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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之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4日,经王*甲介绍,被告陈某某将韩庄的两块土地以10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并签有土地买卖协议。现原告欲建房,被告称再交30万元,其实土地早已被被告卖与他人。被告所收原告土地款10万元却拒不返还。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该份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协议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7月24日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并支付给被告土地买卖费用10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4日,经王*甲介绍,被告陈某某将位于民权县城关镇韩庄的两块长17.5米,宽10.50米的土地,以每块5万元,共计10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王*某,原告已将价款交情,并签有协议。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0万元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的行为属于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某所支付的土地价款10万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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