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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阳谷县**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李**、王**、王**、王**、李**、王**、王**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王**、王**系阳谷县某镇某村的村民,2012年4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杨**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店**员会将位于杨店村村南的大坑承包给第三人经营,承包费用每年500元,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期内第三人不得转包,大河来水时允许大坑附近地浇灌,大坑东临杨**、杨**的宅基,西至阳金公路,南至王**、杨**、杨**宅基,北至王**、王**、王**、王**、王**、王**宅基;第三人王**、王**(乙方)与村委会委员杨**、王**、陈**、杨新员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村主任杨**代表甲方(杨**委会)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对大坑进行了深挖鱼池、投放鱼苗等形式的投资开发,并于2012年4月20日按合同约定向杨**委会支付了承包费1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关于大坑的合同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大坑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处于自然闲置状态,未进行管理及经营兴投入,且大坑范围内的土地为杨**委会集体所有。依第三人王**、王**申请,法院对原告身份进行了核实,现已查明原告王**非阳谷县李台镇杨庄村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大坑属于阳谷县某镇某村集体所有土地,本案被告杨*村委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该大坑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前一直处于自然闲置状态,其承包方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并且只有将本村集体土地发包给集体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时,才适用“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规定。另外,案涉大坑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处于自然闲置状态,未进行管理及经营性投入,且被告与第三人约定案涉大坑在来水时允许附近地浇灌,未损害本案原告及其他村民利益,第三人缴纳一定的承包费,反而增加了村集体的收入。综上,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属于有效合同。因王**户口已从阳谷县李台镇杨庄村迁出,王**非本村集体成员之一,其不能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王**、王**、王**、李**、王**、王**、王**、李**、王**、王**不服判决共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该承包方式为其他方式的承包错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争议土地为村内集体土地,不属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假如该争议土地属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也应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另外,被上诉人王**和王**为本村集体经济成员,不适用土地承包法第48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19条的规定,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的民主议定原则和必经的程序,属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不管该地为闲置土地或者荒地,改变不了土地为集体所有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决定方可办理:1、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2、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3、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4、土地承包经营方案;5、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6、宅基地的使用方案;7、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8、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9、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合同符合3、4、5、9项,所以,对于本案合同应该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根据《土地承包法》第18、19条,土地的承包应该遵循以下原则和程序:第18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2、民主协商,公平合理;3、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4、承包承租合法。第19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2、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3、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4、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5、签订承包合同。对于被告主张的应该适用《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第44条的发包也适用该法第18、19条的原则和程序。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19条,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违反村民自治的民主议定原则和必经的程序,属违反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阳谷县某镇某村委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上诉人认为该争议的土地不属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该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4月20日被上诉人杨**委会与第三人王**、王**签订的合同明确载明:为发展经济,增加村民收入,村闲置地方利用,村南大坑对外承包。涉案土地是该村村南大坑,该大坑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处于长期自然闲置状态,从未进行过管理和经营性投入。2、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应适用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该理由也不能成立。涉案土地可明确确认是该村村南荒废多年的大坑,属于四荒土地,就应当适用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即适用该法该章第44条至第50条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根据土地承包法第44条的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第三人王**、王**是杨店村村民,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需要经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但不需要召开两个三分之二以上的会议,而且根据土地承包法第47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而上诉人主张适用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19条这两条是第二章关于家庭承包的规定的程序,本案不宜适用。上诉人又主张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适用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法是专门法,相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普通法。根据立法法的原则,普通法应服从专门法。三、被上诉人杨**委会与2012年4月20日与第三人王**、王**签订的村南大坑承包合同至今已三年零四个月,第三人已累计投资40多万元,该合同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王**、王**共同辩称:同意杨**委会的答辩意见。我方与村委会签订的村南荒废多年的大坑承包合同,已近三年的时间,在此期间,我方已实际连续做出了大量投入,包括租用大型挖掘机将该大坑加深拓宽,投放鱼苗,设置护栏。增打机井,支付电费、劳务人员工资等共计投资40余万元,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原杨**委会主任杨**的证明材料一份(复印件),内容为:“我叫杨**,当时任村主任,我村阳金路东边盖楼时,那时有孟**在李台镇当党委书记,我村杨*路边有一段地方就是大坑,那个地方那时镇党委政府叫我通知那是谁的地方叫谁盖上楼,我通知了王**、王**、王**、王**他们四户,那时大坑里有很多水,没法盖房子耽误啦,没盖上。特此证明。杨**2013年5月20号。”,拟证明上诉人王**、王**所经营的板房占有的土地使用在先,并进行了投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的合同在后;2、杨*甲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内容为:“证明买杨店大坑土款共计贰万壹仟元正¥21000元证人杨*甲2015、2、5.”,拟证明第三人在承包后是受益的;3、杨店村部分村民的联名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未召开村民会议,并且承包的价格为每年500元,认为价格偏低,损害了村民的利益,要求取消合同;4、张**、张**、李**出具的证明三份(复印件),内容基本一致,数额、时间有所不同,其中一份内容为:“证明,今领到杨店村王**拉土款柒仟捌佰伍拾元正。收到人:李**、张**、张**2011年7月4号。”,拟证明在2011年4月份就给王**拉土垫目前正在使用的板房,也就是证明其使用在先。被上诉人杨**委会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按照法律规定,证人杨**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明同上诉人所主张的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任何关联性,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如果集体需要集体有权利收回,使用先后不能证明就是合法性;对证据2、证人首先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确定是否是杨*甲所出具的,我方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这些群众代表都未出庭,且也不能代表全体村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很多字体是一笔下来的,对于手印是否是群众代表所按,上诉人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这份证据不是群众代表,是部分上诉人的家庭成员的名字,占本村人数和户数不超1%,不属于群众代表;对于证据4、该三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到底王**拉土干什么与被上诉人同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无关。被上诉人王**、王**的质证意见同杨**委会的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上诉人王**等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2、3,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阳谷县某镇某村委会、王**、王**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因与承包合同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主要是指“四荒”以及果园、茶园、桑园、养殖水面以及其他小规模零星土地。涉案大坑属于阳谷县某镇某村集体所有土地,在签订承包合同前一直处于自然闲置状态,应当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家庭承包的原则是承包经营方案须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对于其他方式承包未做明确规定。被上诉人王**、王**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其他方式承包涉案大坑无需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涉案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上诉人王**等在被上诉人王**、王**公开承包经营两年半之久才主张权利,期间被上诉人王**、王**已对承包大坑实际做出了大量投入。对于上诉人王**等人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王**、王**、李**、王**、王**、王**、李**、王**、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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