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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县**村民委员会与安徽锦**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锦**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锦**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被上诉人定远县**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0日,定远县**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安徽锦**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由甲方采用流转方式将其承包的11034亩土地流转给乙方从事现代农业生产,流转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合同约定:土地流转费用为400斤稻谷/亩/年,以国家当年公布的中籼稻保护价折合现金的办法支付(2013年下半年流转费按每年260公斤稻谷/亩执行)。乙方每个承包年度当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之前分两次(每次不少于50%)核定,支付给甲方土地流转费,并通过三和集镇财政所汇付至农户一卡通账户。《土地流转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定远县**村民委员会将上述约定的承包土地交付安徽锦**限公司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安徽锦**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已支付部分土地流转费用。后因安徽锦**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土地流转费用,2015年3月2日,定远县三和集镇人民政府、定远县**村民委员会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安徽锦**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安徽锦**限公司拖欠的土地流转费在2015年3月15日(农历正月二十五)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甲方有权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乙方返还流转土地,流转土地上的附着物,折价冲抵土地流转费用,价格双方协商或评估,不足部分乙方补交。2015年3月19日,因安徽锦**限公司未按2015年3月2日《协议书》履行给付拖欠的土地流转费,甲方定远县三和集镇人民政府、定远县**村民委员会与乙方安徽锦**限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定远县三和集镇人民政府与安徽锦**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和2013年5月30日所签订的两份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乙方赔偿甲方及农户相应的损失,损失为土地流转合同中规定的土地流转费用。……五、乙方在2015年5月份前移走流转土地上的各种树木,逾期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所有损失乙方承担……”。

另查明,定远县**村民委员会将其集体所有11034亩土地流转给安徽锦**限公司经营,未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定远县**村民委员会与安徽锦**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无效。合同无效后,安徽锦**限公司承包定远县**村民委员会11034亩土地应予返还。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后损失赔偿、流转土地上树木处理已作出约定,应当从其约定,故对安徽锦**限公司所称的当前季节不适宜移树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安徽锦**限公司辩称的其与定远县三和集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定远县**村民委员会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定远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徽锦**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二、被告安徽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走承包土地上树木;三、被告安徽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远县**村民委员会11034亩承包土地(四界详见《土地流转合同》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安徽锦**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徽锦**限公司上诉称:一、安徽锦**限公司与定远县三和集镇人民政府、定远县**村民委员会曾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一份《土地流转合同》,该份合同是本案土地流转的主合同;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对上述主合同的补充合同,属从合同,对主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定远县**村民委员会将其集体所有的11304亩土地流转给安徽锦**限公司经营,是经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签字同意的,有村民组签字认定表为凭;三、安徽锦**限公司在流转的土地上种植了一千多亩的树木,政府部门对此颁发了林权证,故原审法院判决安徽**限公司移走承包土地上的树木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定远县三和集镇尚庄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定远县**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安徽锦**限公司主张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从合同,没有证据支持;定远县**村民委员会与安徽锦**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是双方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应该尊重双方的权利,认定合同无效;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程序违法,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是无效合同。二、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约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条款的效力。安徽锦**限公司应当返还承包土地,并在2015年5月份前移走所有树木。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安徽锦**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30日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对2012年10月13日的《合同》的补充,该份合同是经过定远县三和集镇人民政府同意的。

定远县**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已作废,真正履行的合同是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该份《合同》虽然是真实的,但合同的乙方与安徽锦**限公司不符,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与原审。二审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定远县**村民委员会与安徽锦**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有效;安徽锦**限公司是否应当移走承包土地上的树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定远县**村民委员会与安徽锦**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安徽锦**限公司应向定远县**村民委员会返还涉案的11034亩土地。双方在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对合同无效后如何返还流转土地作出约定,安徽锦**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移走流转土地上的树木。安徽锦**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徽锦**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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