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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武陟县**民委员会、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詹堤村委)、原审第三人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詹堤村委于2009年4月21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詹**从1997年10月非法侵占村里面粉厂并拆除十多间房屋,请求判令被告腾出面粉厂。武**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武*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8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2年11月8日,武**民法院作出(2009)武*初字第564-1号民事判决。詹**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2013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因詹堤村委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2014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4)焦民再二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焦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及(2009)武*初字第564-1号民事判决,发回武**民法院重审。2015年4月22日,武**民法院作出(2014)武*重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詹堤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何**、原审第三人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詹*面粉厂建成于1984年,位于詹*村村北,北邻詹*公路。该厂属詹**委会集体财产,原由村里集体经营。1998年5月17日,詹**委会(甲方)与詹**(乙方)签订承包精面厂(詹*面粉厂)合同,将精面厂承包给詹**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0年,自1998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17日,每年承包金3000元。立合同之日起先交5年承包金15000元,2003年5月17日交下5年承包金15000元。1998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内容为:乙方交给甲方2500元,乙方修精面厂房屋费用3150元,由书记、村长批字付出的面粉、挂面还以上大队欠村民的款。在合同期内一律可以顶承包费。此时村主任系詹**。自此开始,詹*面粉厂一直由被告使用经营。

2002年5月,詹**当选为詹堤**员会主任,詹某某当选为副主任,马某某、马某某、詹某某当选为委员。

2002年,詹**委会向法院起诉詹**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詹**委会败诉。

2003年7月23日后,第三人詹**开始主持詹*村委工作。2004年8月15日,第三人詹**以詹*村委的名义,与被告詹**签订了一份《抵偿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武陟县乔庙乡詹*村委;法定代表人詹**;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乙方:詹**。甲、乙双方曾于1998年5月17日签订合同,乙方承包甲方詹*精粉厂,期限10年,承包金已全部付清。在经营期间,由于甲方违约,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经武陟县人民法院诉讼,甲方败诉。由于甲方的行为,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10万元。鉴于甲方无资金赔偿乙方上述损失,经双方协商决定,由甲方用精粉厂抵偿。合同如下:一、甲方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应当赔偿。甲方精粉厂折合10万元。抵偿给乙方。二、精粉厂全部财产(见1998年5月17日承包合同第三案所列清单)归乙方所有。三、精面厂所占全部土地(见1998年5月17日承包合同第三条所列范围)仍归甲方所有,但须无偿归乙方使用。如将来国家征用时,征地款归甲方,甲方另按相等面积给乙方调整土地供乙方使用。如甲方拒绝调整土地得按征地款的百分之八十赔偿乙方损失。如国家土地法律政策变动,双方遵照执行。四、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财产土地同时移交清楚无误,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同样效力。签订合同单位詹*村委会加盖武陟县乔庙乡詹*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甲方法定代表人詹**,乙方法定代表人詹**,二零零四年捌月拾伍日。”

马某某当庭作证称,他没有参加过该合同的签订,就不知道这回事,至于合同上的马某某的签名是不是其本人所签,记不清了。证人张某某当庭作证称,2004年他是詹堤村委民调主任,其在任期间,村委没有开会说过将面粉厂抵偿给被告,没有参加过该合同的签订。证人马某某当庭作证称,2003年至2005年,他是詹堤村村委委员,其在任期间,村委没有开会说过将面粉厂抵偿给被告,没有参加过该合同的签订。证人詹某某当庭作证称,2002年至2005年他是詹**支部副书记,其在任期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开会说过将面粉厂抵偿给被告。第三人詹**庭审中陈述所签《抵偿合同》上的损失是被告自己计算的,之前村委起诉被告,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经营,被告购买的新设备也安装不成,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不止10万元;面粉厂的厂房和设备都已严重老化,村委也没有钱赔偿被告;由当时主管工业的委员马某某与被告具体协商,将面粉厂作价10万元抵偿给被告,签订了抵偿合同。詹堤面粉厂自1998年以后一直由被告占用、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求确认抵偿合同无效,进而要求被告腾出面粉厂,该两项诉求具有内在联系,同时合并审理也是解决双方争议问题、减少当事人诉累的有效途径,故本院认为应当合并审理。本案所涉詹堤面粉厂属詹堤村集体财产,对该财产的处分,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通过民主议定决定。第三人詹**在主持武陟县乔庙乡詹堤村村委工作期间,将该面粉厂抵偿给被告的行为,未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对抵偿合同涉及的被告所说的损失未进行核实,对面粉厂的价值也未经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即与被告签订《抵偿合同》,因此,该行为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所签订的《抵偿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抵偿合同》对合同的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自2008年承包合同到期后一直占用、使用詹堤面粉厂至今,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侵占原告的面粉厂的场地和房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该面粉厂所有权已归被告的理由,因合同无效而不能成立。

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1、确认2004年8月15日由第三人詹**签名、加盖武陟县**民委员会公章、被告詹**签名的《抵偿合同》无效:2、二、被告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侵占原告武陟县**民委员会的面粉厂场地和房屋。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詹**负担。

上诉人诉称

詹**上诉称:1、詹堤村委在一审时的两个诉讼请求,既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侵权关系,一个是合同关系),也不属于同一案由(一个是所有权确权纠纷,一个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法院却合并审理,属于程序违法。《抵偿合同》签订之时,马**是主管詹堤村工业的副村长,如果马**的签名属实,那就可以证明本案最重要的一个事实,即被上诉人在签订《抵偿合同》之前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但一审法院未准许鉴定,也属程序错误。2、《抵偿合同》的签订不属于村委会民主决策的事项,且根据詹**的陈述以及詹福堤的证言,都足以证明签订《抵偿合同》之前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3、《抵偿合同》签订主体适合,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应以民主决策的形式进行,是为了保护广大村民的利益,是村委会成员在履职时应尽的义务,但此规定是针对村委会的,绝不是针对合同相对方的。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后,完全相信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不可能拿着合同去找每一位村委成员或村民代表确认是否经过民主决策。4、一审引用的《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是2010年10月28日通过的,《抵偿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4年8月15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审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判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抵偿合同》签订并履行五年之后,村委会才以侵权为由起诉,且一审以部分村委会成员称不知该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如此,将使所有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都处于待定状态,村委会都可以以未经民主决策为由推翻对其不利的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荡然无存,社会交易毫无保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詹堤村委答辩称:1、一审将我方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减轻了不必要的诉累,并无不当。马**的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合同效力,一审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也无不当。2、《抵偿合同》是詹**、詹**私下炮制的,根本未经民主评议程序,因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当然无效。3、签订合同时,詹**根本不是村委会主任,不能作为詹堤村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所谓十万元损失,是上诉人自己提出的,合同相对方没有任何的合意,意思表示当然是不真实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詹**陈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将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是否属程序违法;2、是否应对《抵偿合同》上“马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3、《抵偿合同》是否有效。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观点同其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

二审中,詹**申请证人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抵偿合同签订之前,村委会召开会议讨论并通过。詹某某陈述:2004年,我在詹堤村任支部书记。2004年8月,曾经开会讨论过村委会与詹**签订抵偿合同一事,当时与会人员有村委主任詹某某、马某某、詹某某、詹某某和我,其中詹某某、马某某、詹某某三人是村委成员,我和詹某某是支部委员,五人开会决定由马某某具体操作此事,方案记不清了。当时会议内容由詹某某记录。

詹堤村委质证意见是:证人的支书身份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村委会成员应为詹某某、詹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詹某某,所以证人所称的参会人员不合法,大多不是村委会成员;证人所提到的詹某某、马某某都曾出庭作证,均证明此事没有经过村委会讨论。因此,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其他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二审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为妥善处理纠纷,将一审原告两个诉求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当时在《抵偿合同》上签字的詹**是当时詹*村委的负责人,这有乔庙乡党委、政府的文件以及村里支出款项的凭证能够证实。詹**作为詹*村委的负责人签订合同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对外代表詹*村委的意志。民主议定程序是规范村民议事的程序性规则,并不属于效力性禁止规范。不能以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来对抗合同相对方。综上,詹**与詹*村委于2004年8月15日签订的《抵偿合同》有效,詹*村委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詹**应当腾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虽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导致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重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陟县**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武陟县**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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