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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山东新**任公司、济南天**)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济南天**)总公司(以下简称天**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1481-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位于济南市某区某路某号面积为12351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属山**印刷厂所有。山**印刷厂于2007年改制为新**公司。2001年12月28日,山**印刷厂与天**产公司签订过一份关于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山**印刷厂以405万元∕亩的价格,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天**产公司用于开发建设。朱*系山**印刷厂的退休职工,其通过房改的方式,分别在2002年3月和10月取得了座落于该宗土地上某号楼某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4年8月24日,济南**源局以济国土资发(2004)1164号文件请示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收回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天**产公司,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建用地,出让年限50年。同日,济南**源局与天**产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4年8月3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以济政土字(2004)450号文件批复同意济南**源局的上述请示。随后,济南**源局与山**印刷厂签订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该宗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为7504.65万元,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山**印刷厂。2012年11月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济南市某区某路某号(新**刷厂生活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该公告中载明:“征收范围内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征收工作,如有异议,可在本决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决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可以认定朱*因房改取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2004年经政府行政征收而被收回。朱*如有异议,可通过在法定期限内向政府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朱*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案件审理前立案程序第六条规定:“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填写立案申请表。”证明本案是经过审查的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立案条件的。但是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朱*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起诉。朱*认为新**公司、天**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侵犯了朱*的合法权益,即使根据该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朱*认为关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规定,房地产纠纷案件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等,这充分说明本案是民事诉讼案件。二、朱*认为涉案《土地转让协议》是造成土地使用权侵权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不予审理该《土地转让协议》,转而认为是行政诉讼,有失公平公正。三、朱*认为本案诉求与政府征收行为无关,不涉及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四、原审法院未对朱*提交的录音材料进行调查审理,对《土地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亦未调查审理,因此原审裁定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公司、天**产公司承担。后朱*明确其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并撤回第二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务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系政府征收原因所致,因此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查范围。二、朱*房屋已被依法征收,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具有主体资格。三、原审法院已对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必要充分的调查和审查,程序合法。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公正,应依法予以维持;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地产公司答辩称,同新**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为证明其系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实。由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济南天**)总公司的批复》、济南**源局与山**印刷厂订立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济南**源局与天**产公司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知,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被济南**源局从山**印刷厂处收回后,又协议出让给天**产公司。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过流转,由案外人**有限公司取得,有山东**限公司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可见,涉案国有土地现有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朱*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其所取得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现有两份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朱*关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确定,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即朱*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明的条件。2012年11月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涉案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载明“征收范围内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人民政府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并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属于人民政府行政权利行使范围,朱*如有异议,可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综上,朱*的原审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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