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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毛**、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6日,潘**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通过朋友介绍宣传转让电影公司沿街三楼南的砺智特色教育学校,潘**看到广告后便来到张**处考察该学校,看见该学校从一楼到三楼均有学校的宣传画,张**称与电影公司签订了七年的租赁合同,使用了四年,还有三年的租赁期,让潘**按时到电影公司缴纳每年的租赁费即可,租赁权利与张**相同。经张**宣传利诱后,潘**误以为该学校有投资价值,遂于2014年10月7日与张**签订了一份学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将其砺智特色教育学校转让给潘**,转让费用为40000元,并当场付清,另外还转让六个学生,其中张**还收走了两个学生学费共计2500元。合同签订后,潘**到电影公司缴纳租赁费,却被告知该学校所用的房屋租赁期已满,不再续租,之后潘**多次联系张**要求处理此事,张**都置之不理。潘**认为:张**宣传学校租赁时间长,地理位置好,手续齐全,而事实上张**是作了虚假宣传,属于欺诈行为,且张**转让的砺智教育特色学校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属于擅自设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双方签订的学校转让合同同样属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学校转让合同无效,张**返还潘**学校转让费42500元;2、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张**原审辩称:其与潘**签订的学校转让协议属实,在签协议时已经告知潘**房租到期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所以潘**说的还剩三年的房租是编造的,且在法院庭前调解时说房屋租期剩余三年,而本次诉状中说是四年,两次所说不一致;当时其转让的房屋设备、设施及装修已经向潘**告知清楚,学校手续已经两年没有年检的事实其也向潘**进行了告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潘**、张**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学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潘**作为受让方即乙方,张**作为转让方即甲方,“一、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电影公司沿街三楼南的学校(原为砺智特色教育)转让给乙方,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二、转让后学校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三、乙方在2014年10月7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肆万元(大写:肆万元整),上述费用已包括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四、……”,潘**、张**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潘**向张**支付转房费用40000元,张**向潘**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潘**转房费用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张**2014.10.7”,同时潘**接收了张**学校的相关设备后对学校进行经营。张**于2014年9月份收取两名学生的培训费2500元。

另查明:薛**与张**系夫妻关系,张**向潘**转让的学校房屋系租赁于安丘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租赁合同系薛**与电影公司签订,用于张**从事培训办学使用,该租赁合同系一年一签,张**于2014年承租该房屋至2014年12月份,已缴纳该年度的租赁费14600元。

庭审中潘**主张张**转让学校包括学校资质,并在受让学校后继续按张**原砺智教育特色学校名义进行办学,张**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学校自2012年以后未到安丘市教育局进行年检,该学校资质就无效了,且在合同签订时将学校原来的资质向潘**进行了出示。潘**提交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稿各一份,证明张**在合同签订时告知潘**学校租赁期限为3年,且张**向其转让的为整个学校,张**质证后认可该录音系其与潘**的通话录音,但对于潘**主张的双方签订合同时张**告知的所谓尚有三年合同租赁期限不予认可,主张其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告知潘**租赁期限还剩三个月;潘**另提交电影公司与薛**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电影公司未盖章、薛**未签字),证明该合同载明在未经出租方同意的情况下承租方不得将该房屋对外转租,张**在明知房屋已到期且不得对外转租的情况下进行虚假宣传,故该转让协议无效,张**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未签名盖章,系虚假证据。

庭审中张**提交其与薛**的结婚证,证明其转让学校的房屋系其丈夫薛**签订的合同,潘**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薛**、电影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潘**、张**签订的转让协议无关;张**提交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潘**在受让学校后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潘**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张**提交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张**提交调解申请书及本案起诉状各一份,证明潘**在调解和起诉中的陈述不一致,潘**质证后对调解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双方在调解中的陈述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的审理应以本案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为准。

庭审中,一审法院对电影公司工作人员任**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该调查笔录内容为“不知道薛**将房屋转租给潘**,2014年11月份,我公司工作人员找到薛**通知其2015年房屋租赁办法,2014年12月份我公司房屋租赁竞标时潘**找到我公司工作人员,问其是否还能使用该房屋,但我至今不认识潘**……现在整个三楼包括原来出租给薛**的房屋都出租给冷佳宝使用……”。潘**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张**未告知潘**出租方将该房屋整体出租的计划,剥夺了潘**的使用权;张**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潘**签订转让协议时已经将房屋租赁情况告知潘**。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潘**提交的学校转让协议、通话录音、租赁协议,张**提交的结婚证、照片、调解申请书,一审法院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潘**、张**签订的学校转让协议是否包括学校资质转让;二、潘**、张**签订的学校转让协议涉及的房屋承租期限是否存在欺诈。

关于焦**、潘**、张**签订的学校转让协议是否包括学校资质转让,从双方签订的学校转让协议来看,约定张**向潘**转让的为房屋租赁、学校的装修、装饰、设备,未明确约定包括学校资质的转让,同时张**创办的学校为民办培训学校,学校资质即学校创建的行政许可,系学校在成立经营过程中到相关教育部门办理的审批手续,而学校资质的转让亦需要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实质为学校经营权的转让,即变更学校的经营权需要到相关教育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潘**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资质转让的约定,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资质转让问题到相关部门办理过相关手续。潘**主张张**在办学过程中无资质系非法办学,因张**向潘**转让的系关于学校租赁房屋及学校的装修、装修、设备,该合同成立生效与张**是否取得办学资质无关联性,张**是否存在非法办学应由相关的行政部门予以处理。综上所述,潘**主张双方签订的学校转让协议包括学校资质的转让,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潘**、张**签订的学校转让协议涉及的房屋承租期限是否存在欺诈。潘**主张张**告知其转让学校房屋的租赁期限为三年,实质为两个月,后出租方收回房屋致使学校不能经营,张**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双方协议中约定转让后潘**享有张**原租赁房屋的权利和义务,而张**与电影公司关于房屋租赁系一年一租赁,且张**已交付2014年的租赁费14600元,潘**主张租赁期限为三年,而双方所签学校转让协议中包括房屋租赁费、装修、设备总共费用为40000元,按张**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仅三年的租赁费已超出40000元,故潘**主张租赁期为三年不符合事实,同时潘**提交的录音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关于租赁期限的通话内容不清楚,不能以该证据认定张**认可合同签订时告知潘**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因此,潘**主张签订合同时,张**告知其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潘**关于学校转让协议内容包括学校资质转让,以及张**告知其房屋租赁期限存在欺诈的主张不成立,同时潘**主张张**的丈夫薛**与电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租赁须经出租方同意才能转租,系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构成潘**、张**之间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事由。综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潘**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向其返还转让费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潘**主张张**向其返还培训费2500元,因该费用收取系在学校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且该协议未约定关于学生培训费用收取情况,故对潘**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潘**要求确认与张**签订的学校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潘**要求张**向其返还转让费40000元及培训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为“学校转让协议”,合同的内容也包括名称、教学设备、教学地点以及六个学生,合同的名称及内容均说明被上诉人转让了一个无证的违法学校给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在答辩意见中也认可其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也谈到了房屋租赁期的问题、房屋设备、设施及装修、学校手续的问题(学校已经两年没有年检),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讨论了房屋租赁期和学校资质的问题,这也说明双方当时所签合同是一个学校整体的转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人潘**主张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潘**称其受让的是整个学校,包括学校的资质,且当时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张**办理相关手续的变更,潘**提供必要的材料,双方未确定具体的变更时间。张**对此不予认可,称其转让的是办学器材、物品,学校资质的情况当时已经告知上诉人,因此不存在转让资质的问题,也不需要办理变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潘**与张**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首先,关于转让的标的是否包括学校资质,潘**与张**各执不同意见。潘**主张双方转让的标的包括学校资质。但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来看,转让后学校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潘**所有,转让款40000元包括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而没有包括学校资质。关于学校资质手续的变更,上诉人潘**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张**办理相关手续的变更,双方当时未确定具体的变更时间。张**对此不予认可,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如此重要的事项采取口头约定的形式,显与常理相悖。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潘**主张其与张**签订的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但该条规定并非针对民办学校的转让行为进行约束所作的规定。潘**所称的张**在签订合同时虚假告知房租期限,即使属实,亦不是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

综上,潘**关于双方签订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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