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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河南**园艺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园艺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牛**于2013年1月4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解除2003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郑*三终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留,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园艺场的委托代理人梁**、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单位实行园艺生产及农业生产承包责任制,由被告出土地,原告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定额向被告上交经济指标;原告承包的具体经济指标为每年园艺承包款1000元、育苗承包款1170元、农业地款21元、管理费100元,共计每年2291元。无岗职工每年三月一日和七月一日两次交完个人养老统筹(按工资额24%),否则,场方按自动退职处理,不承认其是本场职工。期间,2000年至2003年2月,原、被告均认可李**为河南省新密市园艺场场长。200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一、甲方将小李*24亩土地发包给乙方经营,发包期限20年,自2003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二、乙方每年元月底前,将本年度承包费800元交甲方,超过期限又经甲方2次催缴,乙方仍不交者视为拒缴,甲方有权收回土地重新发包;三、甲方负责本合同生效前遗留问题的解决,协调地方关系;四、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能使土地荒芜;五、本合同到期后,乙方不要求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按高于市场价10%付乙方,甲方收回土地;六、本合同所指土地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法计算的按每亩2000元计算;七、本合同各条规定,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如有违约,造成损失的,按收入的五倍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注:土地面积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交纳承包金按实有面积(附图)。200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现有7块土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0年,七块土地分别是泉源河组东头公路北3块、路南2块、车轱辘沟1块、后门口1块;承包费按李**任场长时所定标准、时间上交,乙方承包土地边沿有荒地、荒坡,乙方可栽植树木归乙方。甲方其他荒地、荒坡,乙方也可栽植树木,分成办法为甲方20%,乙方80%,但乙方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栽植树木;乙方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只能搞种植业,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负责销售乙方任何产品;本合同生效后2008年12月底,乙方可到黄帝宫景区上班,待遇与其他工人一样;乙方在承包土地期间,不发工资,乙方交纳6%统筹,甲方负责其余统筹,享受福利待遇;本合同到期后,乙方不要求承包,地上附属物按高于市场价10%给乙方。乙方要求承包,按本合同执行。本合同所指收入按实际计算,无法计算的按每亩2000元计算。本合同生效后一方违约的,赔偿对方五倍损失。乙方原承包黄帝宫(景区)建设时所占土地及场后园土地协议作废。2003年6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邵**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邵**为原承包人,乙方被告为发包人,丙方原告为新承包人。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03年6月15日晚召开收回土地机井会议,甲方及原打井合伙人没有机井使用权,丙方负责退钱,费用共计为2900元,丙方付款后抵承包费。丙方再负担运杆费150元。甲方如不能保证用电和到乙方道路畅通,负责赔偿责任。2006年11月1日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新密工商处字(2006)第1026号处罚决定书,以被告未送年检材料为由,决定吊销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3月31日,国**公厅作出国办发(2006)25号《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主要内容为:全面落实取消农业税政策;免除农工承担的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的收费;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予以补助;清理和规范国有农场对农工的其他各种收费,要印制农工负担手册,凡手册之外的收费农工均可拒付。200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二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牛**交来上缴款项人民币柒佰元整,备注:2002年下半年利润”和“今收到牛**交来上缴款项人民币柒佰陆拾柒元整,备注:2004年1月—2005年12月”。2007年2月28日,新密市农**组办公室向原告发放了《河南省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政策明白卡》,其内容为:“新密市园艺场农场,编号023,承包土地职工名称牛**,家庭人口4人,种地职工人数1人,承包土地面积33亩,改革后承包费总额5910元,其中农工自身受益2484元,农场共同生产费3426元,亩均共同生产费104元。2007年9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刘*邮政所向王国超汇款1237.12元,附言注明为土地承包费。2008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牛**缴款人民币1000元整,备注系付2008年”。2008年9月31日,黄**委会任命苏福庄为被告单位场长。2009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牛**缴利润人民币1330元,系付2006年1月-2007年12月723元,2008年1月-2009年1月607元”。原告根据以上缴费情况认为,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据应视为承包费用已降低至当时收取的费用,被告认为承包费是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修改应有正式的书面合同,原告的缴费情况恰恰证明原告未足额缴纳承包费,原、被告在承包费用的标准上引起争议。同时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原来的土地承包款,本人每年只需缴纳21元即可,且在后来履行合同过程中,承包费多次调低,其缴纳的承包费远远超过了应该缴纳的费用。而被告认为按合同约定,除小李*村的24亩土地被告每年应缴承包费800元外,还应缴纳另外续包的土地承包费每年2291元,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意见不一。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牛**,2003年5月30日,我场与你签订《协议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协议,约定将园艺场围墙外七块地和位于小李*的24亩土地承包给你经营。协议签订后,你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承包费,且经多次催要,你至今没有支付承包费。介于上述事实,特通知你:解除我们双方于2003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收到后认为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诉至该院要求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

另查明,原告在新密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费月工资,2002年7月至2006年6月533元,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为633元,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为833元,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为110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为124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为134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为1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包合同属有偿合同,被告将土地发包给原告,其目的是收取承包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规定按李**任场长时所定标准收取承包费,但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原来的收费标准是多少,且原告从2003年至2006年间也没有缴承包金,在2006年至2009年交过的部分承包费,也没有具体缴纳标准。原、被告在合同的主要条款上发生争执,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而不是注销营业执照,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有权处理相关事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无行为能力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牛**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适用上诉人提出的法律依据,判决书又不依法阐明不适用这些法律的理由,其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提出的法律规定:取消被上诉人收取承包费的权利,一审判决书又不依法阐明理由。国家政策取消合同约定的承包费,被上诉人都懂得,农工欠的承包费和约定将来承包费都不能收取,一审法院仍认定取消合同约定承包费为“合同主要条款发生争执”,合同无法履行,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错误。一审法官不积极履职,导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确认或者有误。假设本案上诉人欠缴承包费,属于被上诉人的债权。由于被上诉人营业执照于2006年11月6日被吊销,被上诉人又是一家国有企业,其债权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清理,被上诉人没有资格独立清算自己的债权。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违反了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应判决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保护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省新密市园艺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要求判决确认解除合同无效,属于合同纠纷。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解除合同条款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而上诉人迟迟不缴纳承包款,严重违反合同主要义务。被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参加了法庭调查,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原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牛**二审提交五份证据:1、河南省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办公室内部明电,拟证明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补贴十年,苏福庄告知不再发放补贴,同时也不用上交承包款。2、2007年1月31日作出的第二期新密市财政局简报,拟证明农税科到新密市园艺场宣读豫政(2006)89号文件,从2006年元月1日起不再收取承包土地职工的承包费,农工只负担自身收益和共同生产费用,且规定自身收益由农工自行到劳动保障部门缴纳。3、豫农税改办(2007)4号关于对郑州市国有农场农工减负方案的批复,拟证明上诉人减少负担92%。4、郑财办豫2008(511)号郑**政局关于下达2008年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通知,拟证明少收的承包费由财政补助,被上诉人得到每年六万元的补助款比收取承包费高四万多。5、被上诉人作出的向省农场管理局书写的新密市园艺场基本情况汇报,拟证明被上诉人发包土地施行的是家庭承包方式。

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园艺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大部分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述证据在原来庭审时都已存在。第一份证据属于内部明电,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上面没有提交人,没有发文单位印章,证据一中的第二份证据登记表,不能证明其出处,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苏福庄承诺过不发放补贴,不缴纳承包费。第二份证据简报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加盖印章。第三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提取人的签字时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证据来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对园艺场的补贴,与本案无关。第五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说的该地为家庭承包方式,也不能证明为被上诉人出具。

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园艺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牛**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鉴于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上诉人牛**仅提交了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且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园艺场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以上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牛**提交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被上诉人虽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园艺场于2012年11月13日向上诉人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土地仍由牛**承包经营至今,争议土地上的树木一直由牛**管理。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同中相应的土地已由新密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园艺场原主管部门是新密市黄**理委员会,2014年4月起归新密市园林局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园艺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牛**认为因国家政策的调整对承包费应否支付及支付金额的理解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园艺场未达成共识,牛**未严格依照《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协议书》约定支付承包费。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园艺场以上诉人牛**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承包费为由,于2012年11月13日向上诉人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园艺场因未及时向工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被新密**管理局以新密工商处字(2006)第1026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园艺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园艺场未注销,一审法院认定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认定其有权处理相关事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园艺场解除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驳回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牛**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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