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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曲民怀、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曲民怀、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修诉称,原告刘*修与被告曲*怀系夫妻关系。牟平**办事处上武宁村兴武路626号厂房,系二人夫妻共有财产。2013年1月18日,被告曲*怀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厂房卖给了被告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曲*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房屋买卖之前,因为两次交通事故要赔偿他人款项,因为没有偿还能力就把房子卖了,因为原告有就没告诉她。我在2004年和2010年出了两次车祸,我于2010年、2011年分别借了梁*开办的投资公司的钱,把涉案房产的房产证抵押给梁*,2013年1月18日梁*商议把房产证过户给王**(被告王**的父亲),我与王**之间没有经济纠纷,当时和王**签订了买卖合同。梁*与我约定,过了年之后,我经营的厂子有钱了把钱还上,然后由王**再将房子过户给我。当时办理过户手续时,我将房产过户到王**名下,后来由王**自己将房产过户到王**名下,当时我先和王**、梁*签了买卖合同,之后我又和王**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

原审被告王**辩称,一、原告、被告曲**与被告王**的房屋买卖以及该涉案房屋经过过户登记到被告王**名下,已经法院审理查明,并做出判决予以认可。二、根据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共有权人一方以另一方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曲*怀系夫妻关系。在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王**之前,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被告曲*怀名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的父亲王**作为其代理人与被告曲*怀在烟台市牟**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曲*怀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卖给被告王**,并已过户登记至被告王**名下,被告王**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以上事实已由生效的烟台**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曲*怀与被告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称涉案房屋是被告曲*怀和原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曲*怀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擅自处分,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的签订以及过户登记均系在被告王**的父亲王**胁迫之下进行的,原告提供证人刘**、曲*出庭作证。证人刘**称当时不认识被告王**的父亲王**,当时听到被告曲*怀和王**在商量将厂房转让给王**,价格最后是260万元成交的,没看见他们签合同。证人曲*称2012年冬天,我去找被告曲*怀借东西,在他的办公室里,当时有王**、刘**和被告曲*怀在场,原告在不在场没有印象了,听他们在商量厂房的事情,当时双方没有争吵。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没有证明当时的实际情况,当时被告曲*怀应该受到胁迫和欺诈了。被告王**对证人证言称,证人只是证明了磋商的过程,且证人也证实了双方在磋商过程中是平等自愿的,不存在欺诈和胁迫。被告曲*怀称两个证人去的时候不是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双方就厂房协商借款的事宜。原告主张房管部门依据错误的证明把原告和曲*怀的房产过户给了被告王**,提交从烟台市牟平区房管部门调取的由牟平区人民政府武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烟台市**道办事处上武宁村’牟房产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牟集用(2002)字第0698号’的房屋一幢,经曲*怀与王**协商一致,由曲*怀卖与王**,村委同意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经烟台市**道办事处审查后,也同意双方办理相关必要的过户手续。特此证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称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是错误的,不是事实。被告曲*怀称不清楚该证明。被告王**称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王**主张现在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王**名下提交烟房权证第号产权证书予以证实;主张其购买涉案房产除了支付相应价款外,还承担了应当由被告曲*怀承担的税和费101840.41元,共计支付了价款1126840.41元,提交完税证明及交易手续费单据予以证实;主张原告已经就相同的事实在烟台**民法院诉讼中提起过抗辩,烟台**民法院未予支持,提交烟台**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告、被告曲*怀对被告王**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被告王**不应取得房屋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和房屋的过户手续是被告曲*怀在受胁迫下签订、办理的,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武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系错误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与其合同无效的主张无关联性,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曲*怀与被告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节。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曲*怀与被告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无效。1、诉争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曲**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月18日,被上诉人曲**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擅自将诉争房屋卖给被上诉人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办理过户手续时上诉人也未到场。被上诉人曲**又和王**立下口头协议,为了少拿房产税和资金不充足缓期付款,协商最低价为260万元。除了投资公司102.5万元,还欠157.5万元,王**承诺三年内还款,但未付清欠款,如一次付清房款就将房屋交给被上诉人王**。2、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确认无效。被上诉人王**与其父亲王**没有向曲**支付合理的价款,实际上王**及赵*等人通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掩盖其获取高利贷利益。曲**从梁*处借款9万元、赵*处借款为6万元,由梁*牵线王**代为偿还涉案房产银行借款39.3万元,合计54.3万元,仅一年多欠款加利息累计为102.5万元。原审未查清事实,仅凭被上诉人曲**的收条就认定曲**收取了价款依据不足。对于收条,曲**提出没有收到相应价款,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已支付款项的证据,否则已付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二、涉案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应当返还。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作为村委主任,对于涉案房产登记及所有权的相关情况是明知的。曲**与王**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时,向登记部门隐瞒了涉案房产属于共有财产的情况。王**利用村委主任的条件出具了相关证明。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曲*怀辩称,原判错误,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上诉人、被上诉人曲*怀与梁*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主张上述协议系2012年11月6日签订,协议记载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王**及其父亲王**对此明知。王**与被上诉人曲*怀关于买卖合同的价款实际上就是梁*、赵*及王**的高利贷款项,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曲**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将涉案厂房出卖给被上诉人王**为由,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曲**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主张涉案房屋的签订和过户系被上诉人曲**受胁迫签订和办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又主张涉案房屋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王**取得房产不构成善意取得,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曲**及梁*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与被上诉人曲**关于买卖合同的价款实际上就是梁*、赵*及王**的高利贷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王**起诉曲**、刘**(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365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刘**抗辩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曲**与王**签订合同未征得其同意,买卖合同应无效。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以(2014)烟民四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判决。生效判决认定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卖给王**,并已过户登记至王**名下,王**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刘**抗辩主张,生效判决未予以支持。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除提交2012年11月6日其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梁*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外,未提交其他有关证据,而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曲**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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