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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限公司与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济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置业公司)与原审被告李**、原审被告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于同年12月9日作出(2014)平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济南**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济南**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济商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济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际省、原审被告李**、原审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召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过程中,原告济南**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0日,鸿**公司依法成立。2010年1月4日,经鸿**公司股东会决议,购买了建设中的鸿兴大厦。被告李**、张**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订协议处分建设中的鸿兴大厦及将来的利润,严重侵犯了公司早已经合法独立的财产,故两被告李**、张**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被告张**和他原先任法人的平阴县**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7月17日退出对鸿兴大厦的施工和管理,后未再投入任何费用,所以张**对鸿兴大厦二层以上的部分不应该享受利益。被告李**、张**明知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原告鸿**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李**、张**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鸿兴大厦《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个人无权处分公司财产,当时因受到张**的胁迫,所以以个人名义签订了该协议,所以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被告张**辩称,李*平系原告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5日的协议系李*平、鸿**公司、张**三方共同签订的,在该协议中李*平既代表个人也代表鸿**公司。鸿兴大厦系李*平、张**合伙开发,李*平成立鸿**公司时,曾明确表示以全部鸿**公司的财产为李*平、张**的合伙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鸿**公司要求确认李*平、鸿**公司、张**三方协议无效,不符合本案事实的本质,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认定,平**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平民二初字第60号判决书依法确认原告张**与被告李**在平阴县鸿兴大厦建设过程中存在合伙关系,济南**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济民二商终字第263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对合伙关系予以确认。

平阴县鸿兴大厦于2007年12月13日开始工程勘察,前期工程由平阴县**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承建,2009年7月27日,双方建筑施工合同解除。之后平阴县鸿兴大厦的后期工程由平阴县**限责任公司负责承建。现鸿兴大厦已售出部分房产。

原告**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成立,住所地平阴县。公司登记有两名股东李**、郭**,执股比例分别为95%、5%,法定代表人为李**。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鸿兴置业公司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时间是2010年4月。

2010年1月4日(张**诉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李**(甲方)与原告鸿兴置业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因甲方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特将正在开发建设中的工程转让给乙方,为此经甲乙双方充分协调达成如下转让协议:一、甲方愿将正在开发建设的位于县城振兴街与榆山路交汇处的鸿兴大厦工程(主体已九层)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主开发建设。二、乙方同意以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款数买下甲方鸿兴大厦现有的主体工程以及所有的出让土地......”。

2012年4月15日,被告李**(鸿**公司法人代表)作为甲方,被告张**(平阴**电公司职工)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乙双方就建设鸿兴大厦期间的纠纷达成和解,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撤销诉讼,并解除对鸿兴大厦房产的查封,双方共同对鸿兴大厦二层以下的工程进行结算、处理遗留问题,对双方投入的资金情况进行阶段性确认,共同完成鸿兴大厦剩余的所有问题(施工、销售、验收、办证等);二、鸿**公司提取鸿兴大厦房屋销售额的3.5%,作为鸿**公司销售及管理费用,不再提取其它费用;三、对甲乙双方前期各自销售的房屋进行价格确认,后期销售及支出费用应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四、甲乙双方协议签订,甲方售出的房屋先抽取1000万元为止,乙方售出的房屋款由乙方抽取500万元为止,其余售出房屋款存在鸿**公司,核算利润后按甲方60%,乙方40%分红。如公司亏损,甲乙双方按照分红比例承担风险;五、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300万元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2014)平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济南**限公司章程一份,被告提交的《协议书》附件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鸿兴大厦建设过程中,李**、张**存在合伙关系;鸿兴大厦于2010年1月4日由李**合法转让给原告鸿兴置业公司,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2012年4月15日的协议中,李**系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原告鸿兴置业公司;二、2012年4月15日的协议,是否侵犯了原告鸿兴置业公司的利益。

针对焦点问题一,原审认为,2012年4月15日签订协议时,李*平系原告鸿兴置业公司的法人代表,且该协议中甲方李*平的身份注明其系原告鸿兴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条款中既涉及李*平、张**之间的合伙事务、利润分配,也涉及李*平作为原告鸿兴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事务的处理(协议第六条、第十三条),被告李*平主张其系单纯代表个人与张**签订协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原审认为,被告李**、张**合伙开发的鸿兴大厦已转让给原告鸿兴置业公司,但该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原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处理及合伙收益的处置、分配。被告李**作为原告鸿兴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事务的处置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是否适当,并非本案审理范畴;其作为被告张**在建设鸿兴大厦期间合伙人,与合伙人就合伙事务、利润分配达成协议,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切该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行政之情形。原告鸿兴置业公司主张被告李**、张**侵犯其公司权益,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李**主张系在被告张**的胁迫下签订的协议,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鸿兴置业公司以此主张被告李**、张**2012年4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济南**限公司承担。

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与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双方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尾部注明“附:鸿兴大厦楼层明细表以及销售价格”,该附表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济南市商品房预售明码标价牌,二是鸿兴大厦地下室分户表。该两份附表均加盖有原审原告的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2年4月15日签订协议时,李*平系原审原告鸿兴置业公司的法人代表,且该协议中甲方李*平的身份也注明其系原告鸿兴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条款中既涉及李*平、张**之间的合伙事务、利润分配,也涉及李*平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事务的处理(协议第六条、第十三条)。且该协议尾部注明的附表中也加盖了公司印章,与协议首部中注明的李*平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相互印证,被告李*平主张其系单纯代表个人与张**签订协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李**作为张*印在建设鸿兴大厦期间合伙人,合伙人之间就合伙事务、利润分配达成协议,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切该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行政之情形。原告**限公司主张李**、张*印的协议侵犯其公司权益,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李**主张系在张**的胁迫下签订的协议,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原告鸿兴置业公司以此主张原审被告李**、张**2012年4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审原告济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济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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