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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失火一案

审理经过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在灵宝市苏村乡周峪村后西组自家承包地里干活时,因吸烟后将未掐灭的烟头扔在地里引燃玉米杆,导致灵宝市苏村乡周峪村山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总面积20.6公顷,其中,有林地0.4公顷,未成林造林地9.4公顷,宜林荒山荒地8.1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李**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灵**口林场经济损失5000元,灵**口林场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火情报告、协议、收据、谅解证明等,证人袁**、王**、王**、李**、李**、李**、崔**、汤某学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森林案件林地、动物、植物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过失引起山林火灾,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火灾发生后能够积极救火,其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灵**口林场经济损失,灵**口林场对其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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