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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王**、王**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与被告王**、王**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共同承包的位于祁仪街金阳光对面路北原敬老院以东13.16米,南头41米的承包地赠与被告王**。故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地户号人口记载纸页一份,用于证明1980年左右分地时原、被告家庭成员共七人;2、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与被告王**签订的协议一份,原告在协议上未签字,证实原告不知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本人与王**签订协议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是被逼的,认为无效。

被告王**未向本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现本人持有的“协议”,系其父亲王**经征得原告完全同意后对家庭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部调整,是其本人及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经村委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并提出反诉,请求依法确认反诉被告王**与反诉原告王**于2013年12月31日订立的“协议”有效。

被告王**为主张其抗辩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该协议系经村干部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2、原任组长赵某某,现任组长李**的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祁仪村原7队、现10组土地分配后,王**一家7人经多年变化,现只存在其女儿王**的应得土地面积;3、分地明细分类账一份(由村委加盖公章注明,经调查情况属实),用于证明分地时,王**7个人包括王**在内共分地7亩2分8;4、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因土地纠纷经村委调解达成协议,另根据村委调查,按照协议,已从王**户头中将协议约定的0.89亩土地,划出给王**享受土地补贴;5、祁仪乡土地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因王**涉嫌买卖土地,该土地所于2015年1月20日对原告曲**调查,曲**承认已将协议中涉及的土地2亩出租给白某某而不是出卖,而协议中涉及到土地在册面积应该是2.66亩,故印证2亩以外的土地,已归王**使用,原告本人明知;6、2012年6月5日,王**与王**,在原告弟弟曲某某见证下曾签订了“土地分割承包协议”一份,内容与2013年12月31日协议内容相同,原告本人当时明知。除王**、王**签字捺印认可,并由担保人乔某某,中间人逯某某、白某某签名捺印的情况;7、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出具证言属实。证人曲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6月5日,王**与王**订立“土地分割协议”原告知情。证人王某某、陈*出庭作证,用于证明王**与王**2013年12月3日订立“协议”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

裁判结果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曲**、被告王**对被告王**所举证据亦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是被告王**的父母。被告王**家庭所在村民小组原为祁仪村7队,现为祁仪村10组。在八十年代初农村实行包产到户的责任地承包经营形式后,王**一家,其中包括原、被告三人,被告王**祖父母及哥、姐共7人,每人应分得土地1.04亩,地块面积分别是东岗1.75亩,花厂后2.66亩,黄庄1.435亩,北田1.4亩和自留地等。分地后,因王**祖父母去世,哥哥上大学后参加工作,姐姐出嫁,王**民办教师转正后带家属等原因,现仍系本村民小组居民身份的人仅为王**一人。王**亦于1996年左右将家庭承包所分得的7亩多土地,除“老花厂后”2.66亩一直耕种外,其余地块陆续退给组里有本村民小组的案外人耕种。其中现诉争的土地位于祁仪乡祁仪街街北路西金阳光路北(原花厂后),户主为王**,家庭成员为曲**、王**,在册面积为2.66亩,实有面积2.89亩。

2011年二被告为该土地经营权发生争执,2012年6月5日,经亲戚曲某某从中调和,被告王**及其女儿王**,达成了“土地分割承包协议”,协议内容:“甲方王**,乙方王**现有位于街北路西金阳光路北的土地2.5亩,南北长144米,东西宽13.16米,现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土地分割承包协议:一、该地块分割南北两块,南头一块长41米,宽13.16米,东临刘某某、西临李某某、南至路中,由王**承包经营,北头一块由王**承包经营。二、双方在经营管理和利用土地时互不干涉,并提供便利。三、土地收益归各自所有。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生效,各持一份,交村民小组备案一份。”由双方签名捺印,且经担保人乔某某,中间人逯某某、白某某签名捺印加以佐证。

2013年12月份,被告王**又找到村委会,要求调解,2013年12月31日经祁*村委主任陈*、民调主任王某某调解,被告父女俩达成协议:“关于王**与女儿王**土地纠纷一事,经村委调解,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金阳光路北原地敬老院以东13.16米,南头41米归王**使用。二、41米以北全有王**使用。三、2013年以前地的租金有王**收取。四、自2014年元月1日起南头41米出租款有王**收取。五、各自的土地自2014年1月1日起,使用权、出租权、转让权归各自所有(其它人无权干涉)。以前所有协议作废。被告王**和王**签字,村主任陈*、调解员王某某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印章。”

经现场勘验,涉案的土地中2亩土地于2014年2月份有他人盖成家具仓库。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涉案的该宗土地自土地包产到户开始一直由原被告耕种至今,原被告对该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涉及家庭成员现就原被告三人,家庭成员享有同等份额的承包经营权。现被告王**结婚分户,家庭内部对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族人和村委会调解达成分割协议,是按份共有人对用益物权的分割,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应为有效。因本案纠纷发生在家庭内部,时间长,历经族人和村委调解,原告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王**把土地赠与被告王**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从现场勘验和土地所对原告的询问来看,原告已明知,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被告王**辩称,协议是被逼迫签订的,无证据证实。综上,原告曲令芝诉称与被告王**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反诉请求确认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曲**要求确认被告王**与被告王**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反诉原告王**与反诉被告王*生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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