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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武汉市新洲**村村民委员会、郑*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武汉市新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委会)、被告郑*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国松、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上**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及委托代理人林*和、被告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东诉称,1994年8月1日,我同被**村委会签订了300余亩、承包期为15年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1994年承包合同)。2003年,被**村委会又与被告郑*和在我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签订了15亩的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以下简称2003年退耕还林承包合同),此时,1994年承包合同还没到期,新洲区人民政府据此向郑*和颁发了面积为71.4亩土地的林权证。我认为这份2003年退耕还林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是:

一、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合同、依法还没有生效。该合同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不具备合同生效条件,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没有生效。

二、合同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郑*和无法确认为上店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而且,合同约定了上**委会是与“退耕还林户主”签约。

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郑*和不是退耕户、没有退耕还林任务、签订的合同还没有生效、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该合同内容与退耕还林条例相抵触;上**委会没有依法将相关内容公示。

综上,上**委会与郑*和签订2003年退耕还林承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上**委会与郑*和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退耕还林承包合同无效。

原告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上**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与1994年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郑**系同一人;

证据三、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四、上**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证据二、三、四证明郑*能属近亲属,代理资格适格;

证据五、郑*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和是非农业户口,不是上店**济组织成员,不是适格的退耕还林承包合同承包人;

证据六、仓埠**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上店村委会主体适格;

证据七、2003年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上**委会与被告郑*和签订了退耕还林承包合同;

证据八、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和承包土地在原告郑**承包土地的范围内;

证据九、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2003年退耕还林承包合同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七;

证据十、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八;

证据十一、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郑**起诉有合法依据;

证据十二、承包协议书及郑**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郑**同被**村委会签订了1994年承包合同;

证据十三、2009年1月4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上店村委会承认与郑**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上**委会辩称,原告郑**的诉讼主张涉及到上**委会前五任,我是在2014年10月19日任上**委会主任的,经调查了解,2002年,上店村搞退耕还林,原告为土地承包合同问题找过前任主任,直到开庭前我还没有看到原告郑**与上**委会签订的1994年承包合同,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审理。

被告上**委会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和辩称,我曾经担任过上店村委会主任,当时上店村土地荒废了很多,根据市、区、街政府的要求,在2002年上店村委会进行退耕还林,开发时间长达一年。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一直没有村民提出异议。机械费都是由郑**的,当时街道也对退耕还林的行为表示了肯定。我和郑*还有2位同志参与了退耕还林的承包经营,因各项指标都合格,新洲区人民政府向我们颁发了林权证。

本院查明

我们与上**委会签订的2003年退耕还林承包合同是得到了上**委会、仓埠街道及新洲区林业部门的认可支持,是合法有效的,当然原告郑**也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被告郑先和未提交证据。

第一次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郑**提交的1994年承包合同提出异议,请求对签订合同情况向上**委会原领导班子成员调查。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对上**委会原任会计郑**(1994年初--1997年任出纳,1997年--2011年任会计)进行了调查,并提取了1994年期间和现在上**委会公章的印模,证明原告郑**提交的1994年承包合同上甲方(即发包方)加盖的不是上**委会的公章,是不真实的。

第二次庭审中,郑**、郑**(1994年初--1997年任上**委会会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郑**提交的1994年承包合同上甲方(即发包方)加盖的不是上**委会的公章,是不真实的。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郑**提交的证据,被告上**委会对证据一至十一均无异议,对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可能与原告签订这样详细的合同,当时村委会办公条件不好,都是在家里办公,对于协议书中标注的平面图,认为不可能在当时发包给原告,请法院进行核实;被告郑*和对原告的证据一至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自己当时虽然不是村集体经济成员,但当时任上**委会主任,是回到村里带领村民致富,对证据十二不清楚,而且郑*和在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原告郑**并未就承包向其提出过异议。对证据十三,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郑*和同时认为原告郑**提交的1994年承包合同不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郑**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一、十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二,结合本院向被告上**委会的原任会计郑**的调查、调取上**委会原名称为“新洲县**民委员会”(14个字)的印模及第二次开庭质证意见,原告郑**提出加盖上**委会原名称为“新洲县**民委员会”(13个字)印章的是上**委会原任会计郑**,郑**当庭予以否认,因此,对证据十二不予采信。

对本院对郑**所作的调查笔录和提取的印模和郑**当庭所作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郑**当庭所作证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武汉市新洲区开展退耕还林工程,被告上**委会作为退耕还林示范工程试点拟对该村的退耕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对外发包,2003年1月1日,被告上**委会与被告郑*和签订了一份《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即2003年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主要约定,退耕还林户主郑*和应在2003年3月10日前完成退耕还林15亩,应按区退耕还林实施方案中的规划设计进行退耕还林和荒山荒地造林,退耕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逐级呈报区人民政府给退耕还林户主核发林权属证明,并将管护任务和经营权承包给退耕还林户主,承包期限为50年等等。2014年,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向被告郑*和颁发了林权证。

另查明,原告郑**又名郑**、郑**。原告郑**向本院提交的1994年承包合同,被告上**委会、被告郑*和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武汉市新洲区开展退耕还林工程,被告上**委会作为退耕还林示范工程试点村拟对该村的退耕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对外公开发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村委会可以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因此,被告郑*和虽系非农业户口性质人口,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仍具备承包退耕地和荒山荒地造林资格,2003年1月1日,被告上**委会与被告郑*和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2003年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上述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合同经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仓埠街道办事处批准,新洲区人民政府向被告郑*和颁发了林权证。

综上,被告上**委会与被告郑*和签订的承包合同主体适格、双方自愿协商、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2003年退耕还林承包合同有效。

虽然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郑**举证证明其与上**委会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但其与被告上**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与否,并不影响上**委会和郑先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对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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