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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姚**、郑州中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姚**、郑州中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郑州中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姚**在河南省**有限公司处购买丰田卡罗拉小轿车一辆,车款从姚**银行账户支出。因魏*与姚**系亲属关系,魏*将其原有车牌豫A交给姚**使用,姚**将该车车主登记为魏*。姚**从汽车经销商处取得该车后,由其本人填写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并办理了完税凭证等相关手续,该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单及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均在姚**处。该车辆一直由姚**占有、支配、使用。后因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5月28日,姚**持上述凭证原件及魏*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司处办理了以卖方为魏*、买方为姚**的二手车转移登记。2014年9月18日,姚**到郑**管所将该车过户到其名下,现该车的车牌号为豫A。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要处理的主要问题在于确定车辆所有权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车辆与其他动产一样,其物权自交付时发生变动。根据物权的公示方法,民法理论上均将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公示方法,而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交付、登记)应由法律作出规定,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结合本案,首先,姚**取得车辆的物权合法,本案登记车主(魏*)与实际出资人(姚**)对车辆归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因实际出资人承担了购车费用并且获得该车辆,其取得的方式具备物权须合法取得这一核心要件;魏*唯一证据是登记车主之名是魏*,相对而言,姚**提供的购车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购置税完税凭证等证据,能充分说明姚**系该车的实际出资人。其次、交付是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要件,姚**自从购得该车后,一直由其占有、支配、使用。第三,车辆行驶登记仅是行政管理手段,不具备物权效力,**安部给最**法院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表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最**法院在《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函》中也支持了这种观点,即:“在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车辆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车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情况下,对车辆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综上,本案所涉车辆应归姚**所有,姚**有权处理其自有财产,魏*请求确认魏*和姚**之间的豫A丰田牌小轿车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该车,不予支持。中**司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并未违反相关规定,魏*请求中**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魏*要求姚**返还豫A车牌号,因已不能实际履行,不予支持。魏*另请求姚**、中**司赔偿魏*经济损失5,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姚**辩称该车系由其出资购买,不应返还,予以采纳。中**司辩称其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机动车交易无效的事实确实存在。姚**交易的豫A汽车登记车主为魏*,车辆交易时应魏*与姚**签订买卖协议,但本案姚**与中**司均未提供机动车买卖合同,按照机动车交易规则,卖方应提供身份证原件,并在交易合同上签字买卖合同才能生效。而本案仅凭魏*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确认是魏*出卖机动车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交易发票上看车价一万元,明显与该车实际价位不符,系姚**和中**司相互勾结,侵害魏*权益,应当是无效民事行为。2、姚**称该车属于个人购置,既然系本人所有的机动车是实际购置人,为了变更过户,不必通过交易,可以与魏*协商变更过户,而不是通过自己与自己的交易,由姚**是背着魏*将属于魏*的机动车占为己有。因此买卖为无效民事行为。3、本案交易属于魏*的财产,该车的购车发票,税务登记证付款凭证均系魏*的,该车款从姚**卡上支出,也不能证明是其付款,因双方合伙办驾校有经济来往,该年也作为驾驶员培训使用,只是由姚**管理,判决以该车由姚**使用,卡上付款就以其为实际购置人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该车所有人存在合伙争议的情况认定姚**为实际购置人亦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姚**答辩称:车款是姚**账户支付的,姚**是所有权人,有使用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中**司答辩称:机动车登记证书最后一页显示,该证书不能随车辆携带,可以办理抵押、买卖。过户交易时,姚**携带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保单原件,车辆购置税原件,由姚**本人过户,不需要另一方本人到场就可以过户。中博根据相关规定过户,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款从姚**银行账户支出,姚**从汽车经销商处取得该车后,由姚**办理了相关手续,该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单及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均在姚**处,该车辆一直由姚**占有、支配、使用,本案所涉车辆应归姚**所有,姚**有权处理该车辆,魏*请求确认该丰田牌小轿车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该车,不应支持。魏*要求姚**返还豫A车牌号,因已不能实际履行,不予支持。魏*另请求姚**、中**司赔偿魏*经济损失5,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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