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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仝*贵与被申请人楚志军、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仝**因与被申请人楚志军、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安**三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仝**申请再审称,仝**是所争议房产的合法继承人,与卖房人韩**是近亲属和按份共有人。楚志军是争议房产的承租人,在1999年仝**和妹妹马**因该房产诉讼时,被法院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明知此房存在严重争议,而乘人之危,以超低价买到手,属于恶意第三人,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楚志军与韩**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楚志军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1999)文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诉争房产判归马**(系韩**之母,已故)所有,马**丈夫韩**(系韩**之父,已故)于2006年9月将该房卖给楚**。原审对仝*贵以其是该房产的共有人和继承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根据相关证据认定韩**与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仝*贵作为韩**的近亲属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依据不足。原审对仝*贵在得知韩**将房屋出卖给楚**后,又作为房屋出卖人的近亲属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仝文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仝文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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