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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非住宅类),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清区亨通大街14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32.42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300元,房屋总价款为74566元。付款形式为一次性付款。后原告付清了房款,也依合同约定办理了入住手续。而被告至今未将本合同在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网签手续,从而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真实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起诉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并已办理入住手续。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提供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清区武清区亨通大街14号商品房一套

证据2、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一次性交清全部购房款。

证据3、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销售许可。

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非住宅类),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清区亨通大街14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32.42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300元,房屋总价款为74566元。后原告于同日一次性付清了房款,同时依合同约定按时办理了入住手续。而被告至今未将合同在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网签手续,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另查明,涉案房屋已经取得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系有资质的商品房开发商,涉案房屋已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可以对外出售。因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合同标的合法,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认可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入住手续,故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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