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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陈*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2013年4月,在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其经营的南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黄*甲施工。被告人黄*甲另组织孙*、薛*等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陈*、黄*甲疏于安全管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未经审批未采取安全措施违章作业,明知钢结构厂房房顶西侧紧邻10KV高压电力线,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2013年5月12日16时许,施工人员孙*、薛**在钢结构厂房房顶吊装角铁时触碰高压线,二人触电后坠落地面,孙*(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殁年45岁)当场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系遭电击后高空坠落致头面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孙*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黄**、薛**、王*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关于被害人孙*的尸检鉴定意见、被告人黄**、陈*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孙*的户籍证明和死亡证明复印件,如**安医院的病历复印件,南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如皋市**务中心停工整改通知,江苏省**供电公司的说明,如皋市**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陈*在安全生产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安排工人作业,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黄**、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陈*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陈*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孙*违章作业也是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可酌情对被告人黄**、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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