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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录秀桃与被上诉人梁**、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录秀桃与被上诉人梁**、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梁**与被告梁**是原下**外浒自然村农户,系父子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时,承包下浒镇下浒村油坊店塘田第八坌地方,面积1.287亩土地,下浒村未发放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录秀桃系下浒镇下浒村农民,被告王**为北壁乡农民。1990年9月14日,被告录秀桃、王**结婚,户籍均未迁移。1997年7月,外浒自然村变更为外浒村,原告梁**、被告梁**为外浒村农户。1997年8月18日,被告梁**向被告王**出具“卖断契约”,主要内容是,被告将梁**位于下镇上塘土名外塘八坌面积1.287亩土地,永久卖断给被告王**,价款6000元。四至为:东至高孝仁田、西至陈**、南至许述登田、北至梁邦维田,长44米,宽19.5米。原告梁**、被告梁**在“卖断契约”上按捺指印、盖章,被告录秀桃、王**占有使用该土地至今。

原告梁**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订立的《土地卖断契》无效;2、判决被告王**、录秀桃返还前述《土地卖断契》所涉范围的土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原告梁**因与“卖断契约”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同时,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被告录秀桃、王**提出本案原告主体和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继续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特殊情形需要调整的,应履行相关的民主议定程序和审批程序。被告梁**在出具“卖断契约”时,外浒村与下浒村系二个行政村,“卖断契约”记载的土地发包方仍是外浒村民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可见,法律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卖断契约”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未经发包方外浒村民委员会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被告录秀桃、王**依据该契约占有的诉争土地,依法应予返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录秀桃、王**提出其已依法取得承包权,土地卖断契为有效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梁**、被告梁**与被告王**订立土地“卖断契约”无效,被告录秀桃、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卖断契约”记载的1.287亩土地返还原告梁**、被告梁**。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与被告王**、录秀桃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录秀桃、王**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录秀桃上诉称: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1、被上诉人梁**没有原告主体资格。梁**主张其是土地权利被侵害的人的前提是原告为土地权利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是现有讼争土地的权利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确认流转合同无效的主体是发包方,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审查错误,程序违法。2、本案讼争合同(卖断契约)为有效合同。1997年8月18日梁**、梁**将讼争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至今上诉人已经整整耕作了17年。在上诉人取得并耕作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期间的一年多的时间乃至至今,发包人仍无异议,发包人以其行为对转让行为进行了认可,而且发包方也无法定理由不同意。2014年9月19日,霞浦**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取得是合法的。3、上诉人依法取得了讼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直接裁判返还超越了司法审判权的范围,亦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持有的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政府依法发放的权利证明,霞浦县人民政府在“审查属实”后发证给上诉人,所有权单位以及发包单位的意见已经“审查属实”,无需再在《承包经营权证》上体现。本案即便讼争合同属于无效,也不存在直接裁判返还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法定承包经营权,裁判返还错误。为保护稳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秩序,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梁**的起诉或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是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当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其有权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依法行使权力。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断契约”是无效的。根据《土地承包法》第4条的规定:“承包地不得买卖”;以及第37条规定“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依上述法律规定,《买断契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买断契约》是无效的。3、原审法院判决将诉争土地依法返还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因此,依据《合同法》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梁**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讼争土地由被上诉人进行承包的表述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梁**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双方签订的《土地卖断契》是否有效?3、王**、录秀桃应否退还合同所涉土地?

本院认为,讼争土地原属被上诉人梁**经营、耕作双方当事人已经没有异议。1997年8月,梁**将讼争土地“出卖”给上诉人王**,从而引发争议,因此,讼争土地使用权争议事实清楚,梁**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梁**作为本案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买断契约》,将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出卖”,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可以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争议处理。

上诉人王**从被上诉人梁世安处流转取得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经营至今已经长达17年。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作了大量投入。霞浦县人民政府并于1999年1月30日颁发给上诉人录秀桃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上述事实也可以得知,霞浦县下浒村在处理上诉人土地承包时,对上诉人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也是明知的。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王**在讼争土地上经营、耕作至今,霞浦县下浒镇外浒村至今没有提出异议。2、霞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是基于霞浦县下浒村的申报而取得,也就是说,上诉人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基于霞浦县下浒村的申报而取得。即已申报就是同意。3、至本案诉讼期间,也未收到霞浦县下浒村关于不同意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声明。4、根据生活经验法则也可以知道,若没有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上诉人不可能经营耕作至今。5、从被上诉人陈述可知,被上诉人出让承包土地是基于霞浦县下浒村老人会的要求而进行,老人会所作的事情,一般应推定为全村都知道的事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中的出让方是否同意认识错误,所作判决应予以改判。上诉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经霞浦县人民政府确定,并颁发有《承包经营权证》,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已经自愿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转包给上诉人,并已经由上诉人经营、耕作多年,应由上诉人继续经营、管理,被上诉人陈述该承包经营的土地仍属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其答辩理由不能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该改判。上诉人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梁**与王**订立的“买断契约”无效。

三、驳回被上诉人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梁**负担1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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