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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曹**、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0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0月31日,王**在原告因涉及信贷问题被刑拘期间,王**将与原告共有的房产(位于王寨镇北侧,311国道路东)私自卖给被告曹**,并签订《私人房屋买卖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私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刘**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明房产本身不合法;3、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上不是原告签的字。曹**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条款部分无效不能否认合同的效力,曹**有理由相信王**对房屋有处分权。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因原告拖欠信用社贷款,被采取行政措施,原告为归还贷款授权王**将房屋卖给曹**,两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房产权属清楚,并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曹**向原告支付房款,原告是知情的,原告在后来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原告现在主张合同无效是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是可以转让的,农民房屋流转不违反房地分离,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曹保山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刘**、王**的质证意见如下:收条2张、调查笔录2份,欲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曹保山并支付全部价款。刘**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张收条其不知道,收条上刘**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第二张收条其在外地,也未签字,对调查笔录有异议。王**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打了条子,但未见到钱。

被告王**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周*与曹**让我咋弄我咋弄的,我要求推翻合同。

被告王**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王**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刘**因拖欠信用社贷款,被公安机关拘留。同年10月31日,曹**与王**签订《私人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将座落在西靠311国道,东靠刘学香,北靠刘**,南靠杨庄的三间门面带院房卖给曹**,总价款450000元,刘**未在《私人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其后,曹**同王**先后到王寨信用社替刘**还贷款,曹**支付30万元,王**向孙**借款6万元,均用予偿还贷款。贷款还清后,刘**解除拘留。2014年12月,曹**将余款15万元交付完毕。2015年04月01日,刘**以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侵犯其权益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私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房屋(西靠311国道,东靠刘学香,北靠刘**,南靠杨庄),土地性质为耕地。刘**、王**未取得任何建房许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王**与曹**签订的《私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座落在(西靠311国道,东靠刘学香,北靠刘**,南靠杨庄)的房屋卖给曹**,因该房屋未取得建筑许可,系违法建筑,不得买卖。王**与曹**的买卖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订的《私人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与被告曹**签订的《私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曹保山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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