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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委托代理人巴**、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卜**、郝**、杨**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王**与被告王**、郝**、卜**、杨**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将坐落在东至建林村地界,西至本村他组地界,北至胜合村地界,南至小高村地界的土地316亩承包给王**,承包期为5年。后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宗土地转包给原告,承包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对土地进行了开发、改良及沟渠配套,使盐碱地变为良田。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与被告王**、郝**、卜**、杨**恶意串通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王**与被告王**、郝**、卜**、杨**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与被告王**、郝**、卜**、杨**签订的《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中辩称,解除合同协议不是我本人的真正意愿。我和栾家村签订的合同规定签合同的第二年开始一年一定价,按照周边的土地价格双方协商,但栾家村不与我商量,漫天要价,多次给我打电话并找到我家,目的是逼着我退出。但是郭庆岭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整改土地。栾家村逼得我实在没有办法了,才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愿与其签订了解除协议。

王**、卜**、郝**、杨**在原审中辩称,一、原告仅将王**及王**等4人列为被告,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遗漏了131名当事人。1、《土地流转合同》、《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的甲方当事人为135名栾家村村民。2013年3月1日,王**等4人以甲方代表人身份与本案被告王**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甲方是包括王**等4人在内的135名栾家村村民,乙方是本案被告王**。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等4人以甲方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王**签订了《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在协商解除土地流转合同过程中,王**等4人也是以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的,双方达成解除协议后,王**等4人在《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中“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字摁手印。王**等作为代表人与被告王**先后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签订前经131名村民授权同意,且截止本案开庭前上述村民仍承认王**等4人的代表人资格及签订上述两协议的效力。因此,原告郭**仅将王**等4人列为被告作为合同甲方当事人参加诉讼,遗漏了131名合同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土地流转合同》、《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所涉及土地,经营权、发包权系包括王**等4人在内的135人。王**等4被告代表131名村民签订了《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在本案中,4名被告只能代表本人,而不能代表其他131名村民参加本案确认之诉。解除协议所涉土地由135名村民按份共有,人均2亩土地,属人口地,是保障村民生活用地。本案开庭前,131名村民已委托王**等4人向垦**法院起诉,要求郭**等人赔偿经济损失且已在法院立案[(2015)垦民初字第765号]。以上事实表明王**等4人是以代表人身份与王**签订的《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本案所涉土地由135名栾家村村民共同享有种植经营权。另据了解,本案开庭前,原告郭**与被告王**就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合同曾诉至垦**法院,经法院调解结案,之后法院下达裁定[裁定书号:(2015)垦民监字第1号],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再审。原告抢种土地后自行撤回起诉,导致其与被告王**的合同纠纷不能进入再审程序,随后又起诉王**及王**等4被告,属滥用诉权。被告王**与王**等135名村民签订《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后,因王**拖欠承包费王**等人将其诉至垦**法院,经法院调解,对王**等人与王**就解除合同后拖欠承包费达成协议结案。原告郭**如与被告王**有合同争议,应与王**进行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列王**等人为被告。二、被告王**与王**等4被告代表135名村民签订的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双方无恶意串通行为,解除协议合法有效。订立、解除合同应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这一原则在《合同法》中得到了确认和保护。原告郭**与王**等4被告无事实与书面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确认本案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王**等被告作为代表人与被告王**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其全过程是在镇政府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签订《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无任何串通、欺诈等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体现。根据本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王**与王**、李**、郝**、卜**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1.2013年3月1日,经黄河口镇栾家村135口人同意,将土地一宗承包给王**,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费270元每亩,后王**经135名村民同意,于2013年5月16日,将该宗土地承包给原告郭**,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费为325元每亩;2.原告与王**签订合同是经过135名村民同意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及时支付承包费,并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改良及沟渠配套开发,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经被告王**质证,对2份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被告王**、卜**、郝**、杨*田质证,对《土地流转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证明了被告王**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开发土地,私自对外发包土地,同时证明本案的被告应为王**及栾家村135名村民;对王**与郭**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其恶意串通损害王**等被告利益的行为。

2、王**、卜**、郝**、杨**与王**签订的《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王**处承包土地刚一年的时间,王**、卜**、郝**、杨**便无视合同约定、无视诚实守信原则,为了自己有利可图,也为了损害无辜原告的利益与王**恶意串通,企图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该解除协议是无效的。首先,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系无效合同。王**、卜**、郝**、杨**、王**均知道,原告在承包了该宗土地后,花费大量的资金对该土地进行了改良,由盐碱地转变为良田,同时也对沟渠进行开发,使得之后耕地更快捷、有效。原告开始承包土地时,王**等人与王**签订的承包费为270元每亩,经过一年多,原告对土地的开发与改良以及沟渠的建设,土地明显好转,王**等人不考虑原告前期付出,为了赚取更多承包费,便与他人就该宗土地又签订了390元每亩的协议,这一与王**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就解除合同内容看,签订协议的甲方是王**、卜**、郝**、李**,乙方是王**。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显示,本案所涉及土地是黄河口镇栾家村135名村民的地,协议解除也应该是135名村民,而非王**、卜**、郝**、李**四人作为合同的甲方与王**签订合同,王**、卜**、郝**、李**并非解除合同的适格主体,无权与他人处分该宗土地,因此该合同无效。同时,被告代理人提到4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所以,该解除协议无效,解除合同的甲方为四名村民,合同中的土地并不是该四人的,应该是全村135名村民的,该协议系无效合同。经被告王**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本人的签字。经被告王**、卜**、郝**、杨**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一、该协议证明了王**等4被告是代表135名村民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二、针对原告提出的该解除土地流转协议主体不适格问题,我方认为该解除土地流转协议与前述的土地流转合同均是王**等4被告代表栾家村135名村民签订,并且流转合同附有135名村民的签名,证明解除协议主体是适格的,有村民授权;三、被告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该意识到签订解除协议的后果;四、被告将涉案土地擅自转包给原告郭**后,开发土地、种植稻田的行为违反土地流转合同的约定;五、原告将土地流转合同及解除协议主体与本案原告、被告主体相混淆了,土地流转合同及解除协议是在135名村民授权后,王**等四名被告予以签订,主体合格,合法有效,而本案原告郭**仅将王**等4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被告王**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卜**、郝**、杨**为反驳原告并支持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民事调解书、起诉状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等135名村民就解除合同前王**拖欠的土地承包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通过调解结案,双方解除协议以及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合法有效,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起诉状显示的时间2014年9月1日,是在解除协议后起诉的,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被告王**质证:签订解除协议后,因不是我的真实意愿,承包费我就没有支付。起诉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是我自愿签订的,调解书签订后所欠承包费已支付。

2、《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1份。拟证明: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已经协商解除。签订解除协议前,王**4被告有135名村民的授权,并且至今该135名村民仍授权王**等4被告,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经原告质证,由协议内容可以看出甲方是王**、卜**、郝**、李**,甲方的代表签字是王**、卜**、郝**、杨**,合同中没有反映任何有关栾家村135口村民的信息,在签订解除协议时没有征得135户村民的同意,所以该协议无效。经被告王**质证,没有新的意见。

3、被告王**、卜**、郝**、杨**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拟证明:王**等4被告代表135名村民与被告王**签订的解除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无恶意串通行为。证人赵*当庭作证称:2014年8月29日,栾家村村民王**等4名村民代表因与王**就2014年土地承包费问题到镇政府上访,我与**人大副主席隋*接访后,在调解过程中双方互不相让,就承包费问题调解不成功,随后王**提出和栾家村解除合同,栾家村也同意,于是双方现场签订了解除土地合同的协议。经原审法院向证人赵*出示原告提交的《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证人赵*认可该《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即为接访当天王**与王**等4人签订的解除协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赵*的证人证言无效。一、赵*作为政府人员,是信访接待人员,证言的目的有明显倾向性,不能如实客观反映真实情况。在陈述解除协议的过程中避重就轻,并没有实质性的回答原告及被告王**提出的问题,同时,作为政府的接访人员没有接访记录,解除协议未存档,解除协议内容没有体现工作人员参与,证人证言无效,法庭不应采纳。二、证人的陈述能反映出签订解除协议的是王**等4人和王**,135名村民未到场,事后也未到场,也没有授权4人签订协议,并且,该4名被告解决的问题是调解承包费问题,在没有离开政府场所下,也没有经过135名村民的同意,便私自与王**仓促签订了有重大瑕疵的解除协议,也再次印证了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王**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被告王**、卜**、郝**、杨**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可证明该调解是在证人赵*和黄河口**人大副主席隋*的主持下进行的,二人不仅仅是接访人,同时还对争议的问题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了解除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和王**等4被告都是黄河口镇村民,赵*作为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不可能偏袒任何一方。证人赵*的陈述证明了原告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王**与被告王**、郝**、卜**、杨**签订的《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各被告系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但是其未能提供被告之间恶意串通并损害原告利益的充分证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王**虽主张签订《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愿,但亦认可并不是与其他被告协商好后到垦利县黄河口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解除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卜**、郝**、杨**恶意串通的行为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亲自陈述其认可曾与被上诉人王**、卜**、郝**、杨**就解除合同沟通并对上诉人将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均是明知的。被上诉人王**、卜**、郝**、杨**本人签订解除协议,无法解除垦利县黄河口镇栾家村部分村民与被上诉人王**的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王**、卜**、郝**、杨**签订解除协议时并未得到村民的授权,即其没有代理权,事后也未得到村民的追认,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王**、卜**、郝**、杨**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我与四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不是本人的原意,因为上诉人郭**在该土地上已经做了大量的资金投入,于*于理讲不过去。在与四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合同条款上对2014年以后承包费都是约定的一年一定,因为这样四被上诉人漫天要价,我与上诉人郭**所签订的合同就承包费上也是约定一年一定价。四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目的就是看到上诉人郭**把土地已经整好,为了对外转包他人增加承包费,并且四被上诉人给我说对外转包承包费高了以后不会亏待我,在这种情况下我违心的与四被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王**、卜**、郝**、杨**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王**、卜**、郝**、杨**与被上诉人王**签订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8月29日,双方因土地承包价格、土地用途等问题发生争议,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共同到黄河口镇人民政府请求协调处理。证人赵*(黄河口镇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内容及王**一审庭审陈述内容表明,在黄河口镇镇政府协商过程中,赵*等工作人员始终在场协调、调解,双方没有私自沟通的时间,在仍没有对承包费价格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王**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在赵*等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四被上诉人代表135名村民与王**签订了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被上诉人王**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签订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的法律后果,也应承担因签订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至于其在一审、二审庭审中辩称违背真实意愿与四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协议无事实依据。并且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签订后,因王**拖欠承包费,四被上诉人诉至垦利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对解除合同后拖欠承包费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二、上诉人郭**明知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仍将合同所涉土地私自转包给江苏承包户强行种植,给四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导致四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四被上诉人已另行向垦利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之中。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为达到拖延时间收获涉案土地上农作物的目的才提起了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尽快查明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卜**、郝**、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选举代表人授权书一份,该证据形成于上诉人郭**上诉后,该证据证明四被上诉人代表黄河口镇栾家村135名村民与本案的被上诉人王**签订了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135名村民予以追认,证明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合法有效。

上诉人郭**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表明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2、该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类型,如提交该证据也应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交,135名村民追认也应在一审判决之前,因此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该在一审提交。

本院对被上诉人王**、卜**、郝**、杨**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虽然上诉人郭**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是被上诉人王**作为解除协议的相对方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可,因此该份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卜**、郝**、杨**系代表135名村民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王**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王**与四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是否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郭**主张的被上诉人王**、卜**、郝**、杨**与被上诉人王**签订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系恶意串通,该协议损害了上诉人郭**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王**自述涉案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的签订非本人意愿,但其也自认签订该协议系因与被上诉人王**、卜**、郝**、杨**无法就2014年承包费达到一致意见,而并非存在恶意串通。而且该协议并非双方私下签订,而是在垦利县黄河口镇政府并经政府工作人员见证下签订,上诉人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协议签订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郭**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主张的被上诉人王**、卜**、郝**、杨**与被上诉人王**签订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未取得135名村民的授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卜**、郝**、杨**提交的选举代表人授权书结合原审中垦利县黄河口镇职工赵*的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卜**、郝**、杨**系代表135名村民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郭**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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