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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山东省**工业公司与嘉祥鑫**有限公司、张**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山东省**工业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商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的母亲陈*甲为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成立了嘉祥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由张**负责经营。原告李**为帮助原告山东省**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发展,自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30日多次向张**借款,到期未全部偿还。张**将享有原告李**的债权3份借据载明的615000元的债权于2013年4月20日转让与被告刘**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4月10日向两原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4月10日刘**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偿还债权615000元,五**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以(2014)嘉商初字第201号案件受理,在该案中,李**和五**司认为张**个人与刘**间的债权转让的行为,因主体不适格应属无效,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提交的证据亦相一致。原告所借款出具的借据及相应合同均没有被告鑫**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刘**与被告鑫**司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与张*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张*甲将享有原告李**615000元的债权转让与本案被告刘**并进行了通知。被告刘**在本案之前以原告身份另案提起诉讼,两原告在另案中对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全面答辩,本院在另案中亦对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的效力进行了分析认定。本案原告再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对张*甲与被告刘**的债权转让的效力确认无效,属重复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山东省**工业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五**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案件的起因和背景。一个非常清楚而不可怀疑的事实并经原审法院认定:“张**的母亲陈**为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成立了嘉祥县**有限公司,由张**负责经营”。上诉人李**、五**司自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14日向某公司借款113万元,但是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上诉人仅欠鑫**司103万元,且该103万元已被原审法院执行完毕,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已经证实。由于上诉人与鑫**司多次换约续约,负责人张**将原来的借据未还上诉人(由张**亲笔书写未归还借据的证明)以至形成今天的离奇冤案错案?上诉人只存在借鑫**司的借款并且已经还清,根本不存在欠张**个人的借款,因张**全权负责鑫**司的经营,张**只是公司业务的经办人,根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人。通过原审法院已执行了鑫**司在上诉人处的有效债权103万元,到此债权债务应全部抵消。随着鑫**司倒闭和张**的因病逝世,鑫**司为了归还社会上大量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为了逃避债务,张**之父张*乙不择手段采取伪造证据、肢解割裂作废的借据重复使用、非法债权转让、恶意串通变更诉讼主体、重复起诉、恶意虚假诉讼等一系列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起诉上诉人恶意进行诉讼。上诉人与鑫**司的一笔103万元的债务被张**之父张*乙分解了多起相类似的案件起诉并陆续获得胜诉,真是太不可思议了?鑫**司某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上诉人保留控告犯罪人的权利。上诉人共借款103万元,现在像变戏法一样变成了几百万元?真可悲可叹!二、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问题并未全面审理本案。民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应当加强对主体资格问题、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资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实际金额、交付凭证等交付事实的审查,查明资金来源等,但是原审法官在审理本借贷案件时,对其法理性质缺乏深层次的思考,忽视对借款主体、主要借款事实、借贷交付行为的审查,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则,单纯把借款协议借据债权转让的形式上的手续视为首要定案依据,“讲明是你签的名捺的章就得还钱”的错误理念,某种意义上充当了非法借贷、非法转让的“抢手”。原审法院没有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整个案件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以至形成错误裁决。三、上诉人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两次提起诉讼的情形。(2014)嘉商初字第201号案件,是原告刘**诉被告李**、五**司,第三人鑫**司、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所谓重复起诉”的(2014)嘉商初字第449号案件,是原告李**、五**司诉被告鑫**司、张*乙、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两个案件涉及的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内容不同,且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1、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提出同一诉讼请求;2、同一事件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即“三同说”),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上诉人诉讼也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中止对(2014)嘉商初字第201号案件的审理,待本案(2014)嘉商初字第449号审理完毕再对上述案件继续开庭审理。由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司答辩称:一、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商第449号民事裁定书是正确的,裁定驳回李**、山东嘉**业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不足以否认或推翻本案一审民商裁定,这是因为上诉人的上诉一无新的证据,二无新的事实,三无新的理由。上诉人的上诉是无理缠诉,故意拖延诉讼时间,企图拖垮被上诉人一方。二、上诉人起诉是其对(2014)嘉商初字第201号案刘**起诉李**、五**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抗辩、答辩观点的老生常谈,明显违背一事不再理原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有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张*乙答辩称:一、(2014)449号案原告李**已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与刘**起诉债权转让起诉意合,此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必须驳回李**的上诉。二、张*乙不是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张*乙不是债权转让人,也不是张*甲遗产的实际继承人,张*乙未继承张*甲遗产,无义务代张*甲清偿债务或应诉。三、李**借张*甲钱及其债权转让合同是李**和五**司与张*甲之间所为,与鑫**司毫无关系。四、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刘**同鑫**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提交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原告刘**,被告两本案上诉人,第三人是鑫**司和张**,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涉及的事实与本案有相同部分,一审已判决,两上诉人均已上诉。两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李*乙的执行裁定是2013年10月21日,并且该案61万已经执行终结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述不属实,认为一审的201号案和本案事实完全相同,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借款135000元、2012年11月30日借款90000元和390000元,3张借条合计615000元。张*甲将享有上诉人李**的债权3份借据载明的615000元的债权于2013年4月20日转让与被上诉人刘**,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4月10日向两上诉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2014年4月10日刘**以原告身份向嘉**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偿还债权615000元,五**司承担连带责任。嘉**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嘉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对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的效力进行了分析认定。本案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对张*甲与被上诉人刘**的债权转让的效力确认无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属重复诉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李**、山东省**工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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