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张**、何**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成为与被告张**、何**、许**、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张**、何**、许**、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四被告将其自己所有座落于瑞安市桐岭村龙岩脚的五间房屋(其中房权证号为桐浦乡字第、5XX0号为被告张**所有,房权证为桐浦乡字第、5XX7号为被告许**所有,房权证号为桐浦乡字第房屋为被告张**与许**共有)出卖给原告所有,建筑面积为324.4平方米,占地面积约400平方米,出卖价格为1250000元,并约定被告方预留5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再支付;房款约定在签订合同后10天内支付,被告在2010年6月25日前腾空交付房屋。而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并接收房屋使用至今,但各被告却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现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何**、许**、吴**对原告的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据2、结婚证,证据1-2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证据3、房屋买卖协议书,以证明房屋买卖;证据4、收条,以证明支付房价款事实;证据5、交房确认书,以证明接收房屋;证据6、土地使用权证;证据7、房权证,证据6-7以证明房屋权属。质证后,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何**于2010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许**、吴**于2010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四被告将其座落于瑞安市桐岭村龙岩脚水库边地块的5间房屋出卖给原告,其中房权证号分别为桐浦乡字第、5XX0号的2间房屋登记在被告张**名下,房权证分别为桐浦乡字第、5XX7号的2间房屋登记在被告许**名下,房权证号为桐浦乡字第号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张**与许**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朱**与被告张**、何**、许**、吴**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何**、许**、吴**负担(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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