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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天津市中**司商丘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天津市中**司商丘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李起升到庭,被告天津市中**司商丘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经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在商丘市梁园区前程嘉苑指挥部的工作下,与被告签订了《前程嘉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合同后,原告得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拆迁许可,不具备依法从事民事行为的资格,被告作为天津市中**司商丘分公司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采取欺诈、隐瞒手段,不按照房屋实际测量面积补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程嘉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中**司商丘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两份。1、前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2、房屋平面图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不具备签拆迁协议的主体资格①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②没有拆迁房屋的行为能力。2、协议中所写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比实际面积少约3平方米。

天津市中**司商丘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与被告签订了《前程嘉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刘**的房屋坐落于民主路前进街工行家属院37#楼1单元3层1户,建筑面积54.87平方米,配房7.92平方米,同意被告拆迁。后来得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拆迁许可,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案被告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不具备签订涉案协议的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原告请求裁决与被告签订的《前程嘉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程嘉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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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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