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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泰安市**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绍群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绍群,被上诉人泰安市**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薛**、张*,被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可*、董**在泰安高新区某村有宅基地一处。于可*、董**育有三子,长子于绍*,次子原告于**,三子于*,被告于欣系于*之女。1986年10月20日,于绍*、于**、于*立有分单一份,对宅基地的南北院子进行了分家析产。后上述宅基地的北院办理了两个农村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分别为于可*和于*。原告于**长期在山东省青岛市工作,户籍所在地亦在青岛市。2013年9月11日,被告某村村委(甲方)与董**、于欣(乙方)签订《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书》一份,就土地使用权人为于可*的宅基地的拆迁补偿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被拆迁宅基地面积为152平方米,补偿面积为170平方米,乙方选择安置两套住宅,B型110平方米,由村委购买C型60平方米一套,合计回迁面积170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董**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于绍*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某村委与被告于欣在签订《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中有恶意串通等情形。被告某村委、被告于欣签订的《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是泰安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实施旧村改造过程中,结合某村的实际情况,在拆除村民宅基地后给予村民补偿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因此对于原告于绍*要求确认《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绍*要求判决被告某村委与其签订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签订协议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并不能由判决强制当事人签订,原告于绍*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绍*认为涉案的宅基地院落有其份额,可根据1986年的分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绍*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原审法院对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有效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986年分单中将北屋的一间分给了被上诉人,且1991年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也是因为上诉人和董**均有所有权,才办理了一个土地证,董**也在原审庭审时明确将自己享有的房产产权赠与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于*代董**、于*与村委签订的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无效,于*、于*均不是被拆迁房产的产权人,也没有产权人上诉人的授权,其与村委签订的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也没有得到权利人上诉人的认可和追认,该协议因为无效,且于*代董**签订协议属无权代理,也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应为无效;由分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陈述、董**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证实被拆迁房产的产权归上诉人所有,泰安高新区政府制定的房屋拆迁及安置工作实施办法不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村委应与上诉人签订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法确认于*代董**、于*与村委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判令村委与上诉人签订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村村委辩称,一、村委与于*签订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虽然其与被上诉人于*之间就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存在争议,但其作为合同外第三人,主张他人合同无效无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案外人于*1986年签订的分家协议,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于*所有,于*将其所有的两间让与女儿于*,因此,于*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于*代签该补偿协议得到了其女儿于*和目前董**的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二、村委与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签订,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故该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于*答辩称,被上诉人于*与某村村委签订的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一、根据1986年分单,于*父亲于*分得诉争房屋即北院四间房屋所有权,1990年登记土地建设使用证时,于*考虑房屋可能超标,将两间登记在自己名下,因于*未成年无法登记,另两间登记在了父亲于可珍名下。旧村改造时于*将房屋赠与于*,于*具有签订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二、于*与某村村委签订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的行为没有《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是经泰安市政府批准,参照市政府及高新区相关文件,结合某村的实际情况,经村民委员会研究通过的情况下签订的。三、上诉人不具有诉争的、登记在于可珍名下房屋的产权,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无权处分、无权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分单,上诉人只分得北院一间房屋的居住权而不是所有权,于可珍和董**也不再具有房屋所有权,董**无权将不具有所有权的被拆迁房屋赠予上诉人,该赠予行为无效,且被拆迁房屋已被拆除不再存在,其在原审庭审中主张赠予不存在的房屋的行为也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村村委在泰安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实施旧村改造过程中,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在拆除村民宅基地后给予村民补偿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涉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该村村民于可*和于*名下,于*在涉案房屋被拆迁时赠与被上诉人于欣,于可*去世后,其妻子董**亦可与被上诉人某村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主张于*没有经过董**授权即在拆迁协议上代董**签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被上诉人某村村委与董**、被上诉人于欣签订的《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致使协议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某村村委与其签订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签订协议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并不能由判决强制当事人签订,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拥有涉案被拆迁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可根据1986年的分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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