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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铜山乡闵庄村林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林庄组)与被告江某某、王某某、杨*某、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泌阳县铜山乡闵庄村林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林庄组)与被告江某某、王某某、杨*某、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庄组推选代表人*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被告江某某、王某某、杨*及其诉讼代理人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庄组诉称,2002年4月27日杨**(已故)为争取国家植树造林补助款,与时任泌阳县村民组组长的江某某私下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集体所有的黑山寨东北部的荒山承包给杨**,期限为50年,并经泌阳县公证处公证,后杨**顺利争取到国家植树造林扶持资金。由于签订合同时没有召开任何会议,原告及群众代表均不知情,近日有人提出想承包荒山时,遭到被告的阻止,经了解才得知,被告江某某与杨**弄虚作假,在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冒替签名,恶意串通损害村民组利益,事后没有告知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也没有征得村民认可,该合同签名除被告江某某与杨**的签名及按印属实外,其余均为伪造。根据《公证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江某某与杨**于2002年4月27日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将承包的荒山返还给原告,并将领取国家的补助金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5万元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庄组作为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以林庄组的名义提起。根据最**法院对河北**民法院《最**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村民委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现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且驻马**民法院(2015)驻民再终字第07号民事裁定书中也以该村组出现有代表人参加诉讼,程序不当为由作为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情形之一,现原告虽然以推选一人为代表人的方式提起诉讼,但该代表人不是村组的主要负责人。因此林庄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泌阳县铜山乡闵庄村委林庄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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