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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崇州市**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何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崇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雅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何某某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是荥**商局2001年7月30日核发的荥经**岩子煤厂(以下简称干岩子煤厂)个体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杨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因病于2008年去世。何某某作为杨某某的妻子,在杨某某2003年3月6日与崇**公司签订转让干岩子煤矿付*的《荥经县烈士乡干岩子煤矿全产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纠纷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判决:一、2003年3月6日荥经县烈士乡干岩子煤矿付*与崇**公司签订的《荥经县烈士乡干岩子煤矿全产权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何某某之夫杨某某于2003年3月6日将其经营的私营独资企业干岩子煤厂的付*转让给崇**公司,并经荥经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也按转让协议履行完毕。2004年3月9日,雅安**管理局将干岩子煤厂批准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付庆国、孟*、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孟*)。至此,杨某某在干岩子煤厂的权利义务终止。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日发布的《关于四川省第二阶段关闭煤矿矿井名单的公告》已确定干岩子煤厂为关闭矿井,2008年4月8日干岩子煤厂正式被雅安**管理局注销。杨某某于2008年7月去世。因此,杨某某之妻何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杨某某与崇**公司签订的《荥经县烈士乡干岩子煤矿全产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属主体不当,不符合受理条件。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荥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裁定,驳回何某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雅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何某某称,干岩子煤厂是何某某与丈夫杨某某共同兴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杨某某去世,何某某对干岩子煤厂具有继承权。何某某与干岩子煤厂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起诉主体资格。何某某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指令立案受理并重审,支持其一审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以何某某之夫杨某某与崇**公司于2003年3月6日签订《荥经县烈士乡干岩子煤矿全产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为由,认为何某某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裁定驳回何某某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杨某某去世后,其妻何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裁定及四川省**民法院(2014)雅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四川**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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