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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于占起、第三人于春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于占起,第三人于春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索**、被告于占起的委托代理人索**、第三人于春秀的委托代理人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第三人于春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给付我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9月10日,我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于2014年5月8日给付我借款200000元,并找二被告提供担保。二被告分别给我出具担保书各一份,如于春秀不按期给付,二被告分别承担100000元相应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绝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所出具的担保合同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我并没有对第三人的债务进行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从担保书形式看,根据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于春秀不按期给付,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表述是一般担保,而非连带保证。假如该合同成立,则原告作为债权人最迟应当在提供担保后6个月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将免除被告的保证义务。而本案原告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定的机关主张权利,故以丧失了要求被告承担保证义务的权利。请求法院确认该担保未生效,被告没有保证义务。

被告于占起辩称,同刘**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于春秀述称,我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虽然在原告拟制的担保书上签字,但并不是真心为我提供担保,所以缺少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担保并不能成立。

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13年8月6日本院作出的(2013)双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于春*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二、2013年9月10日本院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执行的事实。

三、2013年11月23日被告刘**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实于春秀于2014年5月8日前将下欠的200000元给付原告100000元,如于春秀不按期给付,刘**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事实。

四、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于占起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实于春秀于2014年5月8日前将下欠的200000元给付原告100000元,如于春秀不按期给付,于占起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于占起、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四份证据,二被告签字属实,但并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不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应视为担保行为不生效。

在庭审中,二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一、二份证据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第三、四份证据,均系二被告签字,二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不成立,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因借款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于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于2014年5月8日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第三人并找二被告提供担保。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担保书各一份,约定如于春秀不按期给付,二被告分别承担100000元相应保证责任。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所出具的担保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二被告提出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二被告提出的其是否免责问题,因与本案确认之诉无关,且已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其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与被告刘**、于占起于2013年11月23日订立的保证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退回2150元后由二被告各付担1075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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