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赵**、洪**与武平县**民委员会、刘**、武平县交通运输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赵**、洪**与被告新**委会、刘**、武平县交通运输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刘**、被告武平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赵**、洪天秀诉称,三原告承包经营武平县中山镇新城村第十组圣禾角的耕地,1999年1月1日,武平县人民政府向三原告颁发承包经营权证。省道205线城关至下坝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由被告武平县交通局发包给刘**施工。2010年9月1日,被告刘**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粮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为了支持省道205线建设,将圣禾面积1.367亩责任田转让给刘**,用于修建省道205线建设的便道,被告一次性支付使用费35542元。省道205线竣工后,被告刘**没有将用作便道的耕地恢复原状,交还给三原告,导致原告无法耕作。综上所述,未经三原告的同意,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刘**签订《粮田转让协议书》,将三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用于修建205线便道,占用了三原告的责任田,侵害了三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武平县交通运输局为省道205线改建工程的业主,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施工,应对被告刘**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新**委会与被告刘**签订的《粮田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刘**、武平县交通局恢复原状、将使用的土地归还给三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新**委会未作答辩。

被告刘**辩称,答辩人与新**委会签订的一次性买断讼争责任田的转让协议,现该责任田已经变成村里连接205线的通道,不可能返还,也不可能恢复原状。答辩人没有承诺要返还责任田,如果是租赁责任田不可能这么高的使用费,肯定是转让的。

被告武平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粮田转让协议书》,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仅是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本案项目业主是武平县富通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是江西**限公司,答辩人也未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施工。原告请求答辩人恢复原状,将使用的土地归还原告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钟**承包经营户、赵**承包经营户、钟新村承包经营户分别向武平县中山镇新城村承包经营了武平县中山镇新城村第十村民小组圣(三)禾角土地2亩、1.54亩、0.8亩,武平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其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经营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0年7月,武平县人民政府成立省道205线城关至下坝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对省道205线武平县城关至下坝段进行改造。其中省道205线武平县城关至下坝(闽粤界)段工程B2标段由武平县富通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江西**限公司进行施工。为方便项目施工,工程施工负责人刘**与被告新**委会协商,需使用该村第十组、十一组部分村民在圣(三)禾角的责任田(耕地使用)作料场和施工便道,并于2010年9月1日签订《良田转让协议书》(新**委会为甲方,刘**为乙方)约定:1、使用面积为1.367亩(农户洪**,钟**0.347亩,王**0.19亩,赖**0.122,王**0.023亩,赵**0.081,艾**0.014亩)转让乙方。2、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土地使用费每亩贰万陆仟元整,合计35542元。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镇205线指挥部存档一份,乙方交清费用并双方签字后生效。后上述土地用作料场和施工便道,三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户主在征地补偿费发放表中签字,领取了土地使用费。

另查明,钟新春与原告洪天秀系夫妻关系,钟新春于2009年7月30日病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份、新**委会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良田转让协议书》1份、现场照片1份,被告新**委会提供的《补偿金发放表》1份,被告武平县交通局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良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使用的土地中有钟**、赵**、洪**承包经营户的责任田,且原告钟**、赵**、洪**亦是分别以户主身份签字代表承包经营户领取土地使用费,本案均是以承包经营户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现三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被告占用其责任田,侵害其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赵**、洪**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钟**、赵**、洪**。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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