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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西**王村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蔡县**民委员会、第三人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上**委员会(以下简称曹王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聂荣中、第三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被告在老窑厂的八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种植,合同于2003年9月23日到期后,原告又与被告续签五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进行种植、养殖。续签协议履行期间,受一起火灾事故影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砍伐掉原告80余棵树木,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用以后的承包款折抵原告的损失。续签协议到期后,原告继续承包该地块至今,被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9月份,原告突然得知被告将包括原告承包地块在内的28亩土地发包给了第三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理睬。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擅自将承包地块发包给第三人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经营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曹*村委辩称,被告是在原告的合同到期后通过4+2民主议定方式将28亩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原告以所谓的优先权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与最高法院规定相违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辩称,其是经过合法的与村委签订的合同,交的有承包款,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是空口无凭,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将被告曹**在本村村南、开龚**侧有一处窑厂用地,东至沟、西至小和村委责任田、南至路、北至曹**集体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合同载明:“甲方:西洪乡曹**,代表人:张**,乙方:王中河。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以下合同:一、甲方所在老窑厂土地八亩,由王某某承租,承租期限自1998年9月22日至2003年9月23日为止(五年)。二、乙方承租甲方土地之地价每亩每年140元,合同签订之日先缴清五年承包费,在承租期内,甲方不得变更租价。三、乙方所租甲方土地……。四、乙方要……,承包期满将土地原状交村委管理。如经行下轮承包,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租。五、如遇……。六、合同签订后,……。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经签证后生效。注:承包人已交清五年承包费5600元。甲方:西洪乡曹**(章)张**,乙方:王某某,1998年9月22日。”1998年10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西洪乡曹**,代表人:张**,职务:付书记(主持村委工作),乙方:王中河,组村民,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以下合同:一、甲方所在老窑厂土地八亩,由王某某承租,承租续期限自2003年9月23日至2008年9月23日为止(五年)。二、乙方承租甲方土地之地价每亩每年140元,续合同签订之后每年交清一年承包费。以后每年8月30日以前预缴下年承包费。如不能……。三、乙方所租甲方土地,只能用于种植,或养殖。如……。四、乙方要……,承包期满将土地原状交村委管理。如经行下轮承包,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租。五、如遇……。六、合同签订后,……。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经签证后生效。注:根据窑厂地势情况,经村委研究承租挖建鱼塘,因整地投资,免交二年承租费(续期五年中免除)。甲方:西洪乡曹**(章)张**,乙方:王某某,1998年10月25日。”

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08年9月23日期满后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至今未交付。2012年9月,经曹**追要,原告按每亩每年300元向被告交纳了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土地承包费。现原告仍占有、管理着其之前承包的土地。

另查明,被告曹**于2014年8月18日、8月24日分别召开了曹*村党员大会及曹*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将原曹**老窑厂用地收回承包给第三人使用的决议,后在村委进行了公示。2014年9月16日,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曹**西南(原砖窑厂)土地28亩(含土地四周的地头和路沟)租赁给第三人,约定租赁期限20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34年9月30日止,租赁费每亩每年5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租赁费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承包合同书及本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及驻马**民法院(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优先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无效情形。而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未依法履行缴纳承包费的义务,违反了其应尽的合同主要义务,原告负有相应的过错。在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因原、被告未就是否继续签订承包合同进行相应的协商,也没有再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对于属于被告所有的原窑厂土地,被告有权予以重新对外发包,且该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优先承包经营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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