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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拥有一公司,取名为“平顶山**责任公司”,该公司在位于鲁山县昭平湖水库有一“金色假日酒店”。2012年期间,原告等意欲在该“金色假日酒店”建设“平顶山市金色假日游乐广场工程”,当时经相关机关设计预算,其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约为12000㎡,框架结构地上六层各项土建、预埋水电消防、建筑的抹灰等价款确定为890万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李*借用“兰考**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该项工程,并以“兰考**公司”的名义与“中星**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工程交由湖北襄阳的尤明教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相继从原告处取走现金390余万元,但工程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不足总工程量的3/5。2013年9月份,被告称其在银行有一定的人际关系,可以为原告贷款。当时正值原告资金紧张,被告即与原告商定,双方签订一假协议,让银行的有关系人员认为贷出的款项是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商定贷欺1000万元,“协议”中写明支付的工程款为950万元,双方同意后,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李*乙方:李**由于平顶山**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拖欠兰考县**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代表李*劳务工程款,现双方为妥善解决拖欠劳务工程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将公到持有的75%股份暂时转让给甲方作为质押,乙方负责转让之前一切债务、2、手续转让后。甲方协助乙方以中星**公司的名义办理贷款手续,贷出款后作为还款打到李*账户,并由李**委托银行代理支付。3、乙方将拖欠李*的(截止2013年9月29号以前的所有借支全部已经扣除)剩余劳务工程款共计950万元,(截止到现场现状主体结构已完工,另外不包括后期砌筑工程、粉刷工程、屋面工程、防水工程、水电工程、回填土)还清之时,甲方将中星**公司75%的股份归还乙方。4、若甲方贷不出款,质押手续作废,5、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酒店的正常营业。6、若因乙方贷款手续不全造成贷不出款,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甲方(签章)李*乙方(签章):李**2013年9月29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持协议离开,一直不与原告见面,且被告也无任何为原告贷款的行动,相反,被告还以“协议”上有欠其950万元的显示,向原告追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所签订协议书无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的居住址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须水村丁家台134号,经本院调查被告已经不在该处居住,后原告又提供被告现居住地为郑州市郑汴路英协广场A座1112号,经本院调查该处查无被告此人,现具体住址不祥。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无明确的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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