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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庸诉被告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XX诉被告方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孙X及被告方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XX诉称,被告方XX是我嫂子,与我哥孙**系再婚。1992年经协商达成换房协议,即用我新盖的三间民房换孙**及嫂子共同拥有的民房四间,孙**又补偿给我人民币2000元。因为是亲兄弟,也就未作任何手续。1994年我哥孙**去世,该房屋产权证在我嫂子手里,1996年我嫂子再嫁,就将其换得的三间民房出售,出售时房屋产权证是我的名字,而交换后四间房的房屋产权是孙**的,产权证在我手里。虽然如此,在形式上已达成了换房的事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房屋互换合同有效,并依法确认锦(西)农房执字第058353号房屋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方XX辩称,原告说的属实,两家是在1992年左右换的房子,没有书面协议,是口头达成的协议。后来我将换得的三间房出售了。在出售该三间房屋时,房屋的产权证登记的是孙XX的名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系孙**的弟弟,被告方XX与孙**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经协商,原告孙XX与被告方XX夫妇达成口头换房协议,原告用新盖的三间民房换被告方XX夫妻共有的民房四间(房屋产权登记在孙**名下),另孙**额外补偿原告孙XX人民币2000元。互换房屋时,双方交换了彼此房照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1994年原告兄长孙**去世,该三间房屋由被告方XX实际居住。1996年被告方XX将其换得的三间民房出售给他人。现锦(西)农房执字第058353号房屋归原告孙XX所有。

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身份证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口头签订的房屋互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XX与被告方XX签订的房屋互换合同有效。

二、坐落于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东八将村锦(西)农房执字第058353号房屋系原告孙XX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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