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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富**有限公司与丁**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富**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的滨湖中央花园33#201商铺缺少首付款,遂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为此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为借款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滨湖中央花园33#201支付首付款;还款期限为33#楼封顶一周内归还;利息为自借款日起二个月内免息,超出按借款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实际超出时间计算利息;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特别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直接不予办理与被告之间关于该套房产的交房手续,同时暂缓办理该套房产的产权证事宜,被告对此无任何异议……。

2012年7月,33#楼封顶后,原告曾通知被告还款,被告现不承认收到通知。2013年1月8日前,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前来办理交房手续,被告亦已按时前来,被告不仅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反而指责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此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一直未给其办理交房手续。同年9月11日上午,被告未带钱再次前来原告售楼部就交房事宜与原告发生纠纷,在报警后,事态才平息。

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至贵院,贵院亦作出(2014)滨商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105万元及利息……。在法院判决以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反而在最快时间内向盐**委员会申请要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又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被告仍然坚决不履行,若交房必然给原告带来重大利益损害。鉴于借款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因盐**委员会无法确认借款合同中附条件交房效力,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现要求:一、确认2012年1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四款被告不还清借款为原告交房条件不成就条款;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房屋交付的约定,系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房屋交付内容的补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盐**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盐**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富**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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