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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上诉人朱**及第三人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李**、朱**均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91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6日,李**(甲方)与朱**(乙方)及案外人何**、姜**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李**开发位于李*庄桥南路西宅基地旧址,朱**办理有关宅基地旧址改造手续。第三条第3款约定“门面房和房子的分配:甲方(李**)无偿给朱**门面房六间、车库一间,因朱**有使用证再无偿给一套住房;无偿给李**门面房三间、姜**门面房二间、胡**门面房三间、白*门面房一间。另给李**、姜**、胡**、白*、李**各90-100平方米住房一套,按基本价每平方米800元付款,二楼封顶交住房房款,前墙楼基础至公路边产权归各门面房户所有。”第五条第8款约定“房南给甲方(李**)留50公分滴水,归甲方(李**)所有,50公分滴水线南有朱**3米的路,东到公路,西到河边,所有权归朱**所有,供大伙通行。”现楼房已建成。

2008年6月23日,李**以舞钢福**有限公司名义,以33万元的价格取得李辉庄桥南、舞泌路西侧8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0年11月22日,李**作为原告,将李**、朱**列为被告诉至我院,案号为(2011)舞民初字第164号,在该案中李**以李**与朱**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土地开发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8款,将属于李**的0.15亩耕地处分给朱**与李**,损害他人利益为由,要求确认李**与朱**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土地开发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8款无效。

2012年12月14日,我院(2011)舞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自许泌公路西路边向西南北长46米,依次是李**(东西宽2.2米,五口人0.15亩),李**和李**为东西两个地边户,两户多分1至2米宽不等的损耗。认为李**对所分得的土地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未经依法收回或批准,任何人没有擅自处分的权利,李**与朱**在未经依法审批取得上述李**分得的土地的使用权的情况下,以协议方式约定土地归他人所有,不仅处分了李**对分得土地的权利,且约定的土地权属方式为“所有”也不合法。该协议也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遂判决,2007年9月16日李**与朱**签订的协议中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8款中对李**所分得的土地约定归他人所有的部分无效;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对上述(2011)舞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朱**不服提出上诉,以该判决对0.15亩荒坑地的权属人认定错误,1992年朱**通过土地交换方式取得该0.15亩荒坑地为由,请求平顶**民法院依法改判。2013年6月25日,平顶**民法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分有南北长46米、东西宽2.2米合0.15亩的土地,对该争议土地,朱**称双方存在换地的事实,争议土地的权属已经转移给朱**。因双方无换地的书面手续,朱**认为是口头约定,李**不予认可,因此朱**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换地的情况下,对该换地事实不予确认,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仍归李**所有。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9月23日,平顶**民法院(2014)平民申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列明,朱**不服(2013)平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4年12月17日,平顶**民法院(2014)平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列明,李**与朱**争议的土地于1980年由李**生产队分给了李**,因此李**对争议土地有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朱**与李**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对有关争议土地的处分,侵害了李**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该争议土地没有经过权利人李**的追认,依据法律规定,李**与朱**签订的协议中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8款中对争议土地约定归他人所有的约定无效。关于朱**在再审申请中称与李**存在换地事实,双方不仅有口头约定,并且对该争议土地进行了长达10多年的管理,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与李**签订协议。经查,舞钢市院岭办**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双方对土地边界有争议,且朱**的委托代理人朱**在接受询问时称张**的宅基地位置涵盖了李**分得地的一部分。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换地的事实,且李**对此也不予认可。依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朱**与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行政机关对此也没有进行确权,故朱**称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2013)平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李**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撤回对何**、姜**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即同一纠纷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重复立案和审理。2010年11月22日,李**作为原告,将李**、朱**列为被告诉至我院,以李**与朱**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土地开发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8款,将属于李**的0.15亩耕地处分给朱**与李**,损害他人利益为由,要求确认李**与朱**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土地开发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8款无效。我院(2011)舞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07年9月16日李**与朱**签订的协议中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8款中对李**所分得的土地约定归他人所有的部分无效;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平顶**民法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1)舞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平顶**民法院(2014)平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3)平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现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次诉讼中,李**与第三人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李**与朱**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土地开发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8款无效,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李**和李**就其请求事项可依法申请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第三人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确认李**与朱**等的协议全部无效。主要上诉理由是:1.朱**以欺骗手段与李**签订协议,谎称有宅基证,要求盖楼给朱**补偿9间门面房及其他要求。但事实上自从李**开工就没有见到朱**的宅基证,并且受到土地局城建局的处罚后李**又重新从土地局办理了购买该土地的手续,有李**和土地局的购地合同为证。2.四年的诉讼当中,多个生效判决都己确认朱**没有宅基证。在平顶**民法院(2014)平民再终字第55号判决书中,第7页第2-5行明确认定李**与朱**的协议中侵犯李**的利益部分无效。根据此项认定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本协议应当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协议。3.本诉在舞钢法院根本没有进行实体审核,仅仅简单的依照程序驳回李**的起诉是错误的。原审同意李**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导致李**和李**的诉讼请求一样,这个裁定是错误、不公正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己明确规定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协议是无效的。因此本诉争议的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全部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朱**辩称,朱**管理使用涉案住宅地及其北邻的沙场地自1992年至2007年签订协议时长达16年之久,期间从未因此地与人发生争议。2007年9月16日,李**以朱**一户有住房及相关证件为名,与包括朱**在内的上述各户签订了同一份旧址规划开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委托舞钢市司法机关对双方真实自愿签订的协议予以书面见证。该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8款涉及李**的土地约定归他人所有的部分即使判决无效,但它并不影响朱**将与该判决无关的(楼前墙以西至河沿土地上的)住房财产、土地财产转让于李**所得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有效。该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8款涉及李**的土地在对应朱**六间门面房李**三间门面房前墙以东、公路以西的土地内,依照协议对楼前墙至公路的土地财产使用权的约定,包括朱**在内的各户并没有把楼前墙以东至公路的土地财产的使用权转让于李**,也就是说,朱**并没有拿李**土地财产的使用权参与房屋的补偿,所以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8款涉及到李**的土地约定归他人(只要不约定归李**)所有的部分有效与否,均不影响朱**将楼前墙以西至河沿土地财产、住房财产转让于李**所得的房屋补偿,朱**所得李**的房屋补偿跟楼前墙以东至公路的土地没有任何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确认除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8款涉及李**的土地约定归他人所有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协议仍然有效。正是舞钢市国土局将朱**等户转让给李**预建大楼前墙以西至河沿的土地出让给李**,朱**等户与李**签订的旧址转让开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才有效。在楼前墙以西至河沿的土地内,朱**以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将住房拆除,沙堆移走,将其所占用的土地交于李**,李**按协议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补偿朱**六间门面房一套住房一间车库。朱**按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将于原住房相关的建房许可手续、土地审批手续交于李**。李**持相关证件,经舞钢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机关的同意,在李**起诉协议无效前(李**起诉协议无效的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于2008年12月31日,舞钢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机关和李**履行关于西块土地的使用权出让手续,合同编号2008017,出让金为33万。李**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不适用于本案。但李**是不具有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告。本案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朱**、李**双方签订协议后应按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按照诚信的原则履行协议约定的法律义务。

李**述称,李**的地在李**的楼前边,李**与朱**签的合同内容,把李**的地给覆盖了,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事实,由舞**法院(2011)舞民初字164号判决和平顶山**民法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131号判决予以认可,希望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房子由开发商统一分配,这样有助于创建和谐社会。

朱**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维护朱**与李**签订的旧址规划开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三条第3款中李**对朱**房屋补偿协议有效;驳回李**的起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0年,李**将朱**、楼房开发商李**诉至舞**法院,要求确认所签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8款两款部分内容中将李**1980年分的坑地处分给朱**和李**无效。李**的诉求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李**请求原审追加他为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李**与朱**于2007年9月6日所签订的旧址规划开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三第第3款、第五条第8款无效。第三人李**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裁定驳回第三人李**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且适法正确,令朱**信服。但该裁定书认定李**的事实和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条文,与李**相同,朱**不服。因李**重复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的内容与李**本次(初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及起诉请求的内容截然不同。李**以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据,请求确认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8款涉及他分得的土地无效。生效判决仅仅是对争议的土地在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8款约定归朱**无效,并未涉及房屋补偿是否无效,李**重复利用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舞民初字第164号、(2013)平民二终字131号判决书作为依据,请求协议第三条第3款李**对朱**的房屋补偿也得无效。因此,李**起诉协议无效不属于重复起诉,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适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按协议第三条第3款中约定自愿补偿朱**六间门面房、一套住房、一间车库,交付日期2008年8月31日。且舞钢市政府相关行政机关和李**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依照有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双方的房屋补偿协议,应为有效。本案中的李**不具有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依法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李**辩称,其对朱**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没有异议,朱**关于维护房屋补偿协议有效,驳回李**的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李**述称,李**和朱**签订协议侵害其土地权益部分无效。要求李**与朱**签订的协议无效,门面房重新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9月16日李**与朱**等人因宅基地旧址规划开发、拆迁补偿等事宜签订涉案协议。李**以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朱**无权处分该土地,合同根本无法履行为主要事实和理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李**以李**和朱**签订协议中的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8款侵犯了其利益,生效判决已经对此予以认定为主要事实和理由,要求确认该协议中的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8款无效。李**的该诉请已经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平顶**民法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平顶**民法院(2014)平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李**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但李**与朱**等人签订的涉案协议是否有效并没有审理,李**的起诉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审应针对李**的诉求进行审理,原审驳回李**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91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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