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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上诉人陈**、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陈**、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前由鹿**民法院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周*终字第2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鹿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鹿**民法院重审。鹿**民法院于2015年8月1日作出(2015)鹿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与上诉人陈**、陈*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陈**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26日,新世纪塑钢厂与安岭镇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安岭镇政府将原铁工厂北部承包给新世纪塑钢厂。2010年1月12日,安岭镇政府与新世纪塑钢厂(张**)为改变安**一中的周边环境,消除安全隐患,结合原工厂北侧建筑带工人宿舍年久失修的实际,决定更新改建北侧危房,双方签订“安岭镇政府与新世纪塑钢厂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更新改建北侧危房,更新改建后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土地仍属国有。2010年3月18日,原告张**与被告陈**、陈**协商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使用土地合同”,被告陈**、陈*同意将原工厂院墙北屋外陈楼西组原陈**开垦的路沟荒地有偿租给张**开发使用。协议约定租地范围:1968年106国道向湾张开宽东西大道,陈**在东段南侧路沟上下垦荒种麻。1974年工厂迁到路沟南侧,陈**仍在此路沟种麻。1996年陈*在此路沟压杨树苗,并靠路边由东向西栽洋槐树一行。1998年陈**出资,由陈**、陈**组织买土填沟计划开发农贸市场。2007年后张**为郑**租房向北开路摆摊,补偿陈**500元。上述范围由陈*两间房以西(朝南对应18间房为准)土地有张**开发使用;用地金额66000元。2010年3月18日陈**出具证明“今收到张**路沟补偿款陆**千元”。2010年3月18日,被告陈*与原告张**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双方同意兑换调整的情况下:1、双方南北建房跨度相同,陈*房南有出厦,与东临相隔12墙厚,陈*两间分别为3.3米,陈*与张**相邻墙共同所有,共同建筑。张**建地基第一层。陈*建二层和三层2、南北以自学前墙为准向南17米归陈*使用。在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之前张**必须排除一切障碍(包括树木)。合同履行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和“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因该合同取得的现金66000元和陈*占用的两间房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核发证书,确认建设使用权。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就本案而言,第一,关于原张**与被告陈**、陈*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二被告主张“使用土地合同”中,原告支付的对价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权属于集体,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基本有两种方式,即基于家庭联创承包制取得土地承包权和基于公开竞价等方式取得“四荒”土地使用权。被告以合同中涉及的土地系其父辈垫沟形成和集体已确认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但没有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证据,即土地使用权证书。且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先占是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方式之一,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被告在没有取得合同涉及土地使用权即与原告签订“使用土地合同”,处分集体所有土地,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第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实质上是一种换地协议,即原告张**用其承包的厂内土地与被告陈*的两间房屋土地进行调换,由原告张**进行房地产开发,涉案土地属于安岭镇人民政府所有,属于国有土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厂内土地享有处分权。原告张**在与安岭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原告在承包期间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准转让他人。据此,原告对工厂内的土地只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协议中的互换土地不享有处分权,擅自与被告签订“使用土地合同”处分国有土地无效。综上,原被告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和协议,处分公有财产,损害了公共利益,所签“使用土地合同”和“协议书”无效,所涉土地应当返还合法土地所有权人。原告请求确认“使用土地合同”和“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租金66000元,应予以支持,请求被告陈*返还占用两间房屋的土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证据不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反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和“协议书”,因双方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和“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合同依法自始无效,其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财产,因合同中所涉土地属集体所有,其无权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与被告陈**、陈*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及与被告陈*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陈**、陈*返还原告张**“使用土地合同”租金6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陈*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反诉费1450元,合计2900元,原告张**负担700元,被告陈*、陈**负担220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陈*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就应该判决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相互返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二、四项,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陈*、陈**返还占用上诉人两间房使用的土地。

被上诉人辩称

陈*对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陈*以前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协议签订以后陈*按协议履行合同,但张**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张**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我们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并且判决上诉人将应该交给被上诉陈*的土地限期交给陈*。如果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张**应该将取得的两间房的土地返还给陈*,将土地上的房屋拆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张**的上诉请求不应得以支持,因涉案的土地为陈*所固有,合同及协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假如无效张**应返还因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损失土地纠纷应该有土地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程序错误。

陈**同意陈*对张**的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

陈*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及“协议书”有效。2、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单方返还被上诉人张**租金66000元,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及“协议书”有效。

张**对陈*的上诉理由的答辩称,1、张**提起的是确认之诉,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2、本案属于指定管辖,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3、陈*、陈**收到张**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陈*的上诉请求。

陈**同意陈*的上诉意见。

陈**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判决错误。2、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的法定程序。3、上诉人取得的租金不是66000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及“协议书”有效。

张**对陈**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同对陈*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

陈*同意陈**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对本院(2014)周**字第8号指定函载明,本案“淮**法院审理后,因不便审理,报请我院指定管辖……指定本案由你院审理”。因此,鹿邑县人民法院受理、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陈**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程序违法、违反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的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陈**上诉认为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上诉人陈*、陈**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对涉案“使用土地合同”及“协议书”效力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使上诉人陈*、陈**认为自己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同意的事实成立,但一、二审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取得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地使用权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法定条件,上诉人陈*、陈**认为自己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地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陈**认为原判判决返还张**66000元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因陈**出具的收款证明记载的数额即为66000元,上诉人陈*、陈**认为数额不是66000元,仅作口头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上诉人张**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安**合金厂为上诉人张**用于与上诉人陈*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张**并非安**合金厂土地的所有者,原审法院在确认合同(协议)无效后,未判决陈*将相应土地使用权返还上诉人张**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请求判令返还自己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张**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陈*、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陈*、陈**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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