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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辽宁新**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辽宁新**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开原市世纪经典小区第小高6号1单元101室、第小高4号1单元17-2室出售给原告,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房屋。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一、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新**发有限公司辩称:没啥说的,房屋买卖是事实,原告所要求确认的是我们公司卖给原告的二个房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出示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二份(复印件),证明买卖事实存在,原告已全额交付房款。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开原市世纪经典小区第小高6号1单元101室、第小高4号1单元17-2室出售给原告,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买受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时生效。原告黄**与被告辽宁新**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黄**与被告辽宁新**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辽宁新**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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