辆想进去装水泥也没有办法进去。后其就在现场做那些村民的思想工作,但他们不听。当天12时许,天下起了雨,有几个村民听见我们劝解后就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往“东泥”新厂大门开去想回家,但是李*某跑到那几个人身边说:“回去干什么?”。那几个人又不敢回去了。**某某就在现场大声说:“所有人都到路上坐着,没有地方坐的话,坐在自己电动车上。”听到李*某这样说,就有一部分人到路中间坐着拦路。有几名妇女还是躲在楼下不出来。李*某就走到她们前面说:“出去啊,坐在这里干什么。”然后那几名妇女就走到路上堵路。到了当天14时许,公安民警就来到现场,并派人前去劝那些堵路的村民离开。很多村民听从公安民警的劝阻离开了,但还有九个村民依然不愿意离开。李*某还对那些离开的人说:“不要离开,怕什么,如果公安带我们走,大家就去堵住公安局。”后李*某等九个村民就被公安机关依法带走。2014年3月26日,天等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和仕民村*内屯的三名代表签订了关于“华灵山”的征收协议书,并支付了相关的补偿费用。天等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后就将“华灵山”交由水泥厂使用,所以水泥厂开采“华灵山”是合法的。

12、证人农已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等县某屯的队长。因本屯的群众不满广西东**限公司新厂的征地问题,于2014年6月30日、7月4日、7月5日先后三次到广西东**限公司新厂内堵住进出的道路不给车辆通行。广西东**限公司新厂是征收其村的石山用于开采石料生产水泥。2014年3月份,水泥公司想征要其屯一个土名称叫“围猴山”,又叫“华灵山”的石山。同年3月23日,其召集山**的村民在农丙某家门前开会讨论,每户有一个人代表,全屯70户人,到场的有55户代表。因政府答应给其屯修建一条2公里的水泥生产路到田里,且又可以分到钱,当时到场的代表都同意了。后其和副队长梁某某、群众代表农乙某三个人代表山**和政府签订了“围猴山”的征收合同。征收款一共是42万元,已经拨到其屯的集体账户里,但因分配问题没有谈清楚,所以还没有发放给村民。同月26日,其又召开了全屯的村民代表会议,向村民公布已经和政府签订了征地协议,政府也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为本屯建一条2公里的水泥生产路。两次会议都有会议记录和到场开会人员的签到名单。平时去堵路前,李某某和方*就在屯内叫:“去了,去了,哪个要去山里(即水泥厂新厂址)的就去了。”然后每家每户就有人代表出去集合。之后,李某某和方*就清点人数。哪户没有到的,李某某和方*就挨家挨户的上门叫人。集合完毕后,他们就一起出发去水泥厂。第一次堵路村民解散时,李某某交给我一张名单,想要给这些人发误工补助,但因这次不是屯干组织的,而且是违法行为,所以其没有给这些人发误工补助。

13、证人农乙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天等县某屯村民。2014年3月份,广西东泥天等水泥有限公司想征收其屯一个地名叫“华灵山”,又叫“围猴山”的小石山。同年3月23日晚,其屯在农**家门前召开讨论会。其屯约有70户人,每户有一名代表参加,当晚共有50多户代表参加。当晚参加的人都同意“东泥”水泥厂征收“华灵山”,而且都签了字。同年3月26日,其屯就让农已某队长、梁某某副队长和其三个人代表山内屯和天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收协议书,征收补偿款一共是42万元,还由政府出资给其屯修一条2公里长水泥生产路到田里。同年3月26日晚,其屯召开了全屯的代表会议,向村民宣布了合同的内容。其屯召开会议都是由农已某队长或者梁某某副队长做会议记录。42万元补偿款已经拨到其屯的集体账户,但因分配没有商量好,所以一直没有分发给村民。到了今年6月份,有部分屯里的群众就说那块地不卖了,那份协议书不算数,所以于同年6月30日、7月4日、7月5日先后三次到“东泥”水泥厂封堵道路,不给运输水泥的车辆通行,要求“东泥”水泥厂解决问题。三次到“东泥”水泥厂堵路都是李*某、方*在屯里挨家挨户叫上村民和他们一起去。李*某还喊道只要去的村民都有补助发,每人每天200元。其听说李*某、方*等九人因不听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和公安机关的劝阻,于2014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

1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等县某屯副队长。7月23日晚,其屯就“华灵山”土地征收问题召开最后一次会议,其作了会议记录。当时参加会议的有54个人,一般每一家都派一人代表参加,他们的姓名其都登记在其的笔记本内。当时在场的54个人都同意将“华灵山”按每亩42800元出卖。2014年3月份,其和队长农已某、群众代表农乙某代表山内屯和天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关于出卖“华灵山”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共得补偿款大约42万元。所得补偿款42万元已专门存放在山内屯集体账户内。之后,天等县国土资源局将征收后的土地交由广西**限公司使用。在宣布其屯跟天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华灵山”征收土地协议及所得款项的会议上,李某某和方*就抗议我们三个村干,并说我们三人未经屯里群众同意擅自便宜出卖“华灵山”的开采权,并怀疑我们三人向屯里的群众谎报少了。当时,我们三个村干就拿出一份出卖40亩裸石山所得补偿款250万元的协议书、一份签订“华灵山”开采权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和本屯群众同意出卖“华灵山”的会议记录。但是李某某和方*还是不服,然后李某某就抢过那份出卖40亩裸石山所得补偿款250万元的协议书并直接撕掉。其从广东回到家后就听屯里的群众说,一共去了广西东**限公司封堵道路三次。

1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开了一家天等圣誉物流**公司。近两个月,其每天都向广西东泥天等水泥有限公司运输生产水泥的原材料。2014年7月4日16时许,其物流公司的两部卡车拉着生产水泥的原料到达广西天等东泥有限公司。但当时有很多村民围聚在水泥厂大门口的路上,还有电动车拦在道路上,其公司的卡车不能进水泥厂。司机向堵路的村民说明是拉原料进厂后,村民说现在不允许任何车辆进出水泥厂,其公司的卡车就被堵在水泥厂的道路上。直到当天晚上19时许,那些在水泥厂内堵路的村民散去后,其公司的卡车才能进水泥厂卸货。

1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限公司中控车间的班长。2014年7月4日、7月5日,天等镇某屯的村民到广西**限公司用电动三轮车和警示用的锥筒来堵住地磅和通往生产区唯一的一条水泥道路,导致该公司的原材料无法运到生产区,无法制造水泥,运输水泥的车辆也无法过磅,无法销售水泥。因没有原材料,生产车间不得不停工。2014年7月4日,山内屯的村民从9时许一直堵到18时许;7月5日,是从9时许堵到14时许。7月4日之前,山内屯的村民还得来过两次,有一次把水泥厂内的地磅堵住,具体情况其就不清楚了。

1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开始,其在广西**限公司上班。同年6月30日9时许,有十几个附近的村民骑电动车或摩托车拦在水泥厂内的地磅那里,不给拉货的车辆过地磅称重。拉料的车辆进不来,生产部门无法开工,之前生产出的水泥也运不出去。此外,其还听说那些人还来拦路两次,那两天工厂也停工了。

18、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广西**限公司包装工段部门工作。2014年7月4日、7月5日两天有村民将工厂内的地磅和道路堵住,外面运输原料的车辆无法进入工厂,所以工厂的生产线不得不停工,其所在的包装工段也停工了。7月4日,村民堵路从9时许至18时许;7月5日,村民堵路从9时许至14时许。同年6月30日,也有村民来工厂内堵路。

1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开始,其到广西**限公司工作。同年6月30日8时许,其像往常一样来到公司上班。当其走进公司大门时看见有几十个村民已经站在公司的地磅上进行堵路。其没有理会就进到生产车间开工。但没多久,公司的领导就告知工人说有群众来公司堵路,致使生产原料无法运到生产车间,就让工人停工了。同年7月4日8时许,其来到公司上班看见有村民来堵路,致使当天公司生产车间无法生产。同年7月5日,也因有村民来公司堵路,公司无法开工生产。村民到公司堵路三天,公司被停工三天。村民是使用很多辆电动三轮车将公司唯一的一条通往生产车间的道路堵住,不让任何车辆通行。

2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广西**限公司保卫科做保安工作。2014年6月28日9时许,有十几个附近的村民走入广西**限公司。其就问他们要干什么。那些村民就说工厂内的矿山是他们村的,现在矿山问题没有解决,工厂就不得开工。其就引导他们去向工厂的领导反映情况。后其看见他们进入工厂内的办公楼。当天10时许,那些村民上去跟领导反映问题后就离开了。同年6月30日,其没有当班,但后来其上班时听说当天9时许,有山内屯的村民进入工厂内并用电动车堵在地磅上进行堵路,不允许任何车辆进出工厂。堵路一直持续到当天14时许。同年7月4日9时许,其看见陆续有20多名山内屯的村民来到工厂内,并将电动车停放在工厂内的地磅上堵着不让汽车通过。那些村民也坐在地磅上和地磅旁边的道路上阻止汽车通行。期间,其就和他们其中一个在现场说话比较多、声音比较大、体型稍胖的男子聊天。那名男子跟其说工厂内的矿山买卖问题没有解决,他们就会天天都来堵路不让工厂施工。当天中午,其见那名体型稍胖的男子向村民收取十元钱,并安排另一人去买快餐。吃完饭后,那些村民用电动车堵住通往生产车间的道路上。一直到当天18时许,其看见那些村民在保安岗亭用一张白纸签名。那名体型稍胖的男子告诉其签名的意思就是登记都有谁来到工厂参与堵路,过后给予名单上签名的人补助费。签完名后那些村民就离开工厂了。同年7月5日9时许,其看见有三十多个山内屯的村民先后来到水泥厂堵路。他们将开来的电动车无序停放在通行水泥厂生产厂区的通道中间,致使其他车辆没有办法通过。到了当天中午12时许,其看见现场来了很多民警,并动员堵路的村民离开。有些村民见警察来多了想离开,那名体型稍胖的男子就出来说:“谁都不许离开,都到路上去坐着。”“都到路上去坐着,怕什么啊。”等类似的话。听见他这样说就没有人离开。当时有几名妇女还在屋檐下躲雨,那名体型稍胖的男子还走到她们的面前用命令的口气说:“坐在这里干什么,到路上去坐着。”原来分散的村民就到路上坐着。后来有很多警察到现场进行处置。有些村民就自行离开了。民警将堵在路上的电动车拉走。那名体型稍胖的男子和几个不愿意离开的村民还出来阻碍,被民警抓走了。每次堵路都有镇政府工作人员、公安民警和我们厂的领导来现场对他们做思想工作,但提出的任何方案他们都不听。村民堵路行为导致运输生产原料的汽车无法进入,工厂的产品也无法运输出厂,工厂内的生产车间不得不停工,水泥的销售也停止了。

2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证人马某某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李某某)就是堵路现场那名体型稍胖的男子。

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①及人员名单2份,证实2014年7月15日,农已某向天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民警提交两份人员名单的事实,即第一份为2014年6月30日李某某交给农已某的人员名单;另一份为参与2014年3月23日山内屯会议的人员名单,同意处理“华灵山”的人员共为49人。

2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②、人员名单1份及指认照片2张,证实2014年7月5日,李某某向天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民警提交了一份2014年7月4日某屯到天等县水泥厂堵路人员签名名单及指认了该名单的事实。

2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③及人员名单1份,证实2014年7月15日,梁某某向天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民警提交了一份参与2013年7月23日山内屯会议的人员名单的事实,同意按每亩42800元出卖“华灵山”的村民人数为54人。

2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④及广西东泥天等水泥有限公司相关财务报表、水泥销售汇总表、增值税发票、水泥磨喂料运行记录表,证实广西东泥天等水泥有限公司财务运行、水泥销量汇总、所交增值税、水泥磨喂料运行等相关情况。

2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⑤及广西东泥天等水泥有限公司相关粉煤灰、脱硫石膏、磷石膏、造汽渣进厂明细清单、熟料提货量明细清单各1份,证实广西东泥天等水泥有限公司收到粉煤灰、脱硫石膏、磷石膏、造汽渣、熟料等货物的相关情况。

2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⑥及销售清单1份,证实广西东泥天等水泥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10日至7月7日成品水泥销售的相关情况。

28、崇左**护局关于年产60万吨水泥粉磨站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崇左**源局关于广西东泥天等水泥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水泥粉磨站技改项目用地预审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同意广西东泥天等水泥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水泥粉磨站技改项目核准的批复及广西东泥天等水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广西东泥天等水泥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水泥粉磨站技改项目已经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用地审批和核准,并已经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实。

29、征收土地协议书3份、征收土地补充协议书1份、天等县年产60万吨水泥粉磨站技改项目征地范围红线图4份及承诺书1份,证实天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甲方)与天等县某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乙方)于2012年12月16日达成甲方征收乙方位于天等至大新二级公路左侧“弄里”(地名)的集体土地共计65.564亩(其中旱地2.74亩,林地22.824亩,未利用地40亩),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共计1098721.95元。同日,甲方与乙方达成土地补充协议,甲方在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后,另拨付补助资金1401279元作为乙方集体公益建设的需要;2012年12月26日达成甲方征收乙方位于天等至大新二级公路左侧“弄里”(地名)的集体土地共计11.1295亩(裸石山地),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征收土地补偿费97930.70元;2014年3月26日达成甲方征收乙方位于“弄里”(地名)的集体土地共计4.146亩(林地),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共计107762.83元。同时,4份协议还约定,征地补偿费付清后,以上所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国有,使用权属甲方,乙方不得在该征地范围内继续耕种或阻挠甲方施工。某村民小组于2012年12月16日向天等县人民政府作出不阻挠正常施工、无偿使用已征山旁的荒石山等承诺。

3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方*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3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相关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天等县水泥厂新厂区,中心现场位于水泥厂的生产区的水泥道路上。该水泥道路是水泥厂内唯一一条通往水泥生产区的路。现场进行勘查时发现,该通往水泥厂的生产区的水泥道路上,聚集着十几个村民,有十辆三轮电动车横摆在道路上,还有两条长约2米的木板条横拦在道路中间,阻挡着通往生产区的去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长约2米的两条木板条。

32、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实2014年6月30日、7月4日、7月5日天等县某屯村民在广西东泥天等水泥有限公司新厂区内通往水泥生产区的唯一一条水泥路上用三轮电动车、两轮电车、摩托车等堵住道路不让车辆通行的事实及现场概貌情况。在视频中显示,参与堵路的村民经公安民警多次劝阻均不听从,被告人李某某在堵路现场较为活跃。

33、崇左**证中心崇价鉴字(2014)36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广西东**限公司停产30个小时利润损失鉴定值为91785元。该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方*和广西东**限公司经理卢某某,均无异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价格鉴定资质。

3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得参与天等县某屯的群众于2014年6月30日、7月4日、7月5日到广西东泥天等水泥有限公司堵路。三次堵路每次都有32人左右,是群众自发去的。其屯群众是用停车墩和电动车堵在通往水泥厂生产区的唯一一条道路上,人就站在道路中间,不给生产的车辆通过。群众堵路时,其看见许多车辆来拉水泥,但因群众堵在路中间就离开了。7月5日当天,其发现其屯的人有的走到一边的屋檐下坐着不去堵路。其觉得大家都得一样的补助,为什么屯里有的人不去堵路。其就走过去跟坐在屋檐下的十几个人说,让他们过去堵路。听见其叫他们过去堵路,他们才站起来走到路中间堵路。当天因为没有吃午饭,大家都说肚子饿了,其就提议每人收十块钱去买快餐吃。大家同意后,其就在现场跟每个人收钱,后安排农某乙去买快餐。6月30日当天,去堵路的群众准备回家时,其从旁边的地上捡来一张买药的纸张,从水泥厂拿笔来给群众签字。群众签字时其就在旁边看,签完字后其就当场拿给队长农已某。7月4日,去堵路的群众也签名了,签名的纸张还在其身上,有32个人签名。因其和方*等九人在公安民警采取强制措施时仍在堵路,就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对崇左**证中心作出的广西**限公司因停产30个小时造成的利润损失鉴定值为91785元的鉴定结论没有意见。

35、被告人方*的供述,供认其前后得去广西东泥天等水泥有限公司新厂三次。2014年6月28日,因广西东泥天等水泥有限公司未经其屯群众同意私自开采其屯的土话叫“围猴山”的石山,其和李*某等几个人一起到水泥厂讨要说法。水泥厂一名自称是经理助理的男子跟我们说,经理不在,他会把问题反映给领导的,让我们过两天再来。两天之后,因忙其他事情,其没有得去。同年7月4日9时许,其驾车来到水泥厂时,发现其屯已有二十几个人拦住水泥厂唯一的一个地磅,不给来拉水泥的车辆过磅。其看见李*某比较活跃,在现场来来回回地走着。当时,有公安、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屯干劝解我们赶快离开。李*某就在旁边大声说:“不要离开,事情就在现场这里解决,解决清楚再说。”等这样的话。我们大家一直坐到当天下午的17时许,然后就在一张白纸上签字。当天堵路一直堵到18时许,我们才离开。同年7月5日11时许,其来到水泥厂时,发现其屯的群众用电动车将水泥厂通往厂区的唯一一条道路堵住,车辆无法通行。当天下雨,许多群众躲在屋檐下躲雨。雨停后,一些群众就走到路上摆两根木板在地上坐着,一些群众还在屋檐下躲雨。当时,政府工作人员就在现场劝说堵路群众离开。李*某就去跟那些坐在屋檐下的村民说:“都到路上去坐着,还在屋檐下干什么,大家一起去坐在那里。”那些人听见李*某这样说,也都走出来坐到路上或者电动车上。后来,有群众反映肚子饿,李*某就说每人交十元钱去买快餐。大家都同意,并将钱交给李*某。李*某就叫农*乙驾车去买快餐。到了当天14时许,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并将其和李*某等一些参与拦路的人员传唤到派出所。其对崇左**证中心作出的广西**限公司因停产30个小时造成的利润损失鉴定值为91785元的鉴定结论没有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方*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方*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举示的第9、12、13、14、33组证据持异议外,对公诉机关举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方*的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农*甲、农*丙、农*丁、农*戊、农*已、蔡某某、农*庚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方*没有得组织群众去现场堵路,是群众自发去的;2、证人卢某某关于村民于2014年6月30日、7月4日、7月5日的三天堵路导致广西东泥天等水泥有限公司停产共30个小时的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3、证人农已某关于平时呼叫村民去参加堵路主要是由李某某和方*两个人叫喊的证言及农乙某关于村民于2014年6月30日、7月4日、7月5日三天早上均是由李某某和方*在山内屯挨家挨户喊去水泥厂新厂区堵路的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4、证人梁某某关于听屯里的群众说是李某某、方*组织村民到广西东泥天等水泥有限公司新厂区堵路的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5、崇左**证中心崇价鉴字(2014)36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依据广西东泥天等水泥有限公司停产30个小时作出的,因村民三次堵路导致该公司停产30个小时缺乏证据证实,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证人农*甲、农*丙、农*戊、农*已、蔡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天等县某屯的群众是自发到广西东泥天等水泥有限公司堵路的。故本院对被告人方*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4组质证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的证人农*丁、农已某、农乙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方*在本屯内有煽动本屯群众去堵路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人方*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组质证的意见不予以采纳。本案的证人卢某某、黄**、潘某某、黄**、冯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因山内屯村民于2014年6月30日、7月4日、7月5日三天的堵路行为导致广西东泥天等水泥有限公司成品水泥无法销售,生产水泥原料无法送到生产厂区而被迫停工,该公司先后因此而停产30个小时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被告人方*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5组质证的意见不予以采纳。本案的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相关照片、现场视频录像、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某、方*积极煽动和参与本屯群众到广西东泥天等水泥有限公司堵路,严重扰乱了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导致该公司正常生产、销售水泥无法进行,并造成了该公司严重损失的事实,与李某某、方*的供述相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方*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方*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方*的辩护人提出方*没有组织群众去广西东**限公司堵路,是群众自发去堵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方*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群众堵路造成广西**限公司停产30个小时缺乏事实依据;崇左**定中心作出关于广西**限公司停产30个小时造成的利润损失鉴定值为91785元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损失;方*虽然参加了2014年7月4日、7月5日的堵路行为,但只是一般参加者,且没有给广西东**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方*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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