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某某犯盗窃罪、放火罪,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放火罪,被告人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4日晚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经事先踩点,窜至蒲城县城关镇古镇菜市场南门宏锋肉店,趁天黑无人之机,采取用手掰门之手段,盗走杨某某经营的宏锋肉店内现金1000余元及一台银白色宏基笔记本计算机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程某某将所盗赃款全部挥霍,将所盗笔记本计算机卖至合阳县**嘉计算机店内,所得600元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被盗笔记本计算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2、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经事先踩点,携带活口扳子窜至合阳县城解放北路,采取撬门扭锁之手段,盗走何某某经营的红满天商店黄硬芙蓉王**一条后逃离现场。所盗赃物在被告人盗窃合阳县城东大街开源超市时遗失。3、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又窜至合阳县城东大街,采取撬门扭锁之手段,盗走刘某某经营的开源超市现金200元及黄芙蓉王等各种香烟34条。为了掩盖其盗窃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被告人程某某用店内的打火机点燃卫生纸,引燃店内计算机主机引发火灾后逃离现场,致开源超市内部分物品被烧毁,经合**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121486.96元。将所盗34条香烟,除自己留了2条外,其余32条香烟卖给被告人孔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武警路经营的烟酒回收店得赃款5450元,其中4250元已挥霍,剩余12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破案后被盗部分香烟已追回并返还失主。被告人孔某某将32条香烟销售得赃款595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左证,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放火罪;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其经营的开源超市被放火烧毁的财产损失121486.96元。

被告人程某某、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也未作辩解。被告人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已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证明第一宗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记录证明,2014年8月4日晚,他经营的宏锋肉店卷闸门被人撬开,丢失现金1000元和一台银色宏基笔记本计算机。8月5日早上7时许,他开门发现被盗后就报了警。

2、证人张某某(系被害人杨某某甲的妻子)的证言与杨某某甲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

证人康*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5日下午2点左右,在自己的艺嘉计算机店他以600元价格收购了一个20岁左右男子的一台旧宏基笔记本计算机。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5日上午12时,他到其弟杨某某甲的肉店里,听说昨天晚上店里被贼偷了,丢失了1000元现金和一台笔记本计算机。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从康某处扣押了一台银色宏基牌笔记本计算机。

4、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程某某辨认作案现场为蒲城县城关镇红旗路古镇菜市场南门宏锋肉店内,销赃地点为合阳县**计算机店。

5、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4日,他身上没钱就想偷些钱,下午6点左右来到蒲城县城关镇古镇菜市场闲转,发现南门宏锋肉店里无床铺,晚上无人住决定偷这个店。晚12时许,他来到宏锋肉店用双手使劲提开卷闸门,进入店内从桌子抽屉偷了现金1000余元及一台银色宏基牌笔记本计算机后离开。第二天他来到合阳县城将计算机以600元卖给合阳**路艺嘉计算机店,还给收计算机的留了一张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所得的钱花完了。

二、证明第二宗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报案记录证明,2014年8月6日晚,他在合阳县城解放北路经营的“红满天”商店卷闸门被人撬开,丢失了一条黄硬芙蓉王香烟。8月7日早上6时许,他开门营业时发现被盗后就报了警。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早,他经营的田家踅面店隔壁的何某某说其商店被盗,具体丢了什么不清楚。

证人雷**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初,他经营的理发工具店隔壁的何某某说其商店香烟被盗了。

3、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程某某辨认作案现场为合阳县城解放北路红满天商店,住宿地点为合阳县城黄河路车站对面食街的温馨招待所。

4、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5日中午,他乘坐中巴车从蒲城来到合阳县城,想在这里偷东西没人认识他,不会被发现。先在合阳县城黄河路车站对面的小招待所开房住下,一个人在街上胡转看有啥能偷的。8月6日中午,他在车站附近寻找的目标就是烟酒商店或小超市,以前他偷过烟酒店一般现金多,转到解放路北段红满天商店时,假装买东西在商店里观察,发现里面没有床晚上肯定不住人适合偷,心里记下这家商店,然后又转到东大街关帝庙市场附近,发现市场口对面有家开源超市,又在店里看了一圈发现店里没有床也能偷,为防止忘了在自己的“金国威”手机短信草稿里写下“关帝庙口开源超市”,踩好点后他在附近一家五金店买了一把活口扳手就回到招待所睡觉。晚上9点多,他带着扳手先在附近一家网吧上网到12点多,出来先到了红满天商店,用扳手撬开商店卷闸门的右下角钻进去,发现里面还有一个玻璃推拉门锁着,又用扳手把锁头拧断,先翻了进门左手边的抽屉没有钱,便从玻璃柜台上层偷了一条黄硬芙蓉王**出来。

三、证明第三宗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记录证明,2014年8月7日凌晨2点多,她接到一个号码为13152382483的电话,说她的商店着火了,她赶过去发现超市里丢了200余元现金和部分香烟,店内冰柜、冰箱、计算机等物品被烧就报了警。

2、证人肖某某(系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的证言与刘某某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

证人连某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凌晨2时许,他发现东大街“开源超市”着火了,便打了119火警电话,还给商店老板打了电话。

证人孔某某(系孔某某儿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2日警察到其父的烟酒回收商店搜查时,他才知道父亲8月8日收购的香烟是偷来的,随后他从买烟的熟人手里找回了6条香烟送到合阳县公安局。

证人成某某(系西安市未央区三桥安置新村添福宾馆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8日一个名叫程某某的人在该宾馆住宿,8月9日退房时临时寄存了一个黑色背包,被公安机关扣押。

3、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作案现场位于合阳县城东大街开源超市内,销售香烟的地点在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武警路174号的礼品回收店。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收条证明,民警从被告人孔某某的儿子孔某某手扣押了香烟六条,退赔了现金6010元。

5、合公消火移字(2014)第0001号案件移交通知书证明,合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8月19日以开源超市的火灾涉嫌放火犯罪为由,将证据材料移送刑警大队审查。

6、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扑救报告证明,合阳县消防中队于2014年8月7日2时42分接到命令后,对开源超市火灾进行灭火,3时25分扑灭。

7、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开源超市被火烧后的内部概貌、重点部位、顶棚、货架、冷柜、计算机、柜台等处的现状以及被告人程某某指认取引燃物和纵火的地点。

8、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明,他偷完红满天商店出来,走到马路对面沿行人道走到开源超市,用扳手扭断卷闸门的锁扣进入超市,先在柜台偷了200元的零钱觉得现金太少,用随身带的手电筒照见柜台旁边的货架下放着许多香烟,找了一个纸箱装了10多条香烟,又找了一个大塑料袋装了20几条。在偷烟过程中他发现超市里面有几个摄像头,为不留下作案的证据就想拆开存储监控视频的计算机主机卸掉硬盘和内存,但拆下计算机主机外壳后没能拆下硬盘,便想用火烧了就啥也留不下,从超市货架上找来3卷卫生纸4把塑料雨伞,把这些东西硬塞到计算机主机里,用超市里的打火机点着卫生纸,火着起来后他又去搬柜台上的香烟,把一盒塑料打火机碰到了火堆里,打火机爆炸火势更大了,看到火势无法控制,他就左手夹着纸箱,右手提着装满香烟的塑料袋出了超市回到招待所。睡了一会听见消防车的警笛声,心想火肯定大了就悄悄返回现场远远看了一下,看见开源超市被烧的乌黑,又返回招待所退了房子,提着装满香烟的纸箱和塑料袋在食街附近打了一辆出租车回到蒲城。他在开源超市偷了黄硬芙蓉王**20条,红好猫香烟5条,蓝好猫香烟2条,玉溪香烟1条,蓝硬芙蓉王**1条,红苏烟2条,阳光娇子香烟1条,X玫瑰娇子香烟1条,吉祥兰州香烟1条,共34条香烟,他留下X玫瑰娇子香烟和吉祥兰州香烟各1条自己抽,剩下的32条全部卖给了西安市三桥镇的一家烟酒回收店,卖得现金5450元。留下的两条香烟,只剩下7盒X玫瑰娇子香烟(其中一盒已经拆封,6盒未拆封)和一盒吉祥兰州香烟(未拆封),其余的自己抽了,剩下的香烟和作案时穿的衣服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卖烟所得的钱上网、吃饭、住宿、乘车、买衣服花掉4250元,被抓获后剩下的12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在红满天商店偷的一条黄硬芙蓉王**,在撬开源超市门时记不清丢在哪了,偷来的现金也花完了。

9、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明,他在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武警路经营一烟酒回收商店。2014年8月8日中午,他从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手里收购了黄硬芙蓉王20条,红好猫5条,蓝好猫2条,玉溪1条,蓝硬芙蓉王1条,红苏烟2条,阳光娇子1条,共32条香烟付了5450元。从香烟的代码看都是渭南区域专卖的正品烟,他怀疑烟是偷的,只用了三天时间全部脱手,卖了5950余元。

四、本案综合证据:

1、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7日4时许*某某报警称,其在合阳县城东大街幼儿园楼下东边的开源超市香烟被盗,价值4万余元,店铺被人为纵火,损失约5万余元,要求查处;2014年8月7日10时许*某某报称:其在合阳县城解放路的红满天超市被盗,价值410元的香烟被盗,要求查处。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8月11日将嫌疑人程某某抓获,经讯问,其对盗窃后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信证明,程某某,1992年7月28日出生,孔某某,1959年9月10日出生,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从被告人程某某手扣押了其作案时所穿的上衣、裤子以及手电筒、香烟八盒、金国威手机一部、现金1200元;从被害人刘某某手扣押了一个活口扳手。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程某某辨认了其作案时所用的工具活口扳手

5、合阳**证中心合价鉴字(2014)0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一)、宏锋肉店被盗物品:宏基牌笔记本计算机1台,估计价值2320.00元;(二)、红满天超市被盗物品:黄硬芙蓉王**1条,估计价值206.00元;(三)、开源超市被盗物品:1、黄硬芙蓉王**20条,估计单价206.00元/条,价值合计4120.00元;2、红好猫香烟5条,估计单价206.00元/条,价值合计1030.00元;3、蓝好猫香烟2条,估计单价160.00元/条,价值合计320.00元;4、玉溪香烟1条,估计价值190.00元;5、蓝硬芙蓉王**1条,估计价值290.00元;6、小*香烟2条,估计单价178.00元/条,价值合计356.00元;7、阳光娇子香烟1条,估计价值85.00元;8、娇子玫瑰X香烟1条,估计价值178.00元;9、兰州吉祥香烟1条,估计价值160.00元;小计6729.00元。以上三项价值合计9255.00元。

合阳**证中心合价鉴字(2014)0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程某某放火烧毁的115项物品价值合计121486.96元。

6、白水县人民法院(2011)白水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1年10月被告人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白**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7、西安市**委员会西劳教(2012)87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程某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

综上所述,被告人程某某盗窃作案三次,涉案数额10455.00元,非法所得7250元;被告人孔某某涉案数额6391元,非法所得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实施盗窃后为了毁灭罪证又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放火罪。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孔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且应两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程某某、孔某某的个人非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并责令被告人程某某退赔相关被害人的损失。由于被告人程某某的放火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遭受物质损失,被告人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程某某个人非法所得6050元(已扣押1200元)、对被告人孔某某个人非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并责令被告人程某某将所盗被害人的现金1200元予以退赔并返还给各被害人;

四、将扣押的香烟(以清单为准折合现金1185元)和现金5544元,共计6729元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五、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财产损失121486.96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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