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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榴**限公司与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人民政府、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枣庄榴**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阴平镇政府)、被告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阴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何为、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根据2012年5月25日(2012)峄民初字第473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获得位于峄城经济开发区科达路**有限公司抵押给中国建设**庄峄城支行的机器设备优先受偿权。该宗设备固定在被告阴平镇政府与山东**限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所载明的土地上,使用至今。被告李**持二被告晚于原告占有使用该宗土地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设备搬出,致使原告对该宗土地的优先租赁权、使用权受到侵害。两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存在三处错误。一是同一宗地重复租赁,形成“一女二嫁”的事实。该宗土地在被告阴平镇政府与山东**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尚未终止、解除的情况下,又与被告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造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显然是错误的、无效的。二是原告依法获得的该宗设备对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三是对具备租赁权的利害关系人应尽告知义务,而未告知。二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部分无效;判令原告对设备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具有优先租赁权和使用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阴*镇政府辩称,原告所称的优先租赁权、使用权以及我们租赁土地应当通知原告等权利,根本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阴*政府与被告李**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与原告无关,原告的机器设备所占用的土地,均没有获得合法的使用权。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实际上对本案的争议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根本就没有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我们阴*镇政府与被告李**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李**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阴平镇政府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阴平镇政府与案外人冯中山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均同意解除2006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冯中山返还被告阴平镇政府为其提供的位于峄城区经济开发区科达路路南的建设用地12200平方米。冯中山在上述土地上的五座钢结构厂棚的所有权及办公楼、房屋、传达室、大门的使用权已经于此前经法院判决转让给李**。2015年1月28日,被告阴平镇政府与被告李**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阴平镇政府将位于峄城区经济开发区科达路路南(原山东**限公司)的12200平方米建设用地提供给被告李**作为经营场所使用。合作期限为21年。2015年9月14日,枣庄市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集体所有的位于峄城经济开发区科达路路南的土地(原山东**限公司使用,面积12200平方米)一直委托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人民政府管理,授权阴平镇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租赁该土地。”

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枣庄**民法院制作(2012)枣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李**与被告山东**限公司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李**对依据资产转让协议受让的五座钢结构厂棚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庭审中既不能提供证据,也不能明确说明二被告是否签订过土地租赁协议,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部分条款无效,但不能说明土地租赁协议中无效条款的具体内容范围。同时,原告**公司对其设备占用范围土地在厂房内位置、面积等情况既无法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设备占用范围土地享有优先租赁权、使用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部分无效并判令原告对设备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具有优先租赁权和使用权,该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枣庄榴**限公司对被告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人民政府、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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