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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郭*、郭*、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郭*、郭*、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郭*、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一份,将原告和郭*共有财产转移给郭*所有。郭*为城镇居民,该协议的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郭*、郭*签订的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可看出,合同的相对方是郭*、郭*,不能确定涉案房产是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应提供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其是权利人,否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即使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亦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诉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对象转移了共同财产违背客观事实。协议书中有村委会盖章,6位证人签名,证人中还有双方直系亲属,虽然没有原告签名,有理由相信有郭*签字即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郭*取得房产是善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协议无效是不能成立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法条的意思是不禁止农村村民转让住房,转让了住房的后果是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本案中,郭*祖籍是曹县王集镇郭井村,根据村规民约,凡是祖籍在本村的都可有一处宅基地,郭*长辈早年在本村有一处宅基地,后因原告家庭成员急需建新房,经双方父母协商,先由原告家庭成员使用了郭*家庭的宅基地。2010年,经村委会干部和双方协商一致,将涉案房屋及宅基地转移给郭*,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辩称:涉案房屋及土地是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转让财产时原告不知情,协议是无效的,房屋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城镇居民之间的转让合同也应认定无效。

被告郭*辩称:涉案房屋是郭*1990年盖的,具体是谁的房子不清楚。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的,不知道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与郭*是夫妻关系,郭*与郭*是亲兄弟关系,郭*与郭*、郭*是堂兄弟关系。郭*父辈在曹县王集镇郭井村原有宅基地一处,因郭*家庭急需建新房,经协商,郭*家庭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一处。1990年,郭*夫妻在郭*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一处。2012年12月21日,就郭*夫妻1990年建造的房屋及宅基地,郭*与郭*、郭*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郭井村村西头,路西有房屋一处,南邻郭**,东邻南北路,西邻郭**,后邻郭**,此院地皮房屋归郭*所有,包括所有树木。此房屋由郭**(郭*之父)两口住到老为止。龙江两口百年后由郭*、郭*接自己家,此协议一式三份,按手印生效。证人郭**、郭**、郭**、郭**、郭**、郭**在协议上按了手印,曹县王**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签订协议后,郭*给郭*1000元树钱。2015年5月28日,吴**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土地使用证》、协议,被告提供的协议,证人郭**、郭*、郭**、郭**、郭**出庭作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2004)28号)第(十)项规定: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引导新办乡村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由此可见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城镇居民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其购房行为是无效的。本案中,郭**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住房、宅基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其与郭*、郭*签订的协议应是无效协议。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郭*与被告郭*、郭*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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