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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小会与张**、黑改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小会与被告张**、黑改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阿**、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友、被告黑改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小会诉称:我与被告张**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申请宅基地一份、于2011年开始建房。后建成7层12套房屋、6个车库、2个储藏室。2014年,我在与被告张**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得知二被告签订了承诺协议书。该协议书我不知情,且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承诺协议书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的协议的标的物位于城关镇西北街三组。该房屋的三层及以下系合法建筑,三层以上未经许可,属非法建筑。原告起诉的标的物在七楼,该标的物本身不受法律保护,固原告要求确认不受法律保护的协议效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若法院对该协议进行了法律评判,无疑是肯定了违法建筑的合法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所诉协议的的标的物没有相关手续。从法律意义上讲,该标的物所有权无法确定,原告诉求也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协议的标的物因系违法建筑,法院依法不应当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应当保护,由于所诉标的物是不动产,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明示方式是产权证。因原告所诉标的物没有产权手续,所有权归属不确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无法成立的。3.《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本案中,被告张**、黑改鸿所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婚姻法》、《物权法》中也没有相应的规定。故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黑改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张建军的答辩意见。

原告曲小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与被告黑改鸿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原告并不知情,该协议是无效的。

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页。

3.2014年4月18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两页。

证据2、3共同证明二被告签订的承诺协议所赠与的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是他们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承诺赠与被告黑改鸿两套房屋、两件车库是原告与被告张**夫妻共同财产。

4.2015年5月5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于1999年登记结婚,于2009年取得位于法院背后的一份1.8分宅基地使用权,于2011年5月开始建房,于2011年11月建成12套房子、6个车库、2个储藏室;所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5.存款凭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的房屋建成后给了黑改鸿3万元作为补偿。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房屋标的物系违法建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的是三层楼房,共计250平方米。

被告黑改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于原告曲小会提交的证据1-4本身无意义,但是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了二被告之间的承诺书不是赠与协议,而是有偿转让协议,无法证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认为证据5是复印件,也不能证明给的是什么钱,与被告黑**是否同一人也无法确定。

对于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本身,原告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证明所修建的房屋及车库系原告与被告张**的共同财产;对于被告张**提交的证据,被告黑改鸿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曲小会提交的证据1-4以及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本身,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曲小会提交的证据5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曲小会与被告张**于1999年11月结婚。2007年12月25日,被告张**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9月29日,被告张**办理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08年12月19日,被告张**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层数为三层。

2011年5月4日,被告张**、被告黑改鸿签订协议书。二人约定,被告张**将所建房屋的顶层两套房屋及一层的两个车库补偿给被告黑改鸿;被告黑改鸿在建房中的投资及付出,一笔勾销,不再追究。

原告曲小会主张其在2014年与被告张**的离婚诉讼中得知被告张**与被告黑改鸿签订的协议书后,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张**所建的房屋为七层共十二套房屋,临路房屋八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曲小会、被告张**均未向本院提交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无法证明被告张**取得卢**(2008)第10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所许可土地的使用权。而被告张**与被告黑改鸿所签订的协议中所转让的房屋占用卢**(2008)第10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所许可的土地,因被告张**并未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故其与被告黑改鸿签订协议属于无权处分,在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前,该份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张**与被告黑改鸿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的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黑改鸿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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