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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与被上诉人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与被上诉人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邢*柱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徐**把从永**委会承包的18亩鱼池承包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有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徐**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鉴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被告经协商,并经永**委会同意,被告把从永**委会承包的鱼池承包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50,000元,此款已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另查明,2004年10月1日,被告徐**与永**委会签订了渔业承包合同,被告徐**从永**委会承包鱼池16亩,双方约定,永**委会允许被告徐**在承包期限内进行转让,但必须经过村委会同意,并履行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子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同意将渔业承包权转让给原告,但诉争鱼池的承包权,系被告徐**从永**委会处承包,且根据被告与永**委会的合同约定,被告在承包期限内如果将鱼池承包权进行转让,必须经过村委会同意,并履行相关手续。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已经过永**委会同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关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合同有效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邢**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原、被告签订鱼池承包权转让合同的事,已经请示过村里,村委会是表示了同意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邢**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鱼池原系徐**从永**委会处承包,承包协议上也载明允许徐**对外转让鱼池承包权,只是需要经过村委会同意,徐**在2013年11月1日与邢**签订转让协议,将鱼池承包权转让给徐**,按照规定,需要经过村委会同意,原审法院没有向永**委会调查核实就以转让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为由驳回邢**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另外,根据邢**陈述,鱼池现为案外人师清涛所占用,本案判决的结果对师清涛也有重要影响。为查清案件事实及避免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将本案发回重审,希望原审法院查清村委会对待双方转让鱼池的态度、双方是否履行了相关备案审批程序、邢**交付鱼池转让费的资金来源以及鱼池现占用人与本案有何关联,在此基础上作出正确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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