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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因与被告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0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原告将宅基地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所有权、使用权归被告,因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性行为,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丁**与被告丁**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由被告丁**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丁**。

被告辩称

被告丁文学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丁**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丁**与被告丁**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由被告丁**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丁**,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3年8月9日,原告丁**与被告丁文学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被告,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出租,因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认该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土地。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供证人张**(当时任组长)、刘**(当时任村里支部委员)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买卖宅基地是双方自愿的,并且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3000元,被告尚在此居住,且《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而可以说明宅基地可以转让和买卖,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合同可以看出转让的是老宅基地使用权,双方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人所作证言质证意见为:原告收被告3000元是真实的,但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证明内容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联,因合同标的物是土地,法律规定不得出让和转让用于非农业生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供证人所作证言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8月9日,经被告丁**(称作乙方)与原告丁**(称作甲方)协商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现有甲方老街宅基地(南:丁**、东:坑、西:丁**)使用权、所有权永久性无偿转让给乙方。宅基地东西长17.5米,南北宽9.5米,宅基地东边到坑底。另:宅基地上一切附属物一并转让”。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转让款3000元,被告丁**在此建造了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永城市陈集镇丁东村四组的村民,属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被告早已建设使用诉争宅基地,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充分依据。此外,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其对诉争宅基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请求返还无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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