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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武夷山支行与李**、李**、刘**、陈**、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武夷山支行与被告李**、李**、刘**、第三人陈**、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诉请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与被告一、二两夫妻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以其位于武夷山市武夷新村93号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形成(2015)武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7月13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抵押物已于2014年6月6日由被告一出租给被告三刘**,刘**又于2015年2月1日将标的物转租给第三人陈**、李**,并都签订有店面租赁合同。由于被告三及第三人拒绝退出抵押物,导致至今未能执行。故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一李**和被告三刘**签订的2014年6月6日《店面租赁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刘**和第三人陈**、李**签订的2015年2月1日《店面租赁合同》无效;3、并判令被告三刘**及第三人陈**、李**立即退出武夷山市武夷新村93号房屋,交付原告依法处置;4、请求依法对武夷山市武夷新村93号房屋(房权证号:武夷山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09第4180号)进行折价、变卖、拍卖,并依法由原告有效受偿;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武夷山支行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武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案号为(2015)武执字第589号,目前案件仍在执行中,强制执行的内容包含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应先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

原告的起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条件时,可再行起诉。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武夷山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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