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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劝与霍邱县彭塔乡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劝因与被上诉人霍邱县彭塔乡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霍民二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劝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被上诉人霍邱县彭塔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陈*劝诉称:原告在霍邱县彭*乡彭*街道有两间门面房、院落及屋后0.036亩土地,系原告自建房屋。彭*乡政府因开发商业地产及集镇建设的需要,须拆迁原告房屋。2011年5月30日彭*乡街道开发领导组向拆迁户发布致搬迁户的公开信,其中第四条第二款说明:搬迁房若要求回迁,由镇开发领导组和开发商协商,可以优先选择开发街地段购房并享有开发商确定的最低价做为成交价,同时按搬迁顺序先后优先选择地段和房型。为了达到拆迁原告房屋的目的,被告运用了各种手段,使原告爱人宋**不能在教师岗位上班,同时被告负责人对原告爱人进行承诺和保证,今后原告一家绝对能以拆迁价购买到新开发的彭*乡商品街道同样面积的门面房。在这样的承诺和保证的情况下,2012年7月12日被告彭*乡政府和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原告的意愿签订了《彭*乡集镇建设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对原告的二间门面房按每平米640元的价格支付27427元。当时商品街房屋并没有开卖,当商品街开卖时,原告才得知同样面积的门面房款多达几十万元,原告根本无力购买。原告认为:1、原告有选择回迁安置的权利,回迁安置实行的是拆一还一,按重置价格结算房款,本案中,被告没有按此规定办理,而是以极低的价格买起原告的门面房,以高价对原告的拆迁房进行出卖。2、双方的协议有欺骗性,该协议第一条第五、六款中规定乙方的权利:要求回迁的,享有优先选择购房地段和房型的权利;享有按政策在本村民组建房规划点建房的权利。第二条规定甲方履行乙方要求回迁,帮助协调优先选择购房地段和房型,优先在本村民组建房规划点建房的义务。上述协议显示,被告不是实际的拆迁人,不能对拆迁房进行安置,只能协调选房。3、协议直接剥夺了原告的回迁的权利,拆迁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双方的协议中,只允许按货币补偿,违背了拆迁条例的规定,当依法确认无效。4、被告的行为违法,被告不是法律规定的拆迁人,法律也禁止政府部门充当开发商来与拆迁房签订拆迁协议,拆迁补偿内容及签订协议程序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5、协议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不适格。该协议是宋**与被告签订,是宋**被欺骗和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宋**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原告的授权,故该协议无效。综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与宋**签订的《彭*乡集镇建设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霍邱县彭塔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塔乡政府)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有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看不出原告与协议有什么利害关系,如果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就没有诉讼权利。2、彭塔乡政府与宋**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3、原告诉请适用法律错误,集体土地的征收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霍邱县彭塔乡政府为发展城镇经济,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霍邱县2010年第3批次城镇与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0)777号)文件精神,在本辖区征收土地5.89公顷用于集镇建设,开发商贸街,所征地块位于顺河村境内。2011年5月30日,彭塔乡政府发布《致开发街搬迁户的一封信》,其中明确的征地范围、补偿标准、补偿兑现方式、安置方式、奖征措施内容。原告陈*劝有自建门面房两间(无产权证),坐落于征地范围内。2012年7月17日,原告陈*劝之夫宋**与被告方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与《彭塔乡集镇建设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同意原告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对各种补偿均予以了约定。在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中,约定乙方(本案原告方)权利中,要求回迁的,享有优先选择购房地段和房型的权利。搬迁工作组人员还向原告方承诺:新街开发后,若申请人购买彭塔街道商品房可以协调开发商,房价再优惠2万元。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方领取了征地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并于当月进行了搬迁。后商贸街房屋在预售过程中,原告得知新商品房价格较高,自己无力购买,遂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回迁安置,由于双方对回迁安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劝到霍邱县政府及六安市政府信访,认为彭塔乡政府的安置方案不合理,要求解决回迁,问题未得到解决。原告陈*劝遂诉讼来院,以双方所签订的《彭塔乡集镇建设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违背自己意愿、内容违法、剥夺了自己的回迁权利为由,诉请确认此补偿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彭**集镇建设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主要有:1、乡政府无权代替开发商征地,乡政府没有权力拆迁;2、原告之夫宋**无权签订协议且受签订协议时受欺骗胁迫;3、协议没有回迁安置,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剥夺了原告回迁的权利。被告认为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乡政府有权征收土地,协议签订后,原告也领取了补偿款并进行了搬迁,只是后来看到预售房的价格较高而反悔。1、关于被告彭**政府是否有权征收土地问题。本案中,所征用的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原告自建房屋在征地范围内,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被告彭**政府受县政府委托具体实施征地工作,并与被征地农户签订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征地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原告所称其夫宋**无权签订协议且签订协议时受欺骗胁迫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宋**受胁迫签订协议,宋**作为原告丈夫,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和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后,原告方领取了补偿款并进行了搬迁,可以认定原告家庭认可宋**签订的协议并予以履行,原告认为宋**无权签订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原告所称协议没有回迁安置问题。所谓“回迁安置”,指的是按照城市危旧房改造的政策,拆迁人或开发商将危改区内的私房或承租的公房拆除,然后按照回迁安置的政策标准以及事先签订的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回迁,取得改造后新建的房屋。本案争议的是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附属物补偿问题,不适用城市危旧房改造的政策。《中共**办公厅、监**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要求:“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应按照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被征地拆迁农户所得拆迁补偿以及政府补贴,要能够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此通知要求是参照条例的精神,并非是所有条文的照搬套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这里规定的是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并结清差价,并非是“回迁安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中约定“要求回迁的,享有优先选择购房地段和房型的权利;享有按政策在本村民组建房规划点建房的权利”,这些协议内容给了原告选择回迁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没有约定“回迁安置”、剥夺了自己回迁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劝之夫宋**与被告彭**政府签订的《彭**集镇建设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劝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劝上诉称:诉争的《彭塔乡集镇建设地面附属物补偿安置协议》,不是上诉人即房屋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显示公平。被上诉人彭塔乡政府不是法律规定的拆迁人即不具有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乡一级政府有权征收是土地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认可宋**签订的协议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应当自始无效。上诉人认为宋**与被上诉人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彭塔乡集镇建设地面附属物补偿安置协议》,因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无效的,侵害了上诉人的物权,该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霍邱县彭塔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是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中的地面附着物的征收补偿问题,对该纠纷应该适用土地法,并不适用国有土地的相关征收征用的法律规定。2、这份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协议,在主体上符合法律规定,一方作为家庭代表,另一方是县政府委托单位,协议内容是经过反复沟通多次协商,依据一定标准订立,该标准也是公开的,涉及多家。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协议过程是双方自愿达成,并无欺骗胁迫,故该协议的订立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的上诉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上诉人陈*劝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霍*县彭塔乡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三份:1、霍*县政府征地公告、2、霍*国土局的征地公告,3、照片一份,证明公告的张贴情况。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该土地征收和地上附着物的征收履行了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开张贴,以上证据可视为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委托书。

上诉人陈*劝对被上诉人霍邱县彭塔乡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公告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复印件,也未加盖县政府盖章,如有委托被上诉人征地的手续,被上诉人应提供。对照片认为不能反映具体时间和地点,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二审证据认证如下:对被上诉人霍邱县彭塔乡人民政府所举证据一、二、三与本案一审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彭塔乡政府不是法律规定的拆迁人即不具有拆迁主体资格问题,经查霍邱县彭塔乡人民政府系受霍邱县政府委托具体实施征地工作,并与被征地农户签订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宋*修签订的《彭塔乡集镇建设地面附属物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的效力问题: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土地证,上诉人与宋*修系夫妻关系,两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宋*修签订了上述安置补偿协议,领取数额较大的补偿款,且上诉人与宋*修共同进行了搬迁。现上诉人上诉提出上述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常理不符;其认为协议显失公平,系宋*修受胁迫签订,但未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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