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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红**有限公司与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句容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麻**、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房款,该房产也具备交付条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该房产所涉的煤气初装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经原告书面催告后,被告始终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补充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全面实施住宅商品销售“一价清制度”的意见》,应属无效合同;我不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管道煤气初装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句容市秀山花苑01幢0902号房屋一套,并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管道煤气初装费由买受人支付等内容。原、被告明知该补充协议的各项内容,达成合意后由原告在出卖人处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在买受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8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告提出的该补充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全面实施住宅商品销售“一价清制度”的意见》,应属无效合同的辩论意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确认合同的效力,只能依据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被告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该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对被告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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