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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邹家疃村民委员会与王**、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程**、杨*、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邹家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邹家疃村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本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意见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邹**村委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家庭经营方式承包土地不收费用,而王**租赁鱼池是要向邹**村委交纳租金的情况看,王**从邹**村委采取租赁方式取得鱼池经营权,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家庭承包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此王**与邹**村委之间的租赁行为不属于家庭承包,不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4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的规定,王**与程**、杨*之间的“承包行为”就是无效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13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转让、转包的,其转让、转包行为无效。”《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规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转让的无效”。综上,王**从邹**村委租赁的鱼池是以个人的名义取得租赁经营权,而非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家庭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烟牟大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程**答辩称:1、王**与邹**村委虽然签订有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应为土地承包关系,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2、王**作为承包人,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有权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权的流转,无需邹**村委同意。3、王**再审申请的事实与理由陈述混乱且援引法律错误。4、邹**村委早已明知王**对外转包鱼池的事实,并非其所主张的不知情,本案系王**为非法占有征收补偿款而进行的恶意诉讼。5、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邹**村委并非程**、杨*和王**所签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提起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养鱼是农业用地项目,承包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可以解除,并非可以确认无效。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邹**村委答辩称:二审判决驳回邹**村委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本案的鱼池承包并非家庭承包而取得的经营权,而是以个人承包并向发包方交纳承包费而取得经营权的。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4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该认定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从邹**村委与王**之间的租赁合同内容来看,二审对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王**将鱼池转包给程**、杨*经营,即使未向村委备案也不影响王**与程**、杨*签订承包合同的效力,邹**村委要求确认王**和程**、杨*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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