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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贤会、刘**等与重庆浩**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浩**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3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重庆浩**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的社员分别签订了《占地协议书》,协议载明由重庆浩**限公司占用社员的承包地,期限23年,从2005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0日,重庆浩**限公司从土地占用开始至该土地被征转前,每年度支付社员土地租金(田每亩每年400公斤普通中等黄谷,土每亩每年300公斤普通中等黄谷),占用土地期间,征、占地的附着物补偿费归重庆浩**限公司所有,征占地时的青苗补偿费,若重庆浩**限公司已实际支付社员则该款归重庆浩**限公司所有,若未支付则归社员所有。

2013年5月2日,李**、邱方程、邱**、邱**、邱**、邱**与重庆浩**限公司签订了《渝黔货运线征占地收益分配及减少租地协议》,甲方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乙方为重庆浩**限公司,协议载明:征地部分的补偿甲方享有如下权利:1、享有50%的青苗、构件作物补偿;2、享有上浮20%的构筑物综合补偿;3、享有3000元/亩的土地补偿费,乙方享有50%的青苗、构附件物综合补偿。租地部分的分配,甲方享有50%的青苗、构附件物综合补偿;乙方享有50%的青苗、构附件物综合补偿及租地部分的租金。该协议由社员李**、邱方程、邱**、邱**、邱**、邱**在甲方代表处签字,重庆浩**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

一审庭审时,对于《渝黔货运线征占地收益分配及减少租地协议》,当事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双方系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和重庆浩**限公司签订,但邱**等49人认为该协议签订时未召开社员大会,签订者李**、邱方程、邱**、邱**、邱**、邱**无权代表该社签订协议;重庆浩**限公司则认为该协议系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原社长李**及其他几位社员代表签订,签订时由政府工作人陈**在场,该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签订后,该社社员已领取相应款项,故应认为该社社员认可协议内容;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认可邱**等人的意见,亦认为该协议无效。另外,治**委会于2014年7月7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3社村民李**、邱方程、邱**、邱**、邱**、邱**(其中邱**属农村居民户口,又于2014年1月邱方程、邱**已农转非,但他们长期居住、生活在治安村3社,仍享有集体经济资产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对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因渝黔货运线征占地所产生的收益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做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而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原社长李**在没有召开社员大会的情况下即在征地分配协议上签字,社员邱**、邱**、邱**、邱**、邱**等人也未经过村民会议决定为村民代表,故该院认为,李**、邱**、邱**、邱**、邱**、邱**等社员与重庆浩**限公司所签订的《渝黔货运线征占地收益分配及减少租地协议》,因违反法定程序,该协议无效;至于救济途径,凡利害关系人均可以要求法院确认无效,并不限于合同当事人,重庆浩**限公司虽认为邱**等人主体不适格,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浩**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渝黔货运线征占地收益分配及减少租地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重庆浩**限公司负担。”

重庆浩**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邱**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渝黔货运线征占地收益分配及减少租地协议》的签署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由社长和社员代表签署该协议符合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3社处理集体事宜的惯例。该协议签订后,陶家镇治安村3社社员均已领取征地补偿款,领款行为是全体社员对《渝黔货运线征占地收益分配及减少租地协议》内容的确认。

邱**、张**、秦**、徐*、张**、刘**、王**、邱方会、李*、胡**、邱**、邱**、胡**、张**、邱**、邱**、邱**、邱**、胡**、邱**、邱**、邱**、肖**、张**、张**、李**、邱**、秦**、邱**、李**、邱**、邱**、张**、万贤会、陈**、许**、许**、邱**、秦**、胡清品、邱**、张**、廖**、邱**、陈**、陈**、李*、熊**、邱**答辩称:重庆浩**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曾召开村民大会讨论相关事宜和签署协议的社员系社员代表。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而非惯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重庆浩**限公司的上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答辩称:同意邱**等49人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上诉人重庆浩**限公司与李**、邱方程、邱**、邱**、邱**、邱**所签订的《渝黔货运线征占地收益分配及减少租地协议》,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重庆浩**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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