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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滨州**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强、被上诉人滨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原审第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淄商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1年之前,王**对鸿**司的债权合计1500万元[(2012)淄民一初字第53号生效判决已确认该债权]。2012年6月21日王*、鸿**司竟然串通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鸿**司将5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该债权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王**的利益。为维护王**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王*、鸿**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由王**继续执行该500万元债权;2、诉讼费用由王*、鸿**司承担。王**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确认王*、鸿**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辩称:王**不是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其起诉。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王**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王**不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中直接利害关系人,王**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款的规定。王**的诉权限于《合同法》74条的规定,基于王**已变更诉求,王**的主体资格便不能按本条规定确定。综上,本案应驳回王**起诉。

西**司一审述称:西**司对涉案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发表意见,但需要说明一点,西**司确实与鸿**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鸿**司对西**司因买卖混凝土享有债权(约500余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鸿**司将该笔债权中的500万元转让给王*,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鸿**司之间属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到达西**司,对西**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成为西**司的债权人,因该债权系转让而来,所以王*对西**司享有的债权仍是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该债权与他人权益无关。

王**因山东省**民法院(2012)淄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对鸿**司享有的担保债权,与王*同属鸿**司的债权人,鸿**司对两债权人均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王**对鸿**司享有的西**司债权成立时并无关联性权利,在其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西**司协助执行时才与该债权发生关联;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在王*、鸿**司债权转让行为之后,王**对王*、鸿**司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债权并不是享有关联权益的特定第三人,王*、鸿**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并不涉及王**的权益。所以对王*、鸿**司债权转让协议法律效力的确认,王**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

综上,对鸿**司与王*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法律效力的确认,王**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系王*、鸿**司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王**利益,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王**有资格主张该协议无效。二、债权转让协议应为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三、原审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长达11个月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从未向王**履行过释明义务,从未告知王**变更为撤销权之诉,却径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鸿**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相对人以外的人王**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是否是适格的原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该规定是提起诉讼能够成为原告的前提条件。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本案中,王**与王*均是是鸿**司的普通债权人,王**对鸿**司的涉案债权并没有设定或存在法定的优先权,在鸿**司未进入破产程序前先行偿还王*的欠款并无不当,故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及履行并没有直接损害王**权益,王**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王**不具备原告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另外,本案中,王**知道或应当知道关于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无需向其释明,故王**称原审法院未对变更诉讼请求进行释明而违反了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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