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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申**、海林市田雨采石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申**、海林**石场(以下简称田*采石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佟*、佟*,被告申**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利、田*采石场负责人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田*采石场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田*采石场承包给原告,原告自行购买碎石机等设备进行碎石加工、洗砂加工等。承包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承包费给付方式为按碎石1-3CM每立方米13元返给被告,正常生产后,每月付承包费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开始购买设备,改造电力等,原告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正当原告准备安装设备、安装变压器时,被告告知原告采石场已经转让他人,并且新场主不让原告继续承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为采石场生产,已经购买了大量设备,购买了变压器,预交了变压器安装费,被告不如约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2、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辩称:原、被告签订田*采石场承包协议是事实,但是原告提出新场主不让原告继续承包经营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时至今日,本人对原告没有提出任何不让原告进行承包事宜的事实及理由,相反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没有按照承包协议交纳双方约定的款项,未对田*采石场进行实际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没有任何履行本协议的诚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0万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并且到目前为止,原告所述购买的洗砂机、变压器、碎石机未在承包的场地进行实际安装和使用。其所提出的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万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也欢迎原告拿出诚意及自身的经营实力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田*采石场答辩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否有效;2、如承包协议有效二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阳明区忠强洗砂厂营业执照一份和特别授权说明一份,证明牡丹江市阳明区忠强洗砂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为解成忠。该厂于2014年6月10日与被告田*采石场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原告王**以牡丹江市阳明区忠强洗砂厂的名义签订的。协议签订后,为履行协议而购置设备等全部投资都是王**个人出资,与洗砂厂无关。洗砂厂及业主作出特别授权,同意并授权王**以个人名义与田*采石场协商或提起诉讼。原告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适格。

二被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授权说明了被告田*采石场与阳明区忠强洗砂厂及王**签订的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合同。特别授权签订时间是2015年6月16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说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王**并不是该洗砂厂的业主,就应该有特殊授权,但是却没有,仅有一个公章和王**的签字。个体工商户代表的是业主本人,没有本人的授权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在此期间以忠强洗砂厂的名义购买的设备是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行为与该单位的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是王**的资产。由此确定要求索赔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二、原告王**以牡丹江市阳明区忠强洗砂厂的名义与田*采石场的负责人即被告申**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王**以牡丹江市阳明区忠强洗砂厂的名义与田*采石场负责人即被告申**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海林市采石场承包给原告,原告自行购买碎石机等设备进行碎石加工、洗砂加工等,承包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承包费给付方式为按碎石1-3CM每立方米13元返给被告,正常生产后每月付承包费3万元。同时,协议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在乙方承包期限内,甲方将采石场对外承包转让他人或甲方采石所需证照不齐全无法采石,甲方赔偿乙方50万元人民币。承包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非常明确,能说明被告的答辩观点: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转入的新厂主不让原告经营是不成立的,这条约定是非常明确的。

二被告质证称,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承包协议的乙方当事人的业主是那强和王**,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忠强洗砂厂,而忠强洗砂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的业主却不是那强和王**,而是谢**。由此来看,真正涉及承包协议的利害关系人并非本案的原告王**,应当是以该个体工商业主登记的实际名称为准。被告认为原告王**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相关的条款均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从违约责任看,尤其是第七条第一款的违约责任,就是甲方赔偿乙方的前提条件是无法采石,情形包括:有两方面,转包他人和证照不齐全,转包他人和证照不齐全没有影响采石或根本不存在影响采石就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责任。另外,目前的情况是本案忠强洗砂厂的业主对该合同没有履行,没有进行采石,采石过程中没有受到强烈的阻碍,协议约定的只是无法采石。因此,原告不具备主张损失的权利。根据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履行协议的条件为乙方需要在设备安装完成正常生产。本案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设备安装完成的相应的证据,并且达到正常生产的程度。

证据三、原告从海**商局调取的被告田*采石场的企业档案一份。证明:1、田*采石场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申**,企业的出资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企业档案里附有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2、2014年10月13日,被告申**与受让人叶*签订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被告申**以1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田*采石场转让给受让人叶*,并在海**商局进行了投资人的变更登记。被告申**在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内将田*采石场转让给他人,已经违反了承包合同中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5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二被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无异议,确实存在2014年10月13日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并已经备案。但是我要说明该转让协议产生的前提以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前提是以原告的名义签字,2014年6月10日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长达4个月之久,原告或忠强洗砂厂拒不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没有购置设备,没有对采石场进行设备安装及组织生产。经多次催促不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为了便于该采石场的经营进行形式上的转让,申**本人对该采石场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做出的处分是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在此之后,新的业主也未对本案的相应的权利主体进行过任何的阻扰和干涉,原告对此也没有找到过新业主,新的业主明确表示不予进行开采,没有导致原告无法采石。本案的被告申**本人待特殊情况消除后,又将该采石场完全回归本案被告的申**的名下。因此,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存在致使原告无法采石违约的行为。

证据四、原告购买机器设备的收据三份,发票三份,交纳承包费收据一份及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后,为了筹备生产购买了洗砂机、变压器、电容柜等机器设备共计花费人民币1041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交纳承包费人民币3000元。由于被告申**在承包期限内将采石场转包给他人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生产,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申**负责赔偿。被告申**需要钱,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将5000元钱存入申**朋友李*的中**银行的账户内,由李*交给申**。由于被告申**在承包期限将采石场转包他人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生产,原告由此生产的损失应由被告申**负责赔偿。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在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日,原告购买变压器,电容柜、洗砂机,开具的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但是以上款项实际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后,原告向出售以上设备的单位换取正式的发票。

二被告质证称,基于双方存在承包协议,并且上述设备是原告购买,要用于承包事宜,上述设备应安装在田*采石场运营的场地之内。但是到目前为止,在该场地没有看到上述设备,原告对上述设备没有进行实际安装和调试。因此,仅凭上述几份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设备已经购买,且进行实际安装,也不能证明是否确实存在。如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的款项,前提是看到设备。原告先购买的设备,刚开始没有正规的发票,后换取的正式发票,正式发票的开具的时间应当是在购买设备的时间之后,不可能在收据之前。洗砂机设备是6月25日购买,换取发票应当是6月25日,但换取发票的时间是2015年6月20日,已时隔一年,是诉讼之后补的。为此,补开的时间应当是在近期,不应当在时隔一年以后。另外,原告提供的变压器的收据是否能证明真实购买,存在瑕疵。2014年7月2日,购买变压器出示单位是阳明区昊成电力设备经销处,时隔4个月24天之后,出具的发票是阳明**经销处,和所附的收据不一致。是以海林市田*采石场的名义购买的,但不是采石场的工作人员购买,而是承包人购买。根据票据所载的文字,如果要购买也是被告去购买,资产应当归被告购买。被告没有购买过,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上述设备有利害关系。电容柜的收据开具的名称是阳明区忠强洗砂厂,说明忠强洗砂需要电容柜,不能说明是原、被告之间在进行采石过程中的电容柜。另外,发票出具的时间都是2015年,时隔一年,设备没有在采石场安装。当然不否认购买,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存款凭条是2014年6月12日转款或者汇款至李*名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包费3000元的收据从其形式要件是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应向发包人田*采石场交费,为什么向村里交纳承包费,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五、2015年5月25日,原告给海林市供电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无法安装变压器,请求电业局退回于2014年6月17日交纳的5万元变压器安装工程款,供电局同意退款,以此购买变压器并准备安装事实的存在,如果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申请法院调查,以查明事实。

二被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对于原告本人来说并不是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并署名。第二、是原告向电业部门诉说他们的经济纠纷,是何纠纷证实不了。但证明了另一个问题,原告没有实际履行承包协议,未实际安装设备,安装费都退还了。

证据六、2015年8月份,被告申**交给原告的新民村与陈**采石场承包合同书两份,代表会议记录一份,交承包费的收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8月份,因新民村不让原告安装设备,原告和被告申**一起找到村协调,协调不成,被告申**不知道用什么方式取得了该组证明,并交给原告表示也要以此告新民村。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新民村于2013年12月31日与陈**签订了本案争议采石场的承包合同。因此,被告与新民村之间有争议,导致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并不像被告所述原告无诚意履行合同,而且被告申**一直在和新民村解决以上争议。直到2015年5月末还没有解决。新民村一直阻止被告,不让原告安装采石设备。以上均是由于被告与新民村的争议没有解决造成的。如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申请法院向新**员会调取。

二被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从证明内容看,该村与某自然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本案被告签订的合同,从而导致原告的合同无法履行。是该村委会的过错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以此证明原告诉讼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应起诉村委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第二条,如果说由于该村委会的过错,这个错误不能归于一方,原、被告将一起将该村委会诉至法庭。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被告未对该组证据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有效。证据二,是将田*采石场的全部范围交由原告开采,由原告自行销售碎石,原告按碎石1-3CM每立方米13元返给被告,正常生产后每月付承包费3万元。该协议实质上是被告将采矿权(包括超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的采矿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经营,其自负盈亏。故该协议名为承包,实为采矿权转让。所以,该协议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其未生效。证据三,二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形式要件认定有效。但申**与叶*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亦因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而未生效。证据四,原告购买洗砂机、变压器、电容柜应出具正规发票。原告提供的购买变压器的收据与后补的发票的出具单位不一致,原告主张系单位变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变压器仍在出售的单位,故购买变压器的收据及发票证明不了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于原告提供的购买洗砂机的收据及发票,因原告陈述洗砂机现在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忠强洗砂厂,所以该洗砂机是否为原告出售于该厂,还是存放于该厂,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故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于购买电容柜的收据及发票,因原告陈述电容柜现在在出售单位,所以该电容柜是否为原告退货于出售单位,还是该电容柜的买卖合同已变更或终止、解除,存在不确定性,原告对此未完全尽到举证责任。该两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014年6月16日的3000元承包费收据缺少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2014年6月12日的存款凭条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予采信。证据五,二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认定有效。证据六,因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未生效,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申**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申**是该采石场的个体业主,采矿许可的有效期限2014起至2016年。

原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田*采石场是个人独资企业,不是个体工商户,申**是投资人,不是个体业主。二、申**交给原告的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4日,并没有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续延至2016年。2016年的采矿许可证未交给原告,被告未履行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的义务。

对被告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定有效。

被告田*采石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田*采石场签订了海林市田*采石场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田*采石场、负责人:申**)在海林市新民村开办经营海林市田*采石场,乙方(牡丹江市阳明区忠强洗砂厂、业主:那强、王**)自行购买碎石机器设备加工1-3CM碎石、瓜子石、石沫,洗砂机器加工洗砂。一、甲方将经营的海林市田*采石场的原石料提供给乙方进行碎石加工,洗砂加工,承包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承包费给付方式按碎石1-3CM每立方米13元。二、甲方给乙方无偿提供现有场地,用于乙方放置机器设备及堆放碎石,并可设置看护用房。如乙方增用土地,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乙方从采石场至公路运出碎石的道路通畅,如村上有阻碍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三、乙方需在设备安装完成,正常生产之日起,每月付给甲方人民币叁万元整。碎石销售后按碎石1-3CM每立方米13元返给甲方。四、甲方营业执照有效期2014年11月30日,如至2016年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办理齐全,乙方再将2014年7月15日至10月31日碎石余款给付甲方。五、甲方负责安排采石场所需放炮人员并提供炮药,雇佣放炮人员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放炮产生的小块石头无偿给乙方。六、甲乙双方承包期间如需要增加新资源,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各项费用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七、违约责任:1、在乙方承包期间内,甲方将采石场对外承包转让他人或甲方采石所需证照不齐全无法采石,甲方赔偿乙方伍**人民币。2、甲乙双方承包未届满,甲方不得将碎石加工承包给第三人,如有违约甲方赔偿乙方伍**元人民币。八、甲乙双方承包期限届满,乙方有优先承包权。该承包合同由甲方、被告田*采石场投资人申**签字并加盖田*采石场印鉴;乙方由原告王**签字并加盖牡丹江市阳明区忠强洗砂厂印鉴。该协议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2015年6月16日,牡丹江市阳明区忠强洗砂厂出具特别授权说明,内容为:牡丹江市阳明区忠强洗砂厂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解成忠。该厂于2014年6月10日与海林市田*采石场签订的承包协议,是王**以其名义签订的。协议签订后,为履行该协议而购置设备等的全部投资都是王**个人出资,与其无关。现因该协议发生纠纷,故洗砂厂及业主解成忠特作如下特别授权:同意并授权王**以个人名义与海林市田*采石场协商或提起诉讼,所得权益归王**个人所有,与洗砂厂无关。

2014年10月13日,被告田*采石场投资人申**与叶*签订个人资企业转让协议。该协议亦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因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而未生效。该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由二被告立即给付5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时未能证明实际取得洗砂机、变压器、电容柜的所有权,亦未能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生效,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亦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对被告申**、海林市田雨采石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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