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张**、张**、张**与张**、张**、王**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张**、张**、张**与被告张**、张**、王**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张**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张**、张**、张**诉称:原被告原系一个家庭的成员,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四原告及被告张**、张**一家6口人共分得承包田9.12亩,2003年张**与王**结婚后与四原告及被告张**分家另过,2014年5月25日被告张**未经上述四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张**、王**夫妻签订协议,将属于四原告的土地及张**本人的土地共计8亩全部转让给被告张**、王**。并在协议中约定,在张**、王**保证对被告张**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张**、王**拥有8亩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理权(详见协议第一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无权处理属于原告等人的土地承包权,不仅侵犯了原告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与被告张**、王**所签的协议书完全无效。

四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为:

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

2、协议书一份;

3、2013年9月25日加盖有姬庄村委印章的群众代表证明一份。

庭审结束后,原告张**、张**分别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

被告张**诉称:我同意原告诉请与被告张**、王**所签协议无效。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辩称:二被告所种土地8亩,就是二被告应分得的土地,从2002年至今一直由被告张**夫妻耕种,由于对父亲的孝心,才由王**在派出所的协调下签的协议。另外,张**、张**因出嫁承包地已被生产组收回抵给新添人口,故二原告无主体资格。

被告张**、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户口本、身份证;

2、证人李*中的书面证词;

3、证人路广林书面证词一份;

4、粮补储蓄卡及通知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一个家庭成员,原告张**与被告张**父子关系,原告陈**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原告张**、张文云系陈**、张**之女,被告张**系原告陈**与被告张**养子,被告张**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2014年初,原告陈**、被告张**与被告张**、王**因土地承包发生矛盾,被告张**与被告王**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

“甲方:张**,男,方城县券桥乡姬庄村21号乙方:张**,男,方城县券桥乡姬庄村21号王**,女,方城县券桥乡姬庄村21号关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券桥乡姬庄村张**耕地内作物先后两次被人喷洒农药一事,以及张**和张**耕地纠纷,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在乙方保证对甲方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姬庄东北6亩耕地(东至杨**家耕地,西至杨**家耕地)和姬庄西南地2亩耕地(北至李*家耕地,南至田**家耕地),乙方拥有所有权,使用权,处理权。2、甲方不再追究自己耕地作物被喷洒农药一事及因耕地纠纷与乙方发生矛盾纠纷的一切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3、甲、乙双方今后和睦相处,不得再惹是生非。4、应甲方要求,乙方对甲方履行赡养义务集体行为如下: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家赡养费共2000元,如乙方当年无支付能力,该年赡养费累积至下年,最迟累积至上述共8亩耕地被征占获得补(陪)偿,应对乙方所拖欠赡养费一次性付清。乙方对甲方支付抚养费的前提下,甲方不要求获得涉及乙方土地所得的各种款项。5、甲方去世后,乙方作为法定继承人,甲方本人名下所有耕地、房屋及一切私有财产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张**需料理甲方后事。6、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公安机关备存一份。此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甲方:张**乙方:张**王**见证人:赵**2014年5月25日。”

现四原告以被告张**与被告张**、王**签订的协议侵犯其土地经营权且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所签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张**与被告张**、王**之间所签订协议时对耕地(即承包田)的所有权、处理权作了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对本案所争议土地的使用和管理享有处分的权利,故本院认为协议该部分内容自始无效。协议中对赡养义务、财产处理的约定内容,因被告张**未征得另一被赡养人陈**的同意,且被告张**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故该部分内容也没有法律效力。故四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与被告张**、王**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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